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帮雀、卢**等强迫交易罪,黄帮雀、卢**等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帮雀、卢**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帮雀、黄**、卢**不服,提出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温刑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经该院再审,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浙温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帮雀、黄**、卢**及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08年初到2011年3月,被告人黄帮雀、黄**、卢**同他人采用殴打、恐吓、阻挠施工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其中黄帮雀、黄**参与犯罪3起,涉案金额902917元,卢**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602917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黄帮雀、黄**、卢**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法实施敲诈他人财物,其中黄帮雀参与犯罪4起,数额达48万元,黄**参与犯罪2起,数额达38万元,卢**参与犯罪1起,数额达35万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80号前面,因被林**殴打、车子被砍而心生怒气,打电话叫其小舅子卢**(该节犯罪事实已判决)赶到现场。卢**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黄**的指引下,错赶至林*乙家,并将林*乙家中的桌子、酒瓶砸掉,随即与林*乙发生争吵。尔后,卢**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林*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帮雀、黄**、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强迫交易罪系情节特别严重,敲诈勒索罪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1.关于强迫交易罪,第1节仅有堆摆石头阻拦,没有威胁恐吓,并不是非法抢生意;第2节是莫须有的,玻璃不知是谁砸的,后来村里让被告人等与对方和解了;第3节并未强迫签订协议,是对方自愿的。2.关于敲诈勒索罪,第1节其没在场,但有分到钱,认罪;第2节是村干部叫被告人等去拿钱,也认罪;第3节是对方要给补偿,没有强迫,不认罪;第4节没有威胁和阻拦施工,是对方直接说给被告人利润35万元,不认罪。

被告人黄**辩称:1.第1节强迫交易,其等人没有殴打、恐吓司机,但有阻拦运输;第2节强迫交易,当时其与阿*吵架,后将玻璃砸坏,没有强迫交易;第3节强迫交易,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没有强迫。2.第1节敲诈勒索没有意见;第4节敲诈勒索,双方签订合同,没有逼迫对方给付35万元。3.关于故意伤害犯罪,其到时林*乙已送医院了,卢**再次殴打林*乙,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节强迫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被告人情节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节敲诈勒索,定性不当,证据不足,事实上双方是自愿平等签订合同,没有逼迫、要挟。

被告人卢**辩称:1.强迫交易第3节,其有参与,当时黄**说是土方的事情叫其到现场,合同签下后就走了,钱款也没有分到,只是没钱用时到黄**处拿钱;2.关于敲诈勒索罪,其不知道,也没有胁迫、威胁等行为;3.关于殴打林*乙,是当时黄**打电话说自己车子被砸了,叫其帮忙,其找错人与林*乙打架被黄**拉开,因被林*乙骂,后来心里不爽,又返回去打了林*乙。其辩护人辩称:1.卢**在强迫交易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卢**并未参与与叶*甲商谈钢筋、混泥土等建材采购事项,该节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07年11月15日,林**、陈**、杨**、潘**等人与嘉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签订了一份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油渣购销合同。2008年初,被告人黄帮雀、黄**同林**、李**、温从梨、高泉个(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达到抢揽生意牟利的目的,采用恐吓油渣运输司机,在嘉**公司门口堆摆石头堵路,威胁、恐吓林**、陈**、杨**、潘**等经营股东的手段,致使嘉**公司与林**等人之间无法履行油渣购销合同,只得于2008年5月底解除合同。随后嘉**公司被迫与被告人黄帮雀、黄**及林**、李**等人签订油渣购销协议,后经两次续签,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交易金额共计30万元。2010年9月份,因苍**保局要求嘉**公司停产整顿,同年10月后,嘉**公司未将油渣提供给被告人黄帮雀、黄**等人。

2.2009年年初,温州泰顺、文*等地移民搬迁户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建设的房子要装修铝合金窗户、玻璃。被告人黄帮雀、黄**同黄帮改、黄**(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要求建房户将铝合金窗户、玻璃的装修生意交给他们来做,但业主因价格过高不肯答应。被告人黄帮雀、黄**同黄帮改、黄**等人随后将吴*、王*共有的双龙小区c幢一楼一间店铺房(该房子最早开始装修)的门、玻璃砸毁。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未能成功承包双龙小区房子的铝合金窗户、玻璃装修事项。

