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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迫交易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上海*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被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8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上海*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16年3月28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假字第5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15年8月3日至同年8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提讯了罪犯王*,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后基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5)5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胜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后,罪犯王*受到执行机关表扬7次、记功3次等奖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罪犯王*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交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可以对其予以假释。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王*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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