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强迫交易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张*、李*、张*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党*、被*及其辩护人孔*、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始,被告人程*、张*、李*、张*某等人以暴力、威胁“虾某某”店店主被害人芮某某及店内其他员工等方式,强迫“虾某某”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程*、张*等人处收购小龙虾,累计交易金额达200余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内,与被告人程*、张*等人协商小龙虾价格和质量时,遭程*殴打致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程*、张*、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账目和付款凭单、账册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程*、张*、李*、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张*、李*、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程*、张*系主犯;被告人李*、张*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辩解没有使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芮某某购买小龙虾,小龙虾的价格、数量也是由被害人芮某某确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程*等人在与被害人芮某某的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暴力和胁迫方法,且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小龙虾的价格也是被害人确定的,被告人程*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辩解和被害人芮某某系多年朋友,不存在强迫被害人芮某某购买小龙虾的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采用暴力和威胁方法强迫交易只有被害人一方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辩解其没有强迫被害人芮某某购买小龙虾,小龙虾的价格、数量由被害人芮某某确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应当认定2013年5月28日之前,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解其于2013年5月才参与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经营“虾某某”小龙虾餐饮店。2012年7月,被告人程*向芮某某提出要向“虾某某”供应小龙虾,芮某某未答应。后被告人程*指使他人到“虾某某”华池路店砸店滋事,被告人张*纠集多人到“虾某某”剑河路店殴打员工,因芮某某害怕程*等人再次滋事,被迫答应被告人程*、张*向“虾某某”供应小龙虾。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指使他人分别将从铜川路水产市场上购买的小龙虾加价卖给“虾某某”。2013年5月起,被告人程*和张*又分别再次将小龙虾卖给“虾某某”。2013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程*、张*和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内见面时,因芮某某就小龙虾的价格和质量向被告人程*、张*提出质疑时,遭被告人程*殴打,被告人程*、张*明确由被告人张*某专门负责送小龙虾至“虾某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程*、张*在明知“虾某某”拒绝收购小龙虾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等人强行将小龙虾卸在“虾某某”华池路店门口。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芮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查证,被告人程*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张*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0余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4日分别将被告人程*、张*、李*、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程*、张*、张*某的部分供述相互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和周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虾某某”小龙虾店,一家在华池路,一家在剑河路,2005年华池路店刚开张时,有一群河南人经常到店里闹事,其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程*,让程出面摆平河南人,通过此事认识程*、张*,并互有交往。2012年7月,程*提出要卖小龙虾给“虾某某”,其一直借口回避,后程*派人至华池路店砸店,到剑河路店殴打员工,其害怕程*等人来闹事,所以被迫答应程*送小龙虾,程*派被告人李某某送小龙虾至华池路店,被告人张*知道后找到其,威胁其也要送小龙虾至“虾某某”,后张*派人送小龙虾至剑河路店,2012年7月至9月,程*、张*分别送了3个月。2013年5月起,被告人程*和张*又分别送小龙虾至“虾某某”。2013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程*、张*约其到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因其提出程*等人送的小龙虾价格比市场高很多,且质量不好,被程*反手抽了一记耳光,并用空调遥控器砸其后脑一下,其被打后嘴唇出血,后脑起了大包,后张*提出,程*和张*两家并一家,由张*某负责送小龙虾。2013年7月初,因公司经营亏损,经公司股东商量关闭收小龙虾的仓库,7月10日,程*、张*等人将1500斤小龙虾强行卸在华池路店门口。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虾某某”华池店的员工。2012年7月上旬某日晚8时许,有5个男子到店内找老板芮某某未果,其中2名男子将店内展示柜玻璃、烧烤间的玻璃门、鱼缸玻璃砸坏,并威胁过几天还要来砸店,其将此事告诉老板,老板在查看监控录像后就去找一个叫程*的人,后来这5名男子不再到店内。2012年7月至9月,华池路店的小龙虾由李某某送来,李某某是为程*送小龙虾的。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将小龙虾送到华池路店,其没有接到老板通知,所以拒绝收货,并打了报警电话,不久,“亚子”到华池路店,威胁要找人砍死其,后李某某、张某某强行将小龙虾卸在店门口。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虾某某”剑河店的前台经理。2012年7月某日晚6时许,以“亚子”为首的7、8个男子到店内找老板,其说老板不在,其中1名男子踢其两脚,并打了其二个耳光。临走“亚子”称找不到老板,明天还要到店内。在被打前数日,这些人也到店内找老板,因没有找到老板,所以迁怒于其,事后其将此事告诉老板,老板称这些人和程*是一起的,程*是老大,“亚子”是跟着程*的,程*、“亚子”送小龙虾到店内,价格比市场高,老板因害怕他们到店内闹事,所以被迫收购他们的小龙虾。李某某是帮程*送小龙虾的。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芮某某合伙经营“虾某某”小龙虾店,一家在华池路,一家在剑河路。其于2008年经*某某介绍认识程*。2012年6月,芮某某称程*要求虾某某从程*处购买小龙虾,芮没有答应。后其听说程*的手下张*到剑河路店找其,打了员工吴*。事后张*打电话给其,表示要送小龙虾到虾某某,其未理睬。后又听说有人到华池路店闹事。芮某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程*的手下,就去找程*,但是回来后芮某某称要收程*的小龙虾,同时剑河路店要收张*送的小龙虾,其猜想芮某某不想把事情搞大才答应了对方的要求。2013年5月27日,芮某某称张*一直打电话叫芮谈小龙虾的事情,芮到北石路附近的一家小旅馆和对方谈,回来后称因芮提出小龙虾的质量问题,遭程*殴打。

