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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漳村于多年前成立了*运队。近几年以来,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漳村*运队专门针对开在该村范围内的车床加工店的机器进店或者出店进行强迫搬运,收取远高于市场价的搬运费。如果店主不让*运队搬运,*运队成员用故意阻拦、与店主争吵的方式,使店主无法正常生产,并在该村范围内形成潜规则。店主在心里不自愿的情况下,仍要让该村*运队搬运,多支付费用。从2010年开始至被查获止,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等人多次参与强迫搬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雷*于2014年1月20日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3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等人。

2.被害人黄*于农历2013年12月18日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15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等人。

3.被害人袁*、袁*于2013年6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3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陈*、刘*甲、黄*乙。

4.被害人刘*乙于2013年5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2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

5.被害人姚*、向言军于2012年1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6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林*、林*等人;于2013年3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3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林*、林*等人。

6.被害人范*于2014年4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搬运费45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林*、林*、黄*等人。

综上,被告人陈*甲共参与搬运四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黄*甲共参与搬运五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林*甲共参与搬运五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刘*甲共参与搬运四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林*乙共参与搬运四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黄*乙共参与搬运五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林*丙共参与搬运四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林*丁共参与搬运三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甲于2014年10月14日向乐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有组织犯罪侦查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刘*乙、雷*、黄*丙、向*、姚*、袁*、袁*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账本、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黄*、林*、刘*甲、林*、黄*乙、林*、林*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林*、刘*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黄*乙、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黄*、黄*乙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刘*甲、林*、林*、林*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黄*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林*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刘*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林*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黄*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林*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被告人林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追缴本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650元,返还各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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