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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及辩护人崔*、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和杨*(另案处理)在扬州市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院)南门附近,多次采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高*、刘*等7人强卖五眼果等商品,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为42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2日6时许,在苏*院南门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高*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600元。

2、2014年8月12日9时许,在苏*院南门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刘*乙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200元。

3、2014年8月30日9时许,在苏*院南门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姚*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300元。

4、2014年9月10日7时许,在苏*院南门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耿*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450元。

5、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在苏*院南门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唐*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200元。

6、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在苏*院南门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肖*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930元。

7、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苏*院南门向西的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杨*威胁被害人蒋*与其交某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5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马*、王*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刘*、姚*、耿*、肖*、唐*、蒋*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多次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陈*、立*、纪*、朱*、周*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及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分工协作,相辅相成,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五、被告人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七、未退出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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