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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崔*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崔*、伏*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崔*、伏*及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崔*、伏*和崔*、伏*、丁*、张*(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玉龙菜场等地,先后8次采用冒充新疆人的手段卖“玉蝴蝶”、“雪莲花”,同伙假冒顾客与被害人一起购买,继而以暴力、言语威胁假冒顾客的同伙给被害人看,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玉蝴蝶”、“雪莲花”等物。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玉蝴蝶”每斤价值人民币20元、“雪莲花”每斤价值人民币17元。被告人丁*、崔*、伏*均参与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获利52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崔*、伏*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刘*、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蔡*、张*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崔*、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丁*、崔*、伏*及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崔*、伏*及崔*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崔*、伏*和伏*(另案处理)、崔*、丁*、张*(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玉龙菜场等地,先后8次采用冒充新疆人的手段卖“玉蝴蝶”、“雪莲花”,同伙假冒顾客与被害人一起购买,继而以暴力、言语威胁假冒顾客的同伙给被害人看,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玉蝴蝶”或“雪莲花”。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玉蝴蝶”每斤价值人民币20元、“雪莲花”每斤价值人民币17元。被告人丁*、崔*、伏*均参与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获利52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早上,在滨海*建小学门口处,由被告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崔*、伏*假冒顾客,先以5元可以买的价格引诱被害人李*一起买“玉蝴蝶”,随后以25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被告人丁*、伏*推搡同案人伏*、崔*以及张*、丁*说“快把钱”、“新疆人坏呢”等方式恐吓,迫使李*以1400元购买84克“玉蝴蝶”。

2、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17日早上,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菜场北门处,由被告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崔*、伏*冒充顾客引诱被害人张*甲一起买“玉蝴蝶”,当张问具体价格时,被告人崔*竖5个指头,然后不停加价要钱,又以被告人崔*推搡崔*以及被告人丁*、同案人崔*说“新疆人不能理”“你快把钱”等恐吓的方式,迫使张*甲以1900元购买“玉蝴蝶”64克。

3、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17日早上,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菜场北门处,由被告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丁*、伏*冒充顾客,以同案人丁*100元买一份“玉蝴蝶”引诱被害人姚*购买,随后同案人崔*加价要钱,又以被告人丁*及同案人伏*说“新疆人坏呢”、“快把钱”等恐吓的方式,迫使姚*以230元购买“玉蝴蝶”109克。

4、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菜场北门处,由被告人丁*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丁*、伏*冒充顾客一起买“玉蝴蝶”,以“4元/两”的价格诱引被害人张*开始购买,随后以“40元/两”的价格要求张*,又以同案人崔*、张*、被告人崔*及被告人伏*等人说“这些新疆人坏呢”、“戳死人派出所也不管”等言语恐吓的方式,迫使张*以320元的价格购买“玉蝴蝶”约100克。

5、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20日早上,在滨*验小学南门处,由被告人崔*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丁*、伏*冒充顾客,以18元/两的价格引诱被害人周*购买,随后以18元、180元、28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被告人崔*拿凳子要砸伏*,以及被告人丁*、同案人崔*说“新疆人坏呢”、“会拿刀戳人呢”等恐吓的方式,迫使周*以280元购买“玉蝴蝶”78克。

6、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23日早上,在滨*验小学南门处,由被告人丁*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崔*、丁*、伏*冒充顾客,以5元/两的价格引诱被害人胡*一起购买,随后以20元、1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被告人丁*打崔*一巴掌以及同案人伏*、被告人崔*、伏*说“新疆人前几天才杀人的”等恐吓的方式,迫使胡*以420元购买“雪莲花”95克。

7、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23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南坡处,由被告人丁*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崔*、丁*、伏*冒充顾客,以4元/份的价格引诱被害人蔡*乙一起购买,随后以6元、26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同案人伏*说“新疆人身上有刀呢,你赶快给钱”等恐吓的方式,迫使蔡*乙以230元购买“玉蝴蝶”20克。

8、被告人丁*、崔*、伏*伙同崔*、张*、伏*、丁*等人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在滨海县东坎镇双灯小区北门处,由被告人伏*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同案人崔*、伏*冒充顾客,以5元/两的价格引诱被害人张*一起购买,随后以5元/克的价格要钱,又以被告人伏*推搡被告人崔*以及同案人伏*、崔*说“新疆人坏呢,不能搭理”等恐吓的方式,迫使张*以500元购买“雪莲花”1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丁*、崔*、伏*的身份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已经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江苏省*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曾于2003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丁*、崔*、伏*2014年五月份期间,伙同其他四同案人,在滨海县县城,采用冒充新疆人的手段,恐吓受害人购买玉蝴蝶、雪莲花,先后作案8起,涉案金额5280元,2014年5月25日,三被告人作案时被抓获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格子拎包、帽子、秤、椅子、玉蝴蝶、雪莲花和苏J号牌面包车等相关的作案工具。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购买的玉蝴蝶、雪莲花等物品。

6、扣押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丁*的岳父蔡*替其缴纳赃款528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被告人丁*通过QQ上网在淘宝网上购买玉蝴蝶、雪莲花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丁*用于作案的玉蝴蝶、雪莲花是通过网上购买而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丁*在网上向证人购买了五次雪莲花和玉蝴蝶的事实。