5、证人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虾某某”员工,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华池路店担任前台经理,2013年起担任仓库的负责人。2012年7月至9月,程*和张*送小龙虾至“虾某某”,其中程*叫李某某送至华池路店,张*送至剑河路店,2013年4月开始,他们将小龙虾送至仓库,5月24日后,程*和张*合在一起让张*某送至仓库。他们送的小龙虾价格比市场高,老板芮某某原来不想让他们送,但程*等人于2012年7月在华池路店砸店,到剑河路店打经理吴*二个耳光,老板因害怕他们闹事,所以只得让他们送小龙虾。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和周宪法、芮某某合伙成立虾客逸*有限公司,公司有六家店,其中二家为加盟店,在每年6月至10月主要经营小龙虾生意。公司小龙虾的供应商主要有周宪法、芮某某负责,其中有一个铜川路叫“亚子”的供应商提供的小龙虾价格比市场上高很多,周某某、芮某某称“亚子”等人威胁如果不从他们出进货,就要砸店和打人,去年曾经将华池路店砸了,还殴打了剑河路店的经理“小吴”。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送小龙虾至虾某某。2012年中虾市场价格基本上每斤13至14元,2013年价格17元,最贵的时候21元。6月底和7月初,“虾某某”通知停止送货,听“虾某某”仓库员工马*称叫“亚子”的人送的小龙虾太多,消化不了,而且价格每斤22元。2013年7月某日,马*通知恢复送货,其将小龙虾送到华池路店时,有一群人跟在后面,也要送货给“虾某某”,华池路的老*对这些人称,如果强行送货就要报警,次日其再送货时,看见很多装有小龙虾的箱子堆在门口。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3、4年前开始送小龙虾至“虾某某”。2012年5月至7月中虾的市场价格基本上每斤16元左右,2013年价格20元左右,6月10日至7月10日比较便宜,在18元左右,一般的小龙虾价格在13元至15元。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铜川路市场批发小龙虾,程*、张*让张*某于2013年4月21日至7月9日一直到其处购买小龙虾,平均每天500至600斤,价格基本上每斤16元,最便宜时13元,最贵时23元。

