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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迫交易罪,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变诉(2013)20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只犯强迫交易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份,杭州*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一期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由杭州舒*限公司中标,被告人王*等人遂指使他人在该工程现场殴打该公司施工人员,后迫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等人同意将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及四成装潢垃圾利润无偿受让给被告人王*等人。事后,杭州舒*限公司将600610元装潢垃圾利润分给了被告人王*等人,另被告人王*等人将建筑垃圾出售后获利约60000元。经查,上述工程能产生价值约450000元的建筑垃圾,装潢垃圾无法估价。

2.2012年11月份左右,陈*、陈*乙因杭州**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投标事宜,与被告人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指使他人,采用威胁方式,迫使陈*乙退出投标,迫使陈*承诺将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无偿转让给被告人王*。同年12月份,陈*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被告人王*由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实际占有该工程的建筑垃圾。经查,上述工程能产生价值约450000元的建筑垃圾。

3.因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房工程由浙江萧*限公司中标,被告人王*为了从浙江萧*限公司转包工程项目,遂于2013年6月14日下午伙同王*、王*等人,在上述工程建设工地,采用汽车堵塞项目部大门及工地大门的方式威胁对方。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指控的第1起事实其没有参与,没有指使他人打人。

辩护人朱*提出: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指使他人打架。指控的第2起事实系犯罪未遂。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没有明显的强迫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8月份,被告人王*及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一期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一期拆除工程)招投标前,聚集陈*、陈*、陈*、陈*、傅*等人,商定要想办法争取从一期拆除工程中做些工程。同年8月份,一期拆除工程由杭州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中标,舒*司工作人员遂于当月的一天下午进入一期拆除工程现场,在该工程现场,舒*司两名工作人员遭一伙人殴打,被告人王*及吕*(另案处理)等人将舒*司工作人员拦住。第二天,李*出面与舒*司法定代表人柴*等人谈判,最后柴*等人被迫同意与李*及被告人王*等人一方就一期拆除工程进行合作,并谈定将该工程的四成装潢垃圾利润及全部建筑垃圾受让给李*及被告人王*一方。该工程约有450户拆迁房屋,能产生建筑垃圾约90000吨,价值约450000元,装潢垃圾无法估价。事后,舒*司付给李*及被告人王*一方装潢垃圾利润共计600610元,其中被告人王*拿走250000元,另被告人王*等人将部分建筑垃圾出售后获利约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一期拆除工程招投标前,其与李*聚集陈*、陈*、傅*、陈*、陈*等人,商定大家团结起来,要想办法争取从一期拆除工程中做些工程。一期拆除工程由舒*司中标后,其叫李*去和舒*司的老板娘谈一下。后来李*跟其说和老板娘谈好了,建筑垃圾全部给其一方,装潢垃圾给其一方四成。在工程开始(动工)后,其从李*那边拿了250000元钱。(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即在一期拆除工程招投标前,被告人王*组织其及陈*、陈*、陈*、陈*、傅*等人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被告人王*让他们在一期拆除工程开标后到村里、街道里及中标单位去说,要弄点工程项目做做。后来一期拆除工程中标的是舒*司。有一天下午,其得知被告人王*他们和舒*司的人打架了,其就赶到现场,看到被告人王*、吕*等人和十多个外地人把舒*司的人拦住在湖头陈社区东湖塘铁路南边的地方,那时候打架已打过了,其便和舒*司的老板娘(柴*)及一个姓陈的股东(陈*)说,这个事情其一方的目的是想弄点项目做做,如果可以的话明天约个时间谈谈,被告人王*当时讲谈了再说,如果谈的不理想的话还不肯的。第二天,其和舒*司的老板娘等人谈好,装潢拆迁赚的钱给其一方40%。后被告人王*从其一方所得的装潢垃圾利润中拿去250000元。(3)证人柴*的证言,证明其系舒*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一期拆除工程由舒*司中标,当月的一天下午,其与陈*及其他一些员工进入一期拆除工程看现场时,有一批人来找麻烦,还跟其一方人员打了起来,当时被告人王*及李*也来到现场,他俩站在工地上,后李*约其一方谈判。第二天,其和陈*等人与李*谈判,最后其一方为求安耽,被迫同意与李*一方合作,并谈定将装潢垃圾利润给李*一方40%,建筑垃圾归被告人王*处理。(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一期拆除工程由舒*司中标后,其也参股来做这个工程。在该工程进场第一天,其听说其一方两名工人在工地上被几个外地人打了,后来李*来现场叫其一方人员第二天去谈一下。第二天其陪柴*去跟李*谈的,最后其一方为求安耽,同意与李*一方合作,双方谈定,李*一方配合其一方拆迁,装潢垃圾利润的四成及全部建筑垃圾归李*一方。(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桐庐的一家拆房公司(即舒*司)进入一期拆除工程现场后,有一帮外地人与该拆房公司的人在工地上对峙,李*站在一帮外地人的一边。(6)证人项*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柴*、陈*、王*等人到一期拆除工程工地看现场,后其和王*两人碰到六、七个外地人,他们上来问其和王*是干什么的,其和王*没有理睬,他们就上来对其和王*进行殴打。(7)证人傅*、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在一期拆除工程投标前,其俩与被告人王*及李*、陈*、陈*、陈*等人一起在萧山区北干街道的帝豪食府吃饭,当时说起一期拆除工程的事,说要从中弄点工程做做。后来听说被告人王*他们与一期拆除工程中标的桐*公司(即舒*司)在折房工地上打架了。证人陈*的证言还证明一期拆除工程约有450户拆迁房屋。(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王*和李*叫了外地人在一期拆除工程工地上拦住桐*公司(即舒*司)的人,双方发生冲突、打架。(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桐庐的折房队(即舒*司)与被告人王*及李*他们谈定,由被告人王*及李*他们协助桐庐的折房队进行一期拆除工程折迁,一期拆除工程中的建筑垃圾都给被告人王*,装潢材料这一块,被告人王*及李*他们占四成。(10)证人朱*甲的证言,证明其在舒*司上班,2012年8月,老板娘柴*让其来负责管理一期拆除工程,并告诉其将工程中装潢材料部分40%的利润及建筑垃圾给陈*、李*他们。装潢材料利润的账都是通过其跟陈*结算的,陈*从其处签字拿走的钱共计443850元,没签字拿走的钱共计156760元。(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一期拆除工程共涉及拆迁房屋450户左右,李*、陈*和其一起在该工程中配合舒*司进行装潢拆迁,舒*司给其一方40%的装潢垃圾利润。后其一方从舒*司朱*甲处领取装潢垃圾利润共计600000元左右,被告人王*从中拿了250000元。(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王*管理湖头陈拆迁一期工程(即一期拆除工程)、二期工程的建筑垃圾,该工程涉及的拆迁户房屋每户可产生200吨左右的建筑垃圾。另证明在湖头陈拆迁一期工程中卖掉了一部分建筑垃圾,得款约60000元,这些钱其都交给被告人王*了。(13)证人陈*己的证言及建筑垃圾结账记录,证明其向王*购买过一期拆除工程中的建筑垃圾,最后结账45100元。(14)房屋折除工程协议书,证明一期拆除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舒*司承包实施,施工中折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舒*司所有、处理。(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本复印件,证明在一期拆除工程中,陈*从朱*甲处收取装潢垃圾利润的具体金额。(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一期拆除工程中450户拆迁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价值为450000元,装潢垃圾无法估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提出指控的第1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

