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张*、李*、张*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账目和付款凭单、账册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程*、张*、李*、张*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经营“虾满堂”小龙虾餐饮店。2012年7月,被告人程*向芮某某提出要向“虾满堂”供应小龙虾,芮某某未答应。后被告人程*指使他人到“虾满堂”华池路店砸店滋事,被告人张*纠集多人到“虾满堂”剑河路店殴打员工,因芮某某害怕程*等人再次滋事,被迫答应被告人程*、张*向“虾满堂”供应小龙虾。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指使被告人李*,被告人张*指使他人分别将从铜川路水产市场上购买的小龙虾加价卖给“虾满堂”。2013年5月起,被告人程*和张*又分别再次将小龙虾卖给“虾满堂”。2013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程*、张*和被害人芮某某在本市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内见面时,因芮某某就小龙虾的价格和质量向被告人程*、张*提出质疑时,遭被告人程*殴打,被告人程*、张*明确由被告人张*专门负责送小龙虾至“虾满堂”。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程*、张*在明知“虾满堂”拒绝收购小龙虾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张*等人强行将小龙虾卸在“虾满堂”华池路店门口。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芮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查证,被告人程*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张*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李*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张*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5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张*、李*、张*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程*、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上诉人程*、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提出,他们与被害人芮某某之间是正常的生意关系,并按芮提出的供应数量,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芮出售小龙吓,没有强迫芮接受交易的行为,更无为此殴打、胁迫芮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马*、李*、张*等人的证词笔录均证实了上诉人程*、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等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采用暴力方法对被害人芮某某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这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相符,故上诉人程*、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提出无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程*、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