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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丁*、张**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张*、崔*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张*、崔*及被告人张*的指定辩护人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丁*、张*甲同丁合成、崔*、伏宜官、伏*(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份期间,驾车至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玉*场、滨*建小学、滨*验小学等处,先后8次采用冒充“新疆人”的手段卖“玉蝴蝶”、“雪莲花”,同案人员假冒顾客与被害人一起购买,继而以暴力、言语威胁假冒顾客的同案人员给被害人看,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玉蝴蝶”、“雪莲花”等物。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玉蝴蝶”每斤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雪莲花”每斤价值17元。被告人崔*、丁*、张*甲均参与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获利52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丁*、张*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丁*、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崔*辩解称:1、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丁*、张*甲伙同丁**、崔*、伏宜官、伏*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玉*场、滨*建小学、滨*验小学等地,先后8次由同案人员崔*、丁**等人冒充“新疆人”卖“玉蝴蝶”、“雪莲花”,由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员假冒顾客与被害人一起购买,继而以暴力、言语威胁假冒顾客的同案人员给被害人看,强迫被害人以高价购买“玉蝴蝶”或“雪莲花”。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玉蝴蝶”每斤价值人民币20元、“雪莲花”每斤价值人民币17元。被告人崔*、丁*、张*甲均参与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获利5280元。

案发后,同案人员丁合成亲属替其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崔*于2014年10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张*甲于2014年10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早上,在滨海*建小学门口处,由同案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崔*、同案人伏*假冒顾客,先以5元可以买的价格引诱被害人李*一起买“玉蝴蝶”,随后以25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丁*、伏宜官推搡同案人伏*、被告人崔*以及被告人张*、丁*说“快把钱”、“新疆人坏呢”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李*以1400元购买84克“玉蝴蝶”。

2.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17日早上,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菜场北门处,由同案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崔*、同案人伏*冒充顾客引诱被害人张*一起买“玉蝴蝶”,当张问具体价格时,同案人崔*竖5个指头,然后不停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崔*推搡被告人崔*以及同案人丁*、被告人崔*说“新疆人不能理”、“你快把钱”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张*以1900元购买“玉蝴蝶”64克。

3.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17日早上,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菜场北门处,由同案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丁*、同案人伏*冒充顾客,以被告人丁*100元买一份“玉蝴蝶”引诱被害人姚*购买,随后同案人崔*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丁*、伏*说“新疆人坏呢”、“快把钱”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姚*以230元购买“玉蝴蝶”109克。

4.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菜场北门处,由同案人丁*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丁*、同案人伏*冒充顾客一起买“玉蝴蝶”,以“4元/两”的价格诱引被害人张*开始购买,随后以“40元/两”的价格要求张*,又以被告人崔*、张*、同案人崔*、伏宜官等人说“这些新疆人坏呢”、“戳死人派出所也不管”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张*以320元的价格购买“玉蝴蝶”约100克。

5.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20日早上,在滨*验小学南门处,由同案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丁*、同案人伏*冒充顾客,以18元/两的价格引诱被害人周*购买,随后以18元、180元、28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崔*拿凳子要砸伏*,以及被告人崔*、同案人丁*说“新疆人坏呢”、“会拿刀戳人呢”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周*以280元购买“玉蝴蝶”78克。

6.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23日早上,在滨*验小学南门处,由同案人丁*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崔*、丁*、及同案人伏*冒充顾客,以5元/两的价格引诱被害人胡*一起购买,随后以20元、1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丁*打被告人崔*一巴掌、同案人伏*、崔*、伏宜官说“新疆人前几天才杀人的”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胡*以420元购买“雪莲花”95克。

7.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23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南坡处,由同案人丁*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崔*、丁*及同案人伏*冒充顾客,以4元/份的价格引诱被害人蔡*乙一起购买,随后以6元、26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伏*说“新疆人身上有刀呢,你赶快给钱”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蔡*乙以230元购买“玉蝴蝶”20克。

8.被告人崔*、张*、丁*伙同伏*、丁*、崔*、伏宜官等人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双灯小区北门处,由同案人伏宜官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崔*、同案人伏*冒充顾客,以5元/两的价格引诱被害人张*一起购买,随后以5元/克的价格要钱,又以同案人伏宜官推搡同案人崔*、伏*以及被告人崔*说“新疆人坏呢,不能搭理”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张*以500元购买“雪莲花”1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崔*、张*、丁*的身份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已经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曾于2003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8)肥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曾于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崔*、张*、丁*归案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起,同案人丁合成在网上向购买了五次“雪莲花”和“玉蝴蝶”的事实。

2、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同案人丁合成是自己的女婿,其到公安机关替丁合成退出赃款人民币528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上6点40左右,其在滨海县新建小学南大门处,被骗140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新疆人卖“雪莲花”,两个人在买“雪莲花”,当时听到5元钱一两,后自己也买了一塑料袋,在给钱时,那两个买“雪莲花”的人的嫌贵不愿意给钱,被三个男的围上来和卖主一起把他们推坐到地上,威胁要打这两个人,后看到这两个人每人给了800元,其怕卖主打,也给了800元,卖主不同意,最后把钱包里剩下的600元都给了卖主的事实。

