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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下旬至9月间,吴某三(已判刑)在经营海鲜收购等业务期间,欲垄断本市某区某一港、某二港码头的海鲜收购业务,遂纠集、指使手下人员及社会上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购渔民捕捞的海鲜,逼迫其他收购人员退出上述两个码头的海鲜收购市场。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中旬,吴**、尹某某、纪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商量约定由吴**出面将本市某区某一港、某二港码头的收购海鲜业务垄断后,由尹某某、纪某某两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一伙同张*一(已判刑)、尹某某、纪某某及张*二、胡某某、汤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驱车至某一港码头,后因见麻某某仍在该码头收购海鲜,被告人吴*一及张*一即采用持铁制棒球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麻某某致轻伤,并威胁被害人麻某某不准在某一港码头收购海鲜。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一伙同尹某某、纪某某、张*一、张*二、胡某某、汤某某等人又驱车至某二港码头,得知王某某在该码头收购海鲜,被告人吴*一即电话告知吴*三。吴*三遂纠集张*三以及严*、吴*四(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某港码头集合并赶至某二港码头,与被告人吴*一以及张*一、张*二、胡某某、汤某某等人汇合后,由被告人吴*一伙同张*一、张*三等人采用棍棒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轻伤。

2、2011年9月20日,吴**纠集被告人吴*一及尹某某、纪某某、张*二、汤某某,由被告人吴*一纠集李*一,并通过李*一纠集何*、李*二、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某区某港码头集合后,由吴**、纪某某带领张*二、汤某某、何*、李*二等多名男子分别至某二港、某一港码头收购海鲜。吴**、尹某某、李*一等人至某二港码头后,利用人多势众造成渔民恐慌、不敢反抗的心理,指使张*二、汤某某等人将该码头上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合作协议的被害人孙*一、孙*二、张*四捕捞的海鲜强行收购。纪某某等人至某一港码头后,阻止被害人麻某某收购海鲜,后因群众报警而未果。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一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一、张*三、周*、严*、吴**、尹某某、纪某某、胡某某、汤某某、张*二、李*一、何*、李*二、吴**的供述,被害人麻某某、王某某、孙*一、孙*二、张*四的陈述,证人时某某、孙*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受吴*三纠集后,伙同张*一、张*三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购他人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一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一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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