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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施*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施*、邱*、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邱*、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严晔、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徐*、施*、邱*、徐*经预谋,多次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飞华科技项目工程工地,采用无理吵闹、擅自在工地堆放脚手架钢管、堵门阻止正常施工、擅自进行搭架子施工等威胁手段,欲强行承建上述工地一号检测车间搭架子工程(经估价鉴定,该工程地面5292平方米、高15.45米,工程量人民币174626元),并企图以52元/平方米的价格获取工程款人民币27万余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施*、邱*、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施*、邱*、徐*乙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清点过程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施工协议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租赁凭证复印件等;证人蒋*、翁*、沈*、马*、翁*、张*、朱*、费*、吴*、朱*、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施*、邱*、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施*、邱*、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徐*、施*、邱*、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施*、邱*、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施*、邱*、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施*、邱*、徐*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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