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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谢**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谢*、谢*、魏*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匡燎原、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史*、被告人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谢*就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在平川路经营一无名票务点,黄牛将苏州火车站的旅客带至该票务点,由张*收取车票、保险费用,并开具长途客车订票收款专用凭证,再由被告人谢*纠集被告人谢*乙、魏*等人驾驶牌号为苏E的商务车将旅客送上长途客车。途中,被告人谢*伙同被告人谢*乙、魏*等人在商务车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律师再次支付车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谢*、谢*乙、魏*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被告人张*、谢*为主犯,谢*乙、魏*系从犯;被告人张*、魏*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张*未直接实施暴力,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本人又系人,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又系初犯,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情节一般,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谢*甲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在本市姑苏区平川路经营一家无名票务点,通过黄牛将苏州火车站的旅客带至该票务点,被告人张*向旅客收取车票、保险费用,并开具长途客车订票收款专用凭证,后再由被告人谢*甲纠集被告人谢*乙、魏*等人驾驶牌号为苏E的商务车将旅客送上长途客车。途中,被告人谢*甲伙同被告人谢*乙、魏*等人在商务车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旅客再次支付车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2日中午,被害人王*、刘*、陈*、凌*在上述票务点每人支付了车票100元、保险费50元。之后被告谢*、谢*等人驾车将上述被害人接走,途中采用打耳光、持棍威胁等手段,强迫王*等人每人再支付车费人民币200元。

2、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害人周*、张*、张*在该无名票务点每人支付车费100元、保险费50元。之后被告人谢*、谢*、魏*等人驾车将周*等人接走,途中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该三名被害人每人再支付车费人民币200元。

3、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害人王*乙夫妇向黄*支付车费240元、在该票务点支付保险费100元,之后被告人谢*等人驾车将王*乙夫妇接走,途中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王*乙夫妇再支付车费300元。

4、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害人陈*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150元、保险费50元;被害人陈*、李*和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240元、保险费100元。然后被告人谢*、魏*等人驾车将陈*等人接走,途中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陈*等人每人再支付车费250元。

5、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害人刘*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150元、保险人50元后,被告人谢*、魏*等人驾车将刘*等人接走,并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刘*再支付车费300元。

6、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害人薛*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人民币140元、保险费50元后,被告人谢*等人驾车将薛*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薛*再支付车费200元。

7、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害人蒋*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200元、保险费50元后,被告人谢*等人驾车将蒋*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蒋*再支付车费200元。

8、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害人高*夫妇在该票务点支付车费360元、保险费100元后,被告人谢*等人驾车将高*等人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高*等人每人支付车费150元。

9、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害人戴*、戴*、赵*在该票务点每人支付车费130元、保险费50元后,被告人谢*等人驾车将戴*等人接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戴*等人每人再支付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谢*、谢*、魏*甲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同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同伙证人魏*乙、季*、张*的证言和被害人罗*、王*、刘*、陈*、凌*、王*、陈*、刘*、陈*、李*和、周*、张*、张*、薛*、蒋*、高*、戴*、戴*、赵*的陈述和相关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银行卡明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收据复印件、专用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凭证、案发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谢*、谢*、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谢*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谢*、魏*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谢*、谢*、魏*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未直接实施暴力,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本人又系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情节一般,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对相应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魏*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元中,发还被害人王*、刘*、陈*、凌*每人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周*、张*、张*每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王*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李*每人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薛*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蒋*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高*夫妇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戴*、戴*玖、赵*每人人民币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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