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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钱某强迫交易罪,陈**、钱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钱*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湖德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陈*甲、钱*在德清县武康镇下柏宝丰矿业四车间,多次采用驾车堵路阻碍生产和阻止工人施工等手段,迫使陈*乙将拆除宝丰矿业四车间机组底座的废铁12.8吨,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甲、钱*。经鉴定,该12.8吨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21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3月初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陈*甲、钱*在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武柏矿和万顺矿,采用言语威胁阻碍施工和运输等手段,强行向潘*、高凤山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潘*等的陈述,证人邵*、刘*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预交款凭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甲、钱*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甲、钱*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钱*对强迫交易罪部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钱某上诉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高凤山自愿补偿给其两万元,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原审被告人陈*甲采用驾车堵路等手段强买价值共计人民币21760元的废铁,以及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钱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原审被告人陈*甲采用威胁等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钱*、原审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钱*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潘*等的陈述、证人刘*等的证言、上诉人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笔两万元是潘*、高凤山基于上诉人的威胁和阻碍施工被迫支付的,是上诉人敲诈勒索所得,并非是高凤山自愿补偿,上诉人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上诉人钱*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钱*、原审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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