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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宁波海**限公司、丁*等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海*限公司、被告人丁*、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海*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陆*、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知“天骏”号挖泥船系中航*限公司所有且未经该公司同意,即于2012年8月私自向承租方浙江*限公司租赁该船,用于宁波海*限公司承接的辽宁省盘锦港水域的疏浚作业,后被告人丁*在得知浙江*限公司已拖欠了中航*限公司巨额租金且即将与中航*限公司终止“天骏”号挖泥船租赁关系的情况时,仍然继续使用该船。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丁*为继续控制“天骏”号挖泥船,遂将该船送至大连旅顺滨海船厂修理并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用于冲抵之前拖欠的中航*限公司的部分租金。2012年4月29日,丁*在未与中航*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中*司已派员上船接收该船且该轮尚未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授意被告人丁*带领船员20余人,强行将“天骏”号挖泥船从大连旅顺海滨船厂拖至辽宁省盘锦港水域为宁波海*限公司承接的疏浚工程作业。案发后,经鉴定,2013年4月29日至6月18日,因被告人丁*、丁*强行使用“天骏”号挖泥船的行为,共造成中航*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00元。

2013年6月18日和19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市江宁路XXX号和浦东国际机场将被告人丁*、丁*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丁*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单位中航*限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先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2名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王*、林*、高某某、彭*、柳*、周某某、王*、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出具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中航*限公司提供的《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之买卖合同》、《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之回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出具的《告知函》、《谅解函》,大*事局出具的《进出港情况说明》及上海*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海*限公司及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直接责任人员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海*限公司、被告人丁*、丁*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对被告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2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在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海*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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