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同许某甲、邢*、许*、曹*、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时分时合,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3次在张家港市长途汽车站强迫他人接受乘车服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5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同许某甲、邢*、许*、曹*、李*等人,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以送徐*去无锡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徐*接受乘车服务,并强行索取人民币220元。

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同许某甲、邢*、许*、曹*、李*、“鹏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以送邓*到杭州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邓*接受乘车服务,并强行索取人民币800元。

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同许某甲、邢*等人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以送毕*至徐州为由,强迫毕*接受乘车服务,并强行索取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相关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邓*、毕*的陈述、证人许*、许*、邢*、曹*、李*、陈*、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共同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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