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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梁*、刘*、丁*、黄*K、朱*、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强迫交易

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经预谋,先后雇佣程某某、李*、秦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通过火车站私人售票处取得客源,联系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大巴车后,将在私人售票处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运送至大巴车在本市虎丘区、吴中区等上客点,在乘客换乘至大巴车之前通过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4次要求共计数十名乘客再次支付车费、保险费。

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私人票务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李ZT、孙XZ、杜DR等人至本市吴中区双竹路玉山堂药店西侧空地,在换乘大巴车之前,被告人张某某以需要二次付大巴车费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李ZT、孙XZ、杜DR等人再次支付钱款。

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从私人票务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10余名至本市虎丘区鹿山路与塔园路交叉口塔园路北侧延伸段鹿山路加气站北侧路边处,在换乘大巴车之前,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人以需要补交票价、保险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高DD、丁XL、谢SZ、白QY、李CJ、左MH、张*、张DC、候ZL、张XM、许TD、许DC、许TS、张*、刘*、任D等人再次支付钱款。

2、故意伤害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景山路、吴思巷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宋某某右前臂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温*、秦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李*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温*、秦某某、冯某某、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是,虽然公安机关是以协助调查故意伤害事由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前往,其自己当时已经认识到事情没有这么简单,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强迫交易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又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文其对强迫交易犯罪认识不足,公安机关对此类事件的方式一般是退钱了事,被告人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被告人温*文直接参与强迫交易次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该按照被告人的参与程度进行量刑;被告人温*文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争取立功的态度并查实他人违法事实,均可作为情节考虑。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其家庭困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K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实施强迫交易次数只有1次,人数也只有3、4个人,作案手段比较柔和;在故意伤害一节中,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强迫交易次数只有1次,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弱,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较小;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考虑上述情形及被告人杨某某家庭条件困难等因素,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的犯罪部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强迫交易

1、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经预谋,先后雇佣秦某某,程某某、李*通过火车站私人售票处取得客源,联系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大巴车后,将在私人售票处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运送至大巴车在苏州市虎丘区、吴中区等上客点,在乘客换乘至大巴车之前通过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要求乘客再次支付车费、保险费。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李*从私人票务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韩B、宋CR等人至苏州市一高速入口处,在换乘大巴车之前,以需要补交保险费、车费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韩B、宋CR再次支付钱款。2014年8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李*从私人票务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刘YY至本市一高架桥下,在换乘大巴车之前,以需要补交保险费、车费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刘YY再次支付钱款。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从私人售票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10余名乘客至苏州市吴中区双竹路玉山堂药店西侧空地,在换乘大巴车之前,以需要补交保险费、车费等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黄AJ、童XG、徐GZ、马FX、马DY、李EL、郑LL、王N、薛CT、周YK、韩M、刘WL、王YH、闫XJ等人再次支付钱款。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温*、秦某某、程某某从私人售票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30余名乘客至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与塔园路交叉口塔园路北侧延伸段鹿山路加气站北侧路边处,在换乘大巴车之前,以需要补交保险费、车费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郭L、郭ZY、张*、郭R、张*、刘YY、彭LY、王PH、马MS、李SY、马C、王*、张YT、楚JQ、王*、张*、付CC、高*等人再次支付钱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的供述,被害人韩B、宋CR、刘YY、黄AJ、童XG、徐GZ、马FX、马DY、李EL、郑LL、王N、薛CT、周YK、韩M、刘WL、王YH、闫XJ、郭L、郭ZY、张*、郭R、张*、刘YY、彭LY、王PH、马MS、李SY、马C、王*、张YT、楚JQ、王*、张*、付CC、高*等人的陈述,证人刘CH、朱PR、徐JM、韩CQ、孔XT、吴JL、赵H、于HB、魏MM、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2、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私人票务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李ZT、孙XZ、杜DR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双竹路玉山堂药店西侧空地,在换乘大巴车之前,被告人张某某以需要二次付大巴车费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李ZT、孙XZ、杜DR等人再次支付钱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ZT、孙XZ、杜DR、郭H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BJ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3、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从私人票务点接送购买非正规车票的乘客十余名至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与塔园路交叉口塔园路北侧延伸段鹿山路加气站北侧路边处,在换乘大巴车之前,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人以需要补交票价、保险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高DD、丁XL、谢SZ、白QY、李CJ、左MH、张*、张DC、候ZL、张XM、许TD、许DC、许TS、张*、刘*、任D等人再次支付钱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DD、丁XL、谢SZ、白QY、李CJ、左MH、张*、张DC、候ZL、张XM、许TD、许DC、许TS、张*、刘*、任D等人的陈述,证人张JY、牛HT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综上事实还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查询、POS签购单、汽车客运站价目表,提取笔录,社会矫正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已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均分别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故意伤害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景山路、吴思巷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宋某某右前臂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病历资料、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SS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分别共同或单独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温*、秦某某、冯某某、程某某、李*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秦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程某某、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温*、秦某某、冯某某、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温*、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温*从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李*、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对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李*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梁*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为协查另行事由而至,不符合自首要件,但可作为悔罪态度认可。对于辩护人刘*、丁*、黄*、朱*、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宋某某、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温长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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