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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被告人应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某与许*、陈*来到本区戚家山街道*山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井跟山石场”),以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迫使王*同意以每吨20元的价格向许*供应石子。因许*一直未结帐付款,2011年春节前,王*约许*到井跟山石场来结账,许*带领陈*一起到达后,又要求王*答应以每吨17元的价格付款,王*因害怕再次遭到殴打而不敢反对。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许*强迫王*的井跟山石场与其交易的石子价款(市场价)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未结算。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应某某辩称,许*是井跟山石场的隐名股东,其是为查账之事帮许*殴打过王*,并没有强迫交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应某某与许*、陈*(均已判决)来到本区戚家山*井跟山石料加工场,以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迫使王*同意以每吨20元的价格向许*供应石子。因许*一直未结帐付款,2011年春节前,王*约许*到井跟山石场来结账,许*带领陈*一起到达后,又要求王*答应以每吨17元的价格付款,王*因害怕再次遭到殴打而不敢反对。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许*强迫王*的井跟山石场与其交易的石子价款(市场价)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未结算。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应某某在浙江省江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许*的供述证实,其带着应某某、陈*到井跟山石场向王*购买石子,因觉得王*出价太贵,三人就动手打了王*,强行将石子售价压了下来;2)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其和应某某二人是为帮许*压低石子的价格而动手打了王*;3)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许*在陈*甲陪同下到其办公室来买石子,跟随许*一起的还有应某某和陈*。其报出25元/吨的市场最低价,许*觉得太高,就动手打其。应某某和陈*也对其拳打脚踢,并威胁其。其被迫同意以20元/吨的价格向许*出售石子。2011年底,许*和陈*来结账时又要求以17元/吨的价格交易,陈*还出言威胁,当时三个股东因害怕未明确反对。许*要求的价格和当时的市场最低价相比较,总货款差价约在180万元。另外,虽经多次催讨,许*的货款至今未结,其因为害怕也不敢过多强求;4)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应某某跟随许*到井跟山石场向王*购买石子,为强行压低价格而动手打了王*;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是井跟山石场的股东,听说许*2009年1月份到石场买石子时把王*打了一顿,硬是把石子价格从25元/吨强行压至20元/吨。2011年快过春节前,许*带陈*到王*办公室,又要求按照17元/吨的价格结账,当时三个股东都不敢作声。许*购买的石子石场最惠价是25元/吨,市场价是27-28元/吨;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帮许*华*跟山石场拉过石子,许*华是替许*负责管理的,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其为许*运输石子共计213137.58吨,运费已全部结清;7)证人陈*乙(宁波*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宁波*有限公司在井跟山石场购买同型号石子的价格分别为25元/吨、27元/吨;8)结算单、井跟山石场材料购入、付款明细表证实,涉案石子的买卖情况;9)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前科情况;11)责令社区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应某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归案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帮许*强迫交易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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