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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和高*(已判决)、周*(另案处理)商量在乐清市柳市镇东村的“铂金公馆”小区内成立“吉祥*运队”。后高*纠集了高*(已判决)和高*、高*(均另案处理)一起参与*运队,四人分得60%的搬运费,主要负责*运队对外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周*和周*纠集了马地、周*、杨*(均已判决),五人分得40%搬运费,主要负责搬运。吉祥*运队成立后明确规定铂金公馆的搬运只能由吉祥*运队搬运,小区外面的*运队不得进入小区,小区业主不能另请他人搬运,并将*运队的牌子挂于小区内,强行确定对每套房子的业主收取2600元基础价后,每高一层加收400元层高费,所收搬运费明显高于当地社会市场价格,高价垄断铂金公馆小区内的搬运。在搬运初期,高*、高*和高*、高*经常到小区内进行视察,了解搬运情况。新东物业的高*、高知考、高*(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取得铂金公馆的物业管理权,将铂金公馆小区门口的路堵上以此强迫小区内的联华物业离开,造成小区业主对新东物业的恐惧感。新东物业入驻后,部分股东也参与了搬运工作,因此,被告人周*以两家*运队在小区内搬运很混乱为由向高*等人汇报,希望高*解决此局面。2013年7月份左右,新东物业的管理人员高*、高*、高*、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让新东物业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向高*等人提出,希望分得搬运费。高*等人明知新东物业是以堵路的方式入驻,为了能更好地继续垄断小区的搬运业务,也希望和新东物业合作负责搬运业务。因此,高*等人也多次和新东物业的人员进行洽谈,但双方对具体分配比例一直争执不下。后吉祥*运队与新东物业达成统一意见,约定自2014年1月份开始,所有的搬运合同以及搬运费均由新东物业管理人员负责签订和收取,被告人周*和周*、马地、周*、杨*等人依然分得40%的搬运费,剩余60%的搬运费由高*、高*等四人和新东物业一起分配。经查,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吉祥*运队强行搬运了120户以上的铂金公馆业主的装修材料,被告人周*和马地、周*、杨*、周*每人均已收取至少4万元的搬运费。2014年1月份至案发,吉祥*运队在铂金公馆内强行搬运了25户业主,收取搬运费143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复印件、收款收据、搬运协议、照片复印件、协议书、挂靠资质书、搬运管理协议、营业执照、装修合同、QQ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邵*、王*、汪*、谭*、朱*、朱*、朱*、叶*、朱*、高*、李*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南**、徐*、马*、刘*、李*乙、蒋*、罗*、黄*甲、叶*、南某乙、陈*、郑*、金*、陈*、蒋*、陈*、付*、郑*、叶*、郑*、朱*、陈*、郑*、黄*乙、何*、宋*、赵*、黄*丙、汤*、陈*、高*、周*乙、胡*、陈*、缪*、张*、黄*丁、瞿*、陈*、叶*、黄*戊、赵*、钱*、张*、高*、南某丙、雒*、刘*、赵*、陈*、朱*、陈*、朱*、南某丁、郑*、黄*己等人的陈述,同案周*、马*、周*、杨*、高**、高*、余*、高知考、高*、高*、高*、高*、高强豹、高*、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对其本人不在铂金公馆小区时吉祥搬运队实施的强迫搬运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周*、周*等人纠集马地、杨*、周*等人共同组建吉祥搬运队入驻铂金公馆小区,借助高定崇等人对业主实施的暴力、威胁,垄断铂金公馆小区的搬运业务,并平分搬运所得的40%,吉祥搬运队的成员之后在铂金公馆小区内共同实施的一系列强迫搬运行为,未超出被告人周*的共同犯意联络;客观上在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业已按份额分到搬运费至少4万元,且同案犯马地、杨*、周*均供述,周*不在期间仍享有平分搬运所得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周*应对共犯马地等人在铂金公馆实施的全部强迫搬运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是同案犯高定崇等人,高定崇等人亦借此取得搬运费的60%,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相对高定崇等人而言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甲在前罪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同案犯高定崇等人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甲数罪并罚后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的共同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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