3.嘉**公司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建设污水处理池,该项目由温州清**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帮雀、黄**、卢**伙同温**(另案处理)采用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手段,强行高价承包该项目的运输土方工程。涉案强迫交易金额6029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温从梨、李**、林**、高泉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初,其与被告人黄**、黄**等人商量要承包嘉**公司的油渣生意,采用恐吓油渣运输司机,在嘉**公司门口堆摆石头堵路,恐吓、威胁被害人林**等股东的手段,致使林**等人无法及时运出公司产出的油渣,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同年5月,嘉**公司被迫终止与林**的油渣购销合同,改为与其等人签订油渣购销协议。协议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易额达30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林**、陈**、杨**、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其等人承包嘉**公司的油渣生意。2008年5月份,负责运输油渣的司机称被人殴打和恐吓,后温从梨、黄**等人对他们进行恐吓,并多次到公司阻拦运输油渣的车辆,嘉**公司只得终止与其的油渣购销合同,而与被告人黄**等人签订油渣购销合同的事实;3.被害人王*、吴*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的房子因自行装修,被当地村民砸坏铝合金门窗的事实;4.证人潘**、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土方外运合同,证实2011年上半年,温州清**限公司承包嘉**公司污水处理池工程,将土方运出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时,遭到被告人黄**、黄**等村民阻拦,为了工程进度,公司迫于无奈将废土运输工程以每立方70元的价格承包给黄**、黄**,总价款为60余万元;5.证人温从闯的证言,证实黄**等人通过阻挠、威胁手段取得油渣购销合同后,其从温从梨处分得一股的事实;6.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08年嘉**公司先是与林**签订油渣购销协议,后听说双龙村村民插手,嘉**公司被迫终止林**的协议,后与当地村民签订协议的事实;7.证人黄*甲、叶*乙、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嘉**公司的油渣购销生意被外村人承包了,被告人黄**、黄**与李**、林**等人就采用石头封堵嘉**公司的门口和威胁司机不要开车等手段,致使外村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作业。2008年5月30日,嘉**公司被迫将油渣生意由被告人黄**、黄**及林**等人承包的事实;证人叶*乙的证言还证实2010年9月份,因环保局检查,要求嘉**公司停产整顿,同年10月公司未将油渣提供给被告人黄**、黄**的事实;8.证人杨**、黄*乙、李*、黄*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杨**、黄*乙等人以每车65元的价格承包嘉**公司污水处理池的土方运输,并开始运输土方。后被告人黄**、黄**等人组织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把车子开到嘉**公司阻拦运输,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同时黄**、黄**对黄*乙、杨**进行威胁,致该二人被迫终止承包土方运输工程。后土方运输工程由被告人黄**、黄**等人承包的事实;9.协议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印证了被害人林**、陈**、杨**、潘**及证人曾*、黄*甲、叶*乙、林**所述2007年11月15日,林**等人与嘉**公司签订油渣购销合同,受到林**、温从梨等人胁迫后,嘉**公司被迫终止合同,转而与林**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10.银行存款、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相关凭证,证实温州清**限公司、嘉**公司与黄**、黄**等人款项往来的事实;11.被告人黄**、黄**的供述,供认了其实施该三次强迫交易,其中第二节因被害人报警而未遂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2.被告人卢**的供述,供认了其参与第三次强迫交易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06年6月5日,中铁十八**江项目部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修建铁路,被告人黄帮雀、黄**同黄**、李**、林**、林**、杨**(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采用言语威胁、堆石头等手段阻挠施工,以“破坏路边蔬菜大棚”的名义逼迫中铁十八**江项目部赔偿3万元,非法所得大家平均分配。现同案犯已将赃款退出,并由本院判决发还被害人。

