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州**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王**、张*、王*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湖吴*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张*、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殷*、王**、张*、王*乙各出资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并于2012年11月,以2000元/亩的价格共发放给中庚村村民60000元作为“回方费”,以此取得村民认同,欲承接湖州市信息产业孵化基地(开发商为湖州**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浙江**限公司)的辅助项目(土方回填、挖方、临时围墙、施工机械供应)。自2012年12月起,四被告人相继采用言语威胁、气孔砖堵路、挖机堵路等手段,胁迫浙江**限公司把临时围墙、挖方等辅助工程交由四被告人做,具体如下: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殷*、王**、张*、王*乙采用言语威胁、气孔砖堵路的手段,要求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施工方李**把填方、临时围墙、挖方等辅助工程交由被告人殷*、王**、张*、王*乙做,后李**放弃湖州信息产业孵化基地项目工程的建设。2012年12月底,施工方换成裘*,2013年1月23日,四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挖机堵路的手段,胁迫施工方**把填方、临时围墙等辅助工程交由四被告人做。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施工方**求助开发商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软件园),后由豪晟软件园、康山街道道场村、康山街道、开发区招商局多次进行协调,新**司与被告人一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新**司一次性拿出60000元作为土地赔偿费付给当地被征地农民,被告人一方放弃该项目回填土方工程,回填土方超出3000方,由新**司按每方10元补偿给四被告人;(2)新**司以每米330元的价格将临时围墙工程交给四被告人施工。后四被告人将临时围墙以每米220元的价格转包给钟**,临时围墙共做了133米,工程款共计43890元,施工方已全部支付给四被告人,四名被告人付给钟**29260元,非法获利14630元。期间,四被告人因回填土方数量计算问题,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和2013年6月14日,采用汽车堵路的手段,不让施工方车辆进出工地,影响正常施工进度。

2013年8月左右,四被告人为承接湖州市信息产业孵化基地挖方工程,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施工方以每方20元的价格将挖方工程交给四被告人施工并签订合同,被告人殷*、王**、张*、王**将挖方以每方14元的价格转包给金**、金**。后因挖方需外运至工地外墙外,被告人殷*、王**、张*、王**欲加价,并采用言语威胁、不让挖机进场施工、拖延工期的手段,迫使施工方同意不论是挖方内运还是外运均按21.5元每方的价格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人一方将挖方以每方14.5元的价格转包给金**、金**,四名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取每方7元的利润。挖方结束后,进行挖方数量测量时,施工方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挖方数量为13700方,被告人一方要求按实际挖方测量为15900余方,并采用黄沙堵路的手段胁迫施工方以实际挖方测量为准,最后经康山**村干部出面协商,确定挖方数量为15495.9方,挖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2368.5元,施工方已支付挖方工程款人民币57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裘*的陈述,证人何*、洪*等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道场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康山街道道场村村级财务支出审批单,临时围墙施工协议书,湖州信息产业孵化基地项目部分包进度款申请表,临时围墙结算单,付款凭单,土方挖掘分包合同,裙房基础内部土方挖运协议书,地下室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款领取授权委托书,付款凭单,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殷*、王**、张*、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鉴于被告人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殷*、王**、张*、王**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并非以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本案系因新厦公司项目经理更换后的违约等原因发生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一方与新厦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在康山街道、招商局等单位的协调下经过谈判达成的,不存在强迫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王*乙上诉称上诉人一方是在施工方违反合同的前提下,采取了一些过激不当的行为,但未产生任何被强迫交易的后果,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双方是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的,上诉人一方不存在暴力威胁施工方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张*、王**、原审被告人殷*采用言语威胁、堵路等手段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376258.5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张*、王**、原审被告人殷*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一方在新厦公司施工方不同意将辅助工程交由其施工的情况下,采用言语威胁、气孔砖堵路、挖机堵路等方式,强迫施工方与其达成协议,施工方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并避免上诉人一方对工程施工的继续阻挠,请求康山街道、开发商等参与协调,后被迫将建造临时围墙、挖方等辅助工程交由上诉人一方施工,施工方并非自愿与上诉人一方达成协议,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的特征。上诉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王**、张*、王**、原审被告人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