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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小*、符**等强迫交易罪,诸小*、符**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辩护人徐*、毛*、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强迫交易

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采用轿车、石头堵路、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乙停止其从被害人张*处承包的朗*原禾山砖瓦厂窑洞填补工程的施工,并迫使被害人张*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以人民币60万元发包给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某,后因该工程清淤,又签订了人民币18万元的补充协议,实际获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

(二)敲诈勒索

1.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诸小*、符*、王*伙同王*(另案处理),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厂房建设违规等威胁被害人符*乙,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5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符*、王*伙同王*,以倒泥土堵路的手段威胁被害人符某丙,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符*、王*、诸小*伙同王*,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违规等相威胁向被害人杨*敲诈人民币13万元,后先行敲诈得款人民币8万元,剩余部分人民币5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

4.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诸小*、符*、王*以被害人陈*建设的厂房土地违规为由要求给好处,遭拒绝后,采用言语威胁、强行向土地倒塘渣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万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诸小*、符*、王*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诸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符志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小*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杨*。2.其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诸小*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诸小*与杨*有亲戚关系,从杨*处分得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对诸小*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3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提出,符*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已向被害人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符*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5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杨*。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王*已向被害人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5份。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陈*、符*、符*、杨*、陈*陈述,证人诸*、陈*、符*、王*证言,相关协议、结账单、领款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诸小*、符*、王*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小*、王*事先均参与对被害人杨*敲诈勒索的预谋,事中均结伙参与敲诈杨*,事后均分到从杨*处所得的款项。故诸小*、王*所提其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杨*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但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仍属适当。故诸小*及其辩护人、符*及其辩护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小*、符*、王*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诸小*、符*、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各上诉人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有人民币5万元系因各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符*、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诸小*能如实供述自己强迫交易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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