2.2007年1月份,温州峰**限公司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承建温福铁路鳌江特大桥工程项目内的泥浆运输工程,由同案犯黄**、黄**、林学值、林**(均已判刑)提议,伙同被告人黄*雀及黄*靠商量后,以“工程在双龙村,要村里人承包”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温州峰**限公司支付6万元,非法所得六人均分。现同案犯已将赃款退出,并由本院判决发还被害人。

3.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害人陈*乙承建温福铁路龙港双龙村拆迁安置小区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人黄帮雀等人以本村人为借口要强揽工程,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挠施工,逼迫陈*乙支付4万元。

4.嘉**公司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建设污水处理池,该项目由温州清**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帮雀、黄**、卢**伙同温**(另案处理)采用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手段欲强行承包该工程钢筋、混凝土等建材采购事项,温州清**限公司负责人叶*甲因考虑建材质量问题而不愿意让其承包,被告人黄帮雀、黄**、卢**伙同温**便逼迫叶*支付35万元才答应不插手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等建材采购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李**、杨**、林**、林**、黄**、黄**、林**、朱**、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份,中铁十八局**江项目部施工队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施工时,其伙同被告人黄*雀、黄**等十二人商量敲诈该公司,决定每人出100元,用于购买石头倒在工程车途经的马路上,阻挠中铁十八局施工,后该公司被迫以工程车来往破坏路边的蔬菜大棚名义(而实际上路边没有什么蔬菜大棚)支付3万元的事实;2.同案犯黄*甲、林学值、林**、黄**、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份的时候,中铁十八局温福铁路浙江项目部在龙港镇双龙村地界内修建铁路,需要做一个泥浆外运项目。黄*甲、林学值、林**、黄**想要将该项目承包过来赚钱,因考虑到自己系村干部,不好直接出面,遂找来被告人黄*雀和黄**商量,以该泥浆外运项目必须由本村村民承包为由,阻挠工程队施工,对方施工受阻后,被迫与其谈判,最后以利润分红方式,由黄*雀和黄**与对方签订协议书,写明分红8万元,实际后来只敲诈6万元的事实;3.证人赵*、谢*的证言、赔偿协议、领借凭证,证实2006年6月初,中铁十八局**江项目部施工队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运送施工材料时,有村民在机耕路上堆放石头,致使运输车无法通行,后赵*通过时任苍**指挥部主任谢*,并一起到龙港**委员会与村民协商,在并无破坏蔬菜大棚的情况下,被迫赔偿蔬菜大棚费3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朱*(系温州峰**限公司股东)的陈述、协议书,证实2007年1月份,温州峰**限公司承建中铁十八局温福铁路鳌江特大桥建设项目的泥浆运输工程时,当地村民威胁不给他们承包就要阻挠施工,后公司担心耽误工期,被迫同意支付8万元给对方。公司与对方代表黄*雀、黄**签订了一份协议。后实际只支付6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其所在工程队承包中铁十八局在龙港镇双龙村一个移民安置点的道路建设项目。黄*雀要求承包被拒绝后,以该工程影响当地村民的居住环境为由阻挠施工,并运来石头堆放在道路中间,致使其被迫停工。为保障顺利施工,其被迫与黄*雀等人谈判,答应给对方5万元,实际只支付4万元给对方的事实;6.证人潘**、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上半年,温州清**限公司承包嘉**公司污水处理池工程,被告人黄*雀、黄**等人还要求承包工程用的钢筋、水泥等建材,并对其进行威胁。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公司被迫支付给黄*雀、黄**等人水泥、钢筋等建材承包费35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黄*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伙同黄**等人实施四次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8、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伙同黄*雀等人实施第1、4节敲诈勒索的犯罪;9.被告人卢**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黄*雀、黄**实施第4节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