10、证人张*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和被告人程*、张*系同乡,张*是程*的手下。2013年上半年,其和程*、张*在夜总会唱歌时认识被害人芮某某,芮在上海经营几家小龙虾店,其知道程*、张*从铜川路市场收购小龙虾后卖给芮某某。2013年5月底某日下午3时许左右,其到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玩,在门口碰到程*,其跟着程*上楼到旅馆210房间,当时张*已经在房间内,看到张*打电话给芮某某,过了20分钟左右,芮来到旅馆,与程*、张*一起说话,因为芮某某嫌程*送的小龙虾质量不好,程*突然发火反手抽了芮一记耳光,并站起身拿起空调遥控器要砸芮,其上前劝时,遥控器砸其手上,其看见芮嘴角流血,后张*与芮某某约定,程*和张*两家并一家,由张*某负责送小龙虾,后芮某某离开旅馆。

11、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其通过张磊的介绍认识张*,张*让其跟着张*某送小龙虾至“虾某某”,张*和程*是合伙的,一般以17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小龙虾,然后以22元的价格卖给“虾某某”。

12、“虾某某”提供的财务账册和付款凭单证实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虾某某”与被告人程*等人交易的价格基本在每斤22元左右,总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25万余元。

1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查获小龙虾购买和送货情况的相关书证,该书证部分反映了被告人程*等人从铜川路市场收购小龙虾的价格和每天送至“虾某某”的小龙虾的数量。

1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14时,被害人芮某某至上海*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15、被告人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害人芮某某系朋友。2012年5月初,经*某某同意,其让李某某为芮某某的“虾某某”华池路店送小龙虾,2012年送了三个月,2013年5月开始又送小龙虾,张*送剑河路店,其和张*是分开做的。2013年5月某日下午,张*约其到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与芮某某谈小龙虾的事情,其在门口碰到张*,上楼到旅馆210房间,当时张*已经在房间内,张*也跟着到旅馆房间,张*打电话给芮某某,不久芮来到旅馆,其因小龙虾的数量和价格问题与芮某某发生争执,动手抽了芮一记耳光,芮嘴角流血,后张*让芮某某离开旅馆。

16、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程*是合伙人,但其是跟着程*的,其和程*从2012年6、7月开始分别送小龙虾至芮某某的“虾某某”,程*送至华池路店,其送至剑河路店。芮某某开始不想要小龙虾,但在2012年程*派人砸了芮某某的店,当时芮某某问其是否知道是谁砸店,后来打听下来是程*派人砸的,故芮某某害怕程*砸店,同意程*和其以高于市场价送小龙虾至“虾某某”。2013年5月某日下午,因*某某对送的小龙虾的质量和数量有意见,程*约芮某某至本市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谈小龙虾的事情,在旅馆210房间,程*因小龙虾的数量和价格问题与芮某某发生争执,动手抽了芮一记耳光,其出面打圆场,与芮某某商定其和程*两家并一家,今后由张*某负责送小龙虾。2013年7月10日,张*某等人送小龙虾至“虾某某”,“虾某某”不收,程*让张*某、李*强行将小龙虾卸在华池路店门口。

1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铜川路市场做生意,认识张*多年。2013年5月3日,张*和程*合伙做小龙虾生意,张*让其负责送小龙虾至“虾某某”,其从铜川路市场进货后送至“虾某某”华池路店和仓库,一般进货价格17元左右,卖给“虾某某”22元左右,直至7月9日,张*付给其2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6日,“虾某某”告诉其仓库于7月10日关闭,其将此事告诉了张*,张*让其继续购买小龙虾,7月10日,其将小龙虾送至仓库,发现仓库关门,张*让其将小龙虾送至华池路店,店里员工不收,并打报警电话,张*让其将小龙虾强行卸在门口,后张*到华池路店,对员工进行威胁。

1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芮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报案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查于2013年8月14日,将涉案的被告人程*、张*、李*、张*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张*、李*、张*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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