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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丙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甲、宋*、陈*丁、宋*、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4月24日9时许,瑞*市*村搬运队成员即被告人陈*、陈*等人一同到瑞*市*四海公司内搬运货物,后见瑞*电器厂有四台机器运至该厂门口,遂以机器搬运未包括在已经支付的搬运补偿费5000元内为由,要求为该厂提供搬运机器服务并索要搬运费500元。后在该厂管理人员即被害人薛*和薛*乙拒不接受搬运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陈*与被害人薛*、薛*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薛*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薛*乙主要损伤为右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陈*、宋*、宋*、陈*、宋*系瑞安市*村老人*运队的成员,其中被告人陈*系队长。2014年2月份,上述被告人经预谋,到瑞安市汀田街道建光村内的多家企业,以阻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威胁,要求企业将搬运业务交由*运队负责搬运或者向*运队支付搬运补偿费后由企业自行负责搬运,共敲诈30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向被害人李*乙的瑞安*锈钢厂索取搬运补偿费4000元。

2.向被害人戴*的瑞安市楠强机电设备厂索取搬运补偿费6200元。

3.向被害人薛*的瑞安*电器厂索取搬运补偿费5000元。

4.向被害人杨*的瑞安市*有限公司索取搬运补偿费5000元。

5.向被害人谢*的树坦厂索取搬运补偿费3000元。

6.向被害人夏*的树坦厂索取搬运补偿费3000元。

7.向被害人宋*的瑞安*配件厂索取搬运补偿费4000元。

上述被害人当场或者事后前往搬运队交纳了搬运补偿费,现被告人等已退还所有敲诈所得。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陈*、陈*、宋*、陈*、宋*、宋*的供述,被害人薛*、薛*、李*、戴*、杨*、谢*、夏*、宋*的陈述,证人宋*、陈*、林*、林*、林*(甲)、林*(乙)、李*、陈*、彭*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书面报告、收条,人口信息等。

原审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陈*、陈*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陈*丁、宋*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宋*一节系自愿给付,应予剔除;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宋*陈述虽称是自愿给的搬运费,但这里的“自愿”是在被讨要的情况下给付,与“自愿捐助”有所不同,而且其也表示给付搬运费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与被告人陈*、宋*、陈*、宋*、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应予剔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宋*、陈*、宋*、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鉴于陈*、宋*能自首,陈*、宋*、陈*、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本案的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已不同程度地予以从轻处罚,并对陈*、陈*、宋*、陈*、宋*、宋*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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