2.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与陈*、陈*乙为参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投标事宜产生矛盾。陈*、陈*乙为避免被告人王*来找麻烦,遂向被告人王*提出,如自己一方中标,就将该工程的一半建筑垃圾无偿给被告人王*,但被告人王*提出要无偿取得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陈*、陈*乙未答应。之后,被告人王*指使吕*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采用汽车拦截、跟踪及电话恐吓等手段威胁陈*、陈*乙,迫使陈*乙退出投标、陈*同意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无偿给被告人王*。该工程约有450户拆迁房屋,能产生建筑垃圾约90000吨,价值约450000元。同年12月份,陈*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被告人王*由于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实际占有该工程的建筑垃圾。

案发后,陈*乙对被告人王*已表示谅解。

3.2013年5月,杭州*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房工程由浙江萧*限公司中标。被告人王*为了从浙江萧*限公司转包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14日下午伙同王*、王*等人,在杭州*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工地,采用汽车堵塞项目部大门及工地大门的方式对浙江萧*限公司予以威胁、施压。

案发后,浙江萧*限公司对被告人王*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王*、李*、傅*、朱*、任*、张*、陈*、陈*、陈*、金*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湖头陈社区二期拆迁户房屋拆除工程报名汇总表、开标标录,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侦查机关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迫使他人退出投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犯罪因被告人王*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王*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朱*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结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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