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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为争抢湖州火车站站前广场土方回填工程,采用指使他人多次拦路阻碍施工、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胡*给予其承包工程部分干股,并向其购买400余车建筑垃圾。被害人胡*陆续向被告人顾*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不存在指使他人拦路的事实,被害人将被告人车子砸坏后主动提出给被告人干股并要求合作,但被告人未收到干股分红,其向被害人提供建筑垃圾系正常交易行为,建筑垃圾的费用共计8万元,被害人尚*15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存在指使他人拦路的事实;2、从洽谈过程、合同履行及交易背景来看,双方系正常交易,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3、被告人并未参与土方回填工程,系犯罪未遂;4、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原刑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为争抢被害人胡*承包的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湖州火车站站前广场土方回填工程,采用指使他人多次拦路阻碍施工、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胡*提出给予被告人顾*该土方回填工程三分之一干股,后又强迫被害人胡*向其购买400余车建筑垃圾,同年11月左右,该土方回填工程结束,双方交易数额达8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开工后,顾*(绰号“老甲子”)叫了当地的老年人、残疾人及骑三轮车的人等拦路。由于工期紧张,胡*让其跟顾*谈谈,摆平这件事,期间顾*多次给其打电话,其未理会,后来顾*就找胡*去谈,让胡*买他的建筑垃圾,谈好以后,就没有人来拦路了;

2、证人应炜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开工后,顾*找人拦路三次,蒋*、刘*、徐*带着村里的老人、残疾人等来拦路。后来胡*让其陪同去凤凰阳光城的迪欧咖啡和顾*谈,当时顾*带着一个叫“三角猫”的人。顾*口气很凶地说,如果不给他做这个工程,就叫人继续拦路,胡*只好提出给顾*三分之一干股,并向他购买建筑垃圾;

3、证人蒋*、刘*、徐*的证言,证明经顾*授意,其组织村民去施工现场拦路三次,顾*给村民发钱;

4、证人徐某清的证言,证明其听闻村民在说蒋*、刘*、徐*在叫人拦路,还给拦路的人发钱,帮顾*把这个土方工程拿下,便驾驶电动三轮车跟其他人一起拦路,顾*的儿子给拦路的人发钱;

5、证人孙*(绰号“三角猫”)的证言,证明顾*让其陪同去凤凰阳光城的迪欧咖啡摆摆造型,给对方吃点压力,顾*口气很凶地说,如果不给他做这个工程,就继续叫人拦路,不让对方顺利做工程,对方估计吃到压力了,提出给顾*三分之一干股,并向顾*购买建筑垃圾;

6、证人顾*(系被告人顾*之子)的证言,证明顾*、蒋*他们叫老头、老太等去拦路,并让其分钱给拦路的人;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工程开工后,确有老头、老太等来施工现场阻挠施工;

8、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顾*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工程刚开始,顾*叫人拦了三次路,其与潘*一开始均未理会,后其担心工程不能及时完成,便答应和顾*在凤凰阳光城的迪欧咖啡见面,其与应炜前去,顾*带了一个混社会的人。顾*口气很凶地说,土方回填工程他一定要做的,其只得答应给顾*三分之一干股,并向他购买建筑垃圾,后其向顾*购买了400余车建筑垃圾。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其给胡*打电话想卖建筑垃圾给他,并带着“三角猫”跟对方在凤凰阳光城的迪欧咖啡见面,后其卖给胡*400余车建筑垃圾,共计8万余元,胡*尚某15000元未予支付。

(五)辨认笔录

被害人胡*及证人潘*、应炜能分别辨认出“老甲子”顾*,被害人胡*、证人应炜能分别辨认出“三角猫”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存在指使他人拦路及强迫交易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节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原刑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并延续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应当统一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新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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