证实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1.(2014)温苍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温从梨、李**等人敲诈勒索过程中,上述被告人退出敲诈勒索第1节、第2节赃款9万元,本院已判决退还被害人;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帮雀、黄君焕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卢**在服刑期间押回受审的事实;3.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帮雀、黄**是否参与本案3节强迫交易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黄帮雀、黄**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其等为强行承揽嘉**公司的油渣购销业务、嘉**公司污水处理池土方运输业务,采取摆石头堵路、恐吓运输司机、威胁发包方、原承包方等方式阻挠对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迫使发包方与其等签订合同,其等上述供述得到被害人林**、陈**、杨**、潘**的陈述,及证人潘**、叶**、曾*、黄*甲、叶*乙、林**、杨**、黄*乙、李*、黄*丙证言的印证;被告人黄帮雀、黄**在侦查阶段均供称09年时双龙小村部分新建毛坯房业主因价格、质量原因未将铝合金窗户、玻璃业务交给其等承包,其等便起意报复,持石头砸破一户刚装修好的业主家的窗户、玻璃,其等上述供述得到被害人王*、吴*的陈述的印证,黄帮雀、黄**关于未参与第一、二、三节强迫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黄**参与相关强迫交易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黄帮雀是否参与第3、4节敲诈勒索以及被告人黄**是否参与第4节敲诈勒索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黄帮雀、黄**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其等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以小区建设施工影响其房子、工程应由本村人承包等为由,以阻拦工程车辆等方式阻挠施工或言语威胁对方,在没有提供劳务的情况下索要所谓承包费,其等上述供述得到被害人陈**、朱*的陈述,及证人潘**、叶**、赵*、谢*的证言的印证,黄帮雀、黄**关于未实施胁迫行为勒索财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黄**参与相关敲诈勒索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卢**是否参与第4节敲诈勒索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黄**、黄帮雀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其等与卢**、温从虎等四人在没有土方运输资质、工具及经营建材能力的情况下预谋从叶*甲处承包嘉**公司污水处理池的土方运输及建材采购业务,因遭叶*甲拒绝,其等便威胁叶*甲要阻挠工程进程,还威胁原运输合同承包人黄*乙等人退出,叶*甲被迫与其等谈判并答应将土方运输业务交其等承包,建材采购虽未同意让其等承包但也答应让其等提成,卢**从中分得13万元;被告人黄**还供称卢**和温**两人对于其等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揽工程且不用采购建材直接提成的事情是明知的,因为其等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设备;被告人卢**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称黄**叫其在嘉**公司污水处理池工地出面,是借助其社会地位达到恐吓、震慑他人的作用,从而达到强揽工程的目的,而且黄**承诺并确实分钱给其,故卢**辩称未参与第4节敲诈勒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卢**参与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经查,2011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黄**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80号前面,因被林**殴打、车子被砍而心生怒气,打电话叫其小舅子卢**赶到现场。卢**赶到现场后,在黄**的指引下,错赶至林*乙家,并将林*乙家中的桌子、酒瓶砸掉,随即与林*乙发生争吵,被众人劝开后,卢**、黄**等人相继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卢**因不见黄**回来,于是掉头来到林*乙家,见林*乙仍在叫骂,遂结伙殴打林*乙致伤。本院认为,黄**纠集卢**并指认作案地点,致使卢**错砸林*乙家财物引发双方发生争吵,该行为系黄**指使,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该行为造成后果并不严重,属一般违法行为。但卢**被人劝开后,又率人返回现场殴打林*乙致轻伤,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指使或在现场纵容卢**殴打林*乙,故黄**先前的错误指认行为与被害人林*乙受轻伤的后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黄**主观上没有与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受刑讯的意见,经查并无相关线索和材料,故没有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不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帮雀、黄**、卢**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又结伙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黄帮雀系数额特别巨大,黄**、卢**为数额巨大。黄帮雀、黄**、卢**均犯有数罪,且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行为虽起始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但延续到该法生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进行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帮雀、黄**等人与嘉**公司签订的油渣购销协议,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金额共计30万元。2010年10月,嘉**公司因停产整顿而停止提供油渣,造成协议小部分没有实际履行,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鉴于本案敲诈勒索第1、2节赃款已全部退出,对该两节可酌情从宽处理。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卢**受纠集前往工地震慑他人,且与同案犯基本平分土方运输和建材提成所获赃款,辩护人关于卢**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君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黄**、黄**、卢**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温州清**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黄**退赔给被害人陈**人民币4万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