2、被害人蔡*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早上,其在滨海县新建桥头被骗了200元的事实。当时三个男的在卖“玉蝴蝶”和“雪莲花”,有个妇女说这是个好东西,其中有二个妇女买完就走了,她后来买了一份,先找她要6元钱,后不断改口,说要360元,其说不要了,新疆人说“不行”,这时候边上有个男的说这些都是新疆人,身上有刀,让其快给钱他们,还说如果没有钱,他帮其垫付,后其付给新疆人200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早上,其在实验小学小*门口与向*交界处被骗了42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人在卖“玉蝴蝶”,说话听不懂,还看到二个人在购买,其中一个购买的人说是五块钱一两,其也购买了一点,在给钱时看到购买的一个男的因为给钱少,被卖“玉蝴蝶”的人打了一巴掌,周围人说卖药的人是新疆人,很坏,其感到害怕,就把钱包里的钱都给了卖药的新疆人。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早上,其在滨海县玉龙路菜市场北门处,被新疆人骗了190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群人围着一个摊位,其问卖什么,当时有个男的说是好东西,后看到三个人在购买,自己也说买一点,那个卖主抓了一把给他,后向其要钱时,自己嫌贵想不要,旁边有人说新疆人不讲理,让其赶快把钱给他,于是其不停从钱包中拿钱,直到把钱包中的1900元全掏完了,那个新疆人才挥手不要了。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7日早上,其在滨海县玉龙路菜市场北门,被人骗了32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有人卖东西,其问了一下是什么东西,边上有个妇女说是好东西,边上一个老头也说是好东西,其问价格时,卖主竖起四个手指头,边上的老头说是四块钱一两,后来卖主给他们三个人都装了一点,并称了秤,在给钱时,其左手边的妇女给了100元钱,那个卖主后来抓住那妇女的头发要钱,后又向其右边的老头要了100元钱,老头对其说赶快给钱,不要多说,其身后有二个小青年说这些新疆人坏,戳死人派出所不管,其听后感到害怕,新疆人让其不断掏钱,共被骗了320元。

6、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左右早上,其在滨*验小学向阳大道边上被人骗了300元钱的事实。当时看到有个新疆人在卖天山雪莲花,其边上一个老头说雪莲是个好东西,这时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过来买“雪莲花”,还与新疆人讨价还价,后新疆人给他们三个人每人装了一点并过了秤,在那个男的给钱时,新疆人嫌钱少,要拿凳子砸男的,那男的掏了500元给新疆人,这时在其电瓶车前一个男的说新疆人惹不起,很坏呢,还对其车子后一个男的说让其借点钱给她,那男的也没有与她商量,给了新疆人280元,等新疆人走了,那个男的跟其要钱,其就给了他300元。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其在滨海县双灯小区门口被冒充的新疆人骗了50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人在卖天山雪莲花,就问是怎么卖的,其听到的是5块钱一两,后来了二个男的,也要买雪莲花,他们三个人就把雪莲花分了,在给钱时,卖东西的人说是5块钱一克,和其一起买雪莲的人说新疆人不要小票子,并说新疆人不能跟他啰嗦,赶快掏钱,各自掏了400元,其不想买了,但怕被新疆人打,就把450元给了新疆人,这时有个小青年替其说话,站在新疆人后面的一个小青年就上来捣了那个人一拳,让他别管闲事,新疆人看到其手里还有钱*还要,这时自己又把50元零钱给了新疆人。

8、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滨海县玉龙路菜市场北门被骗了230元钱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人在卖玉蝴蝶,其站到边上时,一个老头说这是好东西,并让卖玉蝴蝶的给他称一些,这时一个妇女也过来卖玉蝴蝶,那个卖玉蝴蝶的抓了一把放到塑料袋里称完了给她,向她要230元钱,那个老头劝其快点给钱,说这个东西就是贵,新疆人都坏,其没有办法就给了230元。

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伏宜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丁*、崔*、伏*、张*、丁*、崔*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的事实。

2、同案人丁合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伏宜官、崔*、伏*、张*、丁*、崔*等七人,经过预谋和策划,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在滨海县等地,多次强迫被害人购买“玉蝴蝶”、“雪莲花”等,骗取钱物的事实。

3、同案人崔*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丁*、伏宜官、伏*、张*、丁*、崔*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的事实。

4、同案人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丁*、伏**、张*、丁*、崔*、崔*等七人,在2014年5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一部份人假装购买者,一部份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106号关于玉蝴蝶和雪莲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玉蝴蝶”为每斤为20元,“雪莲花”每斤为17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

1、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伙同丁*、崔*、伏*、张*、伏宜官、崔*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至滨海县县城多处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同时证实其投案自首、指认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伙同丁*、崔*、伏*、伏宜官、丁*、崔*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至滨海县县城多处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同时证实其投案自首、指认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伙同丁*、崔*、伏*、张*、伏宜官、丁*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至滨海县县城多处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同时证实其投案自首、指认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崔*及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张*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张*和被告人丁*及其他四名同案犯,在犯罪前有预谋,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从而顺利完成整个强迫交易的过程,犯罪后赃款也是均分,该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员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崔*、张*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和他人一起在十几天的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采用暴力、言语威胁手段,冒充少数民族同胞,强行向被告人销售商品,不能认定为偶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崔*、张*和他人一起,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崔*、张*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崔*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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