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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王*(已判刑)及被告人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一期拆除工程)招投标前,聚集陈*、陈*、陈*、陈*、傅*等人,商定要想办法争取从一期拆除工程中做些工程。同年8月份,一期拆除工程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标,某公司工作人员遂于当月的一天下午进入一期拆除工程现场,在该工程现场,某公司的项*等两名工作人员遭一伙人殴打,王*及吕*(另案处理)等人将某公司工作人员拦住,被告人李*见状后便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等人谈判。第二天,被告人李*出面同柴*等人谈判,最后柴*等人被迫同意与王*、被告人李*等人一方就一期拆除工程进行合作,并谈定将该工程的四成装潢垃圾利润及全部建筑垃圾受让给王*、被告人李*一方。该工程约有450户拆迁房屋,能产生建筑垃圾约90000吨,价值约450000元,装潢垃圾无法估价。事后,某公司付给王*、被告人李*一方装潢垃圾利润共计600610元,其中王*拿走250000元,被告人李*拿走30000元,另王*等人将部分建筑垃圾出售后获利约60000元。至案发时,部分拆迁房屋尚未拆除。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陈*、陈*、陈*、傅*、陈*、王*、张*、柴*、朱*、项*、陈*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房屋折除工程协议书,建筑垃圾结帐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帐本,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李*等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李*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结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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