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张*等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张*、朱*甲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张*、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被告人杜*、张*、朱*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在常熟*淦*学、农业银行门口,强迫被害人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下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后交给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二、敲诈勒索。被告人杜*、张*、朱*甲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在强迫被害人徐*向其借款后,采用勒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以索取好处费及加油费为名,敲诈勒索被害人徐*人民币10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张*、朱*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杜*、张*、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张*、朱*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张*、朱*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张*、朱*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被告人杜*、张*、朱*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在常熟*淦*学、农业银行门口,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下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后交给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

二、敲诈勒索

被告人杜*、张*、朱*甲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在强迫被害人徐*向其借款并交给被害人钱款后,采用勒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以索取好处费及加油费为名,索取被害人徐*人民币105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杜*、张*、朱*甲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张*、朱*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徐*的证言笔录,借条,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张*、朱*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杜*、张*、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张*、朱*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张*、朱*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张*、朱*甲共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张*、朱*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因本案先前羁押的37日,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杜*、张*、朱*甲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朱*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张*、朱*甲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朱*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