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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强迫交易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叶*在未取得南京致*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粉刷该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的秣陵校区(以下简称“致远驾校秣陵校区”)的外墙,后多次以堵驾校门相威胁,向该公司索要按照其本人虚报的工程量计算的粉刷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经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757.884平方米外墙粉刷的价格为人民币7546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张*、张*、张*、张*、包*、艾*、周*等人的证言,丈量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叶*具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叶*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现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也达不到强迫交易的程度,同时也没有拿到钱,不构成犯罪;2、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供述、证人钟*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采用了威胁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现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也达不到强迫交易的程度,同时也没有拿到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讲话或者打电话的时候谈到要到驾校堵门”,与证人钟*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采取了言语威胁的行为,且上诉人供述、证人钟*等人的证言还证实,叶*曾因其他事情堵过驾校门,因此上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也达到了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程度,依法构成强迫交易罪;(2)上诉人实际并未从被害单位拿到钱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叶*的犯罪事实和其有违法劣迹、被害单位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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