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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颜*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颜*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颜*分别伙同他人,通过网页信息万**公司等名义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姚某某、田某某、周*、刘*达成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搬运物品过程中或在将物品搬至约定地点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4次,被告人颜*参与3次。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颜**同他人通过上述方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强迫被害人姚某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700元。

2、2013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颜**同他人通过上述方法,从本区五四公路欧华职业信息学院搬运物品至目的地的途中,强迫被害人田某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因被害人不同意,致使已搬运至本市浦东新区的物品被卸载在半路。

3、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颜**同他人通过上述方法,在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强迫被害人周*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900元。

4、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法,在本市奉贤区育秀3区XXX号强迫被害人刘*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田某某、周*、刘*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孟*、孟*、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颜**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颜*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已从中发还被害人周*人民币800元、刘*人民币600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姚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周*人民币一百元、刘*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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