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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袁*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袁*、费*火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商量,先后多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强迫他人高价购买茶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孙*、袁*参与强迫交易16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费*参与强迫交易11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600元。

被告人孙*、袁*、费章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部分赃款已退出。案发后,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农行转账通知书、便条、车辆信息查询单、收条、立功材料移送呈批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孙*、袁*、费*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系主犯、被告人袁*、费*火系从犯,被告人费*火系累犯,三被告均系坦白,被告人袁*系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袁*、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费*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费*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商量,先后多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强迫他人高价购买茶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孙*及孙*乙言语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袁*以人民币200元每公斤的价格买进茶叶并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费*负责在被告人孙*及孙*乙与被害人谈好强卖事宜后将茶叶从被告人袁*的车内提至被害人处。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及孙*乙(另案处理)结伙,到杭州市萧山*零部件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山*零部件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0.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3.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机械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沈*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3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4.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山*属制品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卢*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5.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杭州萧山忠兴涂料厂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单位负责人被害人华*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购买茶叶1.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

6.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山*品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莫*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7.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机械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0.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8.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煤炭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2.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山*纤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方*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元。

10.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孙*、袁*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布业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4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元。

1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杭州越旺运输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朱*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12.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孙*、袁*及孙*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化纤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方*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13.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孙*、袁*及孙*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老街被害人卫*开设的个体小厂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0.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14.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杭州萧山英超纺织厂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单位负责人被害人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5.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部件有限公司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陈*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5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

16.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袁*、费*、及孙*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杭州萧山王中标准件机械厂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该单位负责人被害人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1公斤,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袁*参与强迫交易16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59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费章火参与强迫交易11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74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600元。

被告人袁*、费*火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甲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甲、袁*、费*火退赔或由其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了其结伙被告人袁*、费*及孙*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强迫企业老板购买茶叶的事实,其中其和孙*到企业里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袁*购买茶叶并负责开车,在被害人同意买茶叶后,由被告人费*将茶叶从车上提到被害人处。

(2)被告人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结伙被告人孙*、费*及孙*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强迫企业老板购买茶叶的事实,其负责购买茶叶并开车,被告人费*帮忙提茶叶,其供述与被告人孙*的供述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费*及孙*,辨认出购买茶叶及部分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结伙被告人孙*、袁*及孙*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强迫企业老板购买茶叶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孙*、袁*的供述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费*及孙*,辨认出部分作案地点。

(4)同案人孙*的供述。证明了其结伙被告人孙*、袁*、费*火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强迫工厂企业老板购买茶叶及各人的作用的事实。

(5)被害人王*、倪*、沈*、卢*、华*、莫*、王*、黄*、方*甲、郭*、朱*、方*乙、卫*、方*丙、陈*、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孙*、袁*、费*等人以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购买茶叶的经过。

辨认笔录证明了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某2013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袁*经常到茶叶店中买茶叶,一共买了70斤左右,每斤人民币100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袁*。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了本案部分被害人提供了涉案的茶叶。

(8)农行转帐通知书、便条。证明了被告人孙*甲等人在向被害人郭*卖茶叶时留下便条,写明了收受茶叶款的银行帐号及被告人孙*甲的电话号码,署名为“洪*”。被害人郭*于2013年9月16日将茶叶款人民币4000元转帐到被告人孙*甲所留的银行账户。

(9)谅解书、退款说明、收条。证明了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茶叶的价值情况。

(11)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了被告人作案时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

(12)立功材料移送呈批表。证明了被告人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经过。

(1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孙*、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4)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2)铅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孙*、费*火的前科劣迹情况。

(1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袁*、费*火结伙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费*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袁*、费*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从犯罪情节、次数、后果等方面考量,被告人袁*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尚未追回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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