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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宋*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宋*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6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末,被告人金*、宋*伙同施*等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村社区和康配市场附近,将原本每箱人民币40元左右的苹果以每箱100元不等的高价强迫向被害人王*、吴*、马*等多人出售,共强迫销售苹果约100箱,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王*、杨*、吴*、何*、马*、陆*、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宋*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末,被告人金*、宋*伙同施*等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村社区和康配市场附近,将原本每箱人民币40元左右的苹果以每箱100元不等的高价强迫向被害人王*、吴*、马*等多人出售,共强迫销售苹果约100箱,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金*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及宋*退出6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王*、杨*、吴*、何*、马*、陆*、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份,其等人被迫以100元一箱的价格购买了实际价值约40元的苹果的情况及出售、贩运苹果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金*及宋*二人)的情况。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底,金*从其的摊位拿了100箱苹果,苹果的价格约40元一箱。

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等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李*社区强迫被害人购买苹果的情况。

4、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宋*向相关人员施*汇款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金*、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宋*通过威胁手段,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由二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六千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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