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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及辩护人陈*、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戊经事先商量,决定以成立“搬运站”的形式,以土地被征用为由,在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公馆采取恐吓、阻拦装修材料进入克拉公馆等手段,迫使克拉公馆装修住户以3000元至5000元的价格接受其搬运服务,并强行向装修住户出售高于市场价的沙子、石子、红砖等装修材料,交易数额共计70800元,期间,被告人李*己利用上述五被告人的影响在克拉公馆内销售油漆,还伙同被告人李*、李*等人强行向部分住户出售于市场价的装修材料。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退出“搬运站”时,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李*己,由李*己负责向装修住户催讨款项和记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李*、李*等人获知龙*公馆二单元1502室在装修,即以言辞威胁等方式强行搬运,并收取被害人金*搬运费3500元,并强行销售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4000余元。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李*、李*等人获知永恒装修公司在龙港镇克拉公馆内承包一单元1101室、一单元1001室和四单元807室三套套房进行装修,采取同样手段强行搬运,并收取搬运费共计9500元,并强行销售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达36000元,被告人李*己受让股份后利用其名下的银行卡收取其中10000元,余款未收取。

3、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李*等人获知龙港镇克拉公馆一单元902室进行装修,采取同样手段,强行搬运,并收取被害人吴*搬运费5000元,并强行销售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9000元,被告人李*等人于2013年11月2日左右收取该9000元。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李*、李*等人获知龙港镇克拉公馆四单元402室在进行装修,采取同样手段,强行搬运,并强行销售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由被告人李*收取被害人陈*搬运费380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张*的证言,被害人华*、李*庚、金*、陈*、吴*、尤*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吸毒劣迹和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李*、李*、李*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六被告人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另结合被告人李*、李*、李*、李*、李*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程度,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李*、李*、李*、李*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李*、李*、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李*、李*己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子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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