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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强迫交易罪,陈*丙、宋**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丙、宋*、陈*丁、宋*、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陈*丙、宋*、陈*丁、宋*、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

2014年4月24日9时许,瑞*市汀田街道xx村搬运队成员即被告人陈*、陈*等人一同到瑞*市汀田街道xx村xx公司内搬运货物,后见瑞**电器厂有四台机器运至该厂门口,遂以机器搬运未包括在已经支付的搬运补偿费5000元内为由,要求为该厂提供搬运机器服务并索要搬运费500元。后在该厂管理人员即被害人薛*和薛*乙拒不接受搬运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陈*与被害人薛*、薛*乙发生争执并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使薛*乙和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乙主要损伤为右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敲诈勒索

被告人陈*、宋*、宋*、陈*、宋*系瑞安市汀田街道xx村老人*运队的成员。2014年2月份,上述被告人经预谋,走访瑞安市汀田街道xx村内的多家企业,以阻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威胁,要求企业将搬运业务交由*运队负责或者向*运队支付搬运补偿费后由企业自行负责搬运,向被害人李*等人所在的多家企业敲诈款项共计人民币3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等已退还所有敲诈所得。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宋*、陈*、宋*、宋*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宋*能自首,被告人陈*、宋*、陈*、宋*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宋*、陈*、宋*、宋*对上述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陈*甲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告人陈*乙辩称,是对方先将自己打倒在地。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

2014年4月24日9时许,瑞*市汀田街道xx村搬运队成员即被告人陈*、陈*等人一同到瑞*市汀田街道xx村xx公司内搬运货物,后见瑞**电器厂有四台机器运至该厂门口,遂以机器搬运未包括在已经支付的搬运补偿费5000元内为由,要求为该厂提供搬运机器服务并索要搬运费500元。后在该厂管理人员即被害人薛*和薛*乙拒不接受搬运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陈*与被害人薛*、薛*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薛*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薛*乙主要损伤为右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

被告人陈*、宋*、宋*、陈*、宋*系瑞安市汀田街道xx村老人*运队的成员,其中被告人陈*系队长。2014年2月份,上述被告人经预谋,到瑞安市汀田街道xx村内的多家企业,以阻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威胁,要求企业将搬运业务交由*运队负责搬运或者向*运队支付搬运补偿费后由企业自行负责搬运,共敲诈30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向被害人李*乙的瑞安*锈钢厂索取搬运补偿费4000元。

2、向被害人戴*的瑞安市楠强机电设备厂索取搬运补偿费6200元。

3、向被害人薛*的瑞安*电器厂索取搬运补偿费5000元。

4、向被害人杨*的瑞安市*有限公司索取搬运补偿费5000元。

5、向被害人谢*的树坦厂索取搬运补偿费3000元。

6、向被害人夏*的树坦厂索取搬运补偿费3000元。

7、向被害人宋*的瑞安*配件厂索取搬运补偿费4000元。

上述被害人当场或者事后前往搬运队交纳了搬运补偿费,现被告人等已退还所有敲诈所得。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24日上午,与被告人陈*等九人到x*司内搬运货物,后见xx五金电器厂有四台机器运输进厂,于是上去强行要求搬运,因价格问题与厂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陈*用一根木棍朝一个年轻人的头上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24日上午,与被告人陈*等九人到x*司内搬运货物,后见xx五金电器厂有四台机器运输进厂,于是上去要求搬运,因价格问题与厂方发生纠纷,于是用一根木棍朝一个年轻人的头上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陈*丙、宋*、陈*丁、宋*、宋*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另外被告人陈*丙的供述还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搬运队的队员与瑞安*器厂的人员发生纠纷并打架的事实。2、被害人薛*的陈述,证明因其企业坐落在瑞安市汀田街道xx村内,2014年2月23日,被当地的老人搬运队以搬运费的名义敲诈勒索5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有四台机器进厂,被告人陈*、陈*等人强行要求以500元价格搬运,后因价格问题,自己与儿子薛*乙被被告人陈*、陈*殴打,其中被告人陈*用木棍殴打薛*乙。被害人薛*乙的陈述,证明因被告人陈*、陈*强行要求搬运,与其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陈*用木棍打伤。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8日,以搬运费的名义支付给汀田街道xx村的老人搬运队4000元。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被汀田街道老人搬运队强行索取搬运费6200元的事实。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年初,汀田街道xx村的老年搬运队以阻拦正常生产相威胁,强行索取了搬运费5000元。被害人谢*、夏*的陈述,证明2014年以搬运费的名义支付给汀田街道xx村老人搬运队3000元。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以搬运费的名义支付给汀田街道xx村老人搬运队4000元。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老人搬运队的成员向企业索要搬运费的事实。证人陈*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早上,与被告人陈*、陈*等人在x*司搬完货物后,看到有四台机器进厂,于是找厂里的老板要求搬运,要谈运费价格的时候,厂里的一个年轻人与被告人陈*发生推搡,后被告人陈*用木棍将该年轻人打倒在地。证人林*、林*、林*(甲)、林*(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早上,与被告人陈*、陈*等人在x*司搬完货物后,看到有四台机器进厂,于是找厂里的老板要求搬运,要谈运费价格的时候,与厂里的一个年轻人发生纠纷,并打了起来。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装卸机器时被一班老人阻止,后老人们与老板及老板的儿子发生纠份,老板的儿子被打。证人陈*己、彭*的证言,证明一老人用木棒打了厂里老板儿子的额头,将其打倒在地。4、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之间的身份确认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薛*乙的伤势为轻微伤。6、收款收据,证明汀田街道xx村老人搬运队收到各被害人搬运费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8、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书面报告、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戴*、薛*、杨*、谢*、夏*、宋*已收到被告人退回的搬运费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陈*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薛*、薛*的陈述、证人陈*、李*、陈*、彭*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丙、宋*、陈*丁、宋*、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宋*能自首,被告人陈*丙、宋*、陈*丁、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陈*乙、宋*、陈*丁、宋*、宋*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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