2、证人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是自己的女婿,其到公安机关替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28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早上6点40左右,其在滨海县新建小学南大门处,被骗140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新疆人卖雪莲花,两个人在买雪莲花,当时听到5元钱一两,后自己也买了一塑料袋,在给钱时,那两个买雪莲花的人的嫌贵不愿意钱,被三个男的围上来和卖主一起把他们推坐到地上,威胁要打这两个人,后看到这两个人每人给了800元,其怕卖主打,也给了800元,卖主不同意,最后把钱包里剩下的600元都给了卖主的事实。

2、被害人蔡*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早上,其在滨海县新建桥头被骗了200元的事实,当时三个男的在卖“玉蝴蝶”和“雪莲花”,有个妇女说这是个好东西,其中有二个妇女买完就走了,她后来买了一份,先找她要6元钱,后不断改口,说要360元,其说不要了,新疆人说“不行”,这时候边上有个男的说这些都是新疆人,身上有刀,让其快给钱他们,还说如果没有钱,他帮其垫付,后其付给新疆人200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早上,其在实验小学小*门口与向*交界处被骗了42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人在卖玉蝴蝶,说话听不懂,还看到二个人在购买,其中一个购买的人说是五块钱一两,其也购买了一点,在给钱时看到购买的一个男的因为给钱少,被卖玉蝴蝶的人打了一巴掌,周围人说卖药的人是新疆人,很坏,其感到害怕,就把钱包里的钱都给了卖药的新疆人。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早上,其在滨海县玉龙路菜市场北门处,被新疆人骗了190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群人围着一个摊位,其问卖什么,当时有个男的说是好东西,后看到三个人在购买,自己也说买一点,那个卖主抓了一把给他,后向其要钱时,自己嫌贵想不要,旁边有人说新疆人不讲理,让其赶快把钱给他,于是其不停从钱包中拿钱,直到把钱包中的1900元全掏完了,那个新疆人才挥手不要了。

5、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7日早上,其在滨海县玉龙路菜市场北门,被人骗了32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有人卖东西,其问了一下是什么东西,边上有个妇女说是好东西,边上一个老头也说是好东西,其问价格时,卖主竖起四个手指头,边上的老头说是四块钱一两,后来卖主给他们三个人都装了一点,并称了秤,在给钱时,其左手边的妇女给了100元钱,那个卖主后来抓住那妇女的头发要钱,后又向其右边的老头要了100元钱,老头对其说赶快给钱,不要多说,其身后有二个小青年说这些新疆人坏,戳死人派出所不管,其听后感到害怕,新疆人让其不断掏钱,共被骗了320元。同时辨认出同案人伏永太。

6、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左右早上,其在滨*验小学向阳大道边上被人骗了300元钱的事实。当时看到有个新疆人在卖天山雪莲花,其边上一个老头说雪莲是个好东西,这时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过来买雪莲花,还与新疆人讨价还价,后新疆人给他们三个人每人装了一点并过了秤,在那个男的给钱时,新疆人嫌钱少,要拿凳子砸男的,那男的掏了500元给新疆人,这时在其电瓶车前一个男的说新疆人惹不起,很坏呢,还对其车子后一个男的说让其借点钱给她,那男的也没有与她商量,给了新疆人280元,等新疆人走了,那个男的跟其要钱,其就给了他300元。

7、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3日,其在滨海县双灯小区门口被冒充的新疆人骗了500元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人在卖天山雪莲花,就问是怎么卖的,其听到的是5块钱一两,后来了二个男的,也要买雪莲花,他们三个人就把雪莲花分了,在给钱时,卖东西的人说是5块钱一克,和其一起买雪莲的人说新疆人不要小票子,并说新疆人不能跟他啰嗦,赶快掏钱,各自掏了400元,其不想买了,但怕被新疆人打,就把450元给了新疆人,这时有个小青年替其说话,站在新疆人后面的一个小青年就上来捣了那个人一拳,让他别管闲事,新疆人看到其手里还有钱*还要,这时自己又把50元零钱给了新疆人。同时辨认出伏*等人。

8、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滨海县玉龙路菜市场北门被骗了230元钱的事实。当时看到一个人在卖玉蝴蝶,其站到边上时,一个老头说这是好东西,并让卖玉蝴蝶的给他称一些,这时一个妇女也过来卖玉蝴蝶,那个卖玉蝴蝶的抓了一把放到塑料袋里称完了给她,向她要230元钱,那个老头劝其快点给钱,说这个东西就是贵,新疆人都坏,其没有办法就给了230元。同时辨认出同案人伏*、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伙同丁*、崔*、伏*、张*、丁*、崔*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的事实。同时辨认出同案人及作案现场的事实。

2、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伙同伏*、崔*、伏*、张*、丁*、崔*等七人,经过预谋和策划,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在滨海县等地,多次强迫被害人购买玉蝴蝶、雪莲花等,骗取钱物的经过。同时辨认出同案人及作案现场的事实。

3、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伙同丁*、伏*、伏*、张*、丁*、崔*等七人,在2014年五月份期间,先后八次冒充新疆人出售玉蝴蝶、雪莲花,其中有人假装购买者,有人假装围观群众,在被害人购买这些物品后,强迫被害人给付钱物的事实。同时辨认出同案人及作案现场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106号关于玉蝴蝶和雪莲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玉蝴蝶为每斤为20元,雪莲花每斤为17元。

关于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崔*、伏*和其他四名同案犯,在犯罪前有预谋,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从而顺利完成整个强迫交易的过程,犯罪后赃款也是均分,该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和他人一起在十几天的时间内,连续作案八起,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销售商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属于情节严重,该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认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崔*、伏*和他人一起,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案发后,其亲属替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崔*、伏*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崔*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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