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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钱某强迫交易罪,陈**、钱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钱*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节,于2014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徐**、被告人钱*及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强迫交易部分

2014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陈*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宝丰矿业四车间,多次采用驾车堵路阻碍生产和阻止工人施工的手段,迫使陈*乙将价值人民币21760元的废铁12.8吨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甲、钱某。

二、敲诈勒索部分

2014年3月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陈*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采用言语威胁阻碍施工和运输等手段,强行向潘**、高*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甲、钱*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陈*甲、钱*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数额应扣除相关人工等费用,应低于21760元,请求法庭在量刑范围内予以考虑。

被告人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敲诈勒索罪均有异议,被告人钱*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那20000元是高*给其的介绍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陈**提交了其退赃人民币20000元的预交款凭证,被告人钱*提交了高*自愿给陈**、钱*人民币20000元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部分

2014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陈*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宝丰矿业四车间,多次采用驾车堵路阻碍生产和阻止工人施工等手段,迫使陈*乙将拆除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12.8吨,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甲、钱某。经鉴定,该12.8吨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21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重单,证实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未打出的废铁为6.72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乙,已打出并卖给刘*的废铁为6.08吨,并由扣押、发还物品照片予以佐证。

2、证人王**、陈**、李**的证言,证实强迫交易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3、证人邵*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曾打电话跟邵*说陈**等人在堵路,后陈**将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钱*,该3000元是由其垫付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林*听陈*乙说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被陈*甲、钱某以3000元的价格买去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5、证人潘**、刘*、陆**、李**、王**、张*的证言,证实陈**、钱某曾去宝丰矿业四车间堵路,并低价购买废铁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12.8吨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21760元的事实。

7、情况说明、预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8、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犯罪记录查询,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情况等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甲、钱*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强迫交易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部分

2014年3月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陈*甲、钱某在本县武康镇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采用言语威胁阻碍施工和运输等手段,强行向潘**、高*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谈*、高*的证言,证实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潘**被迫将现金20000元交给刘*并由刘*转交给钱某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证人陆**、王**的证言,证实陈**、钱某去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敲诈潘*乙20000元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4、证人应金*、唐*的证言,证实两人将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卖给高*、潘**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钱某到谢*饭店将4600元的工人吃饭钱结清的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数额应扣除相关人工等费用,应低于21760元,并请求法庭在量刑范围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认为其并没有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那20000元是高*给其的介绍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这20000元是向潘**、高*敲诈所得的,并没有提及是高*给其的介绍费,而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中也并未提及这20000元钱是给钱*的介绍费,而是陈**、钱*对其矿上敲诈勒索的钱,是被迫给的,而且除高*以外其他的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到20000元是介绍费的问题。被告人钱*虽提交了高*自愿给陈**、钱*20000元钱的证明,但补充的证人证言中高*说其是迫于无奈出的这个证明,故高*出的证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钱*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甲、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对强迫交易罪部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甲、钱*一人犯二罪,予以并罚。为维护社会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刑事拘留三十五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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