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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董**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董*强迫交易罪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董**同他人至嘉兴市汽车商贸城宝达丰田4s店内,将3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2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陆*。

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董**同他人至嘉兴市汽车商贸城骏宝行宝马4s店内,将6盒“西湖龙井”茶叶以3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朱*。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他人至嘉兴市汽车商贸城骏宝行宝马4s店内,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朱*。

3、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董**同他人至嘉兴市汽车商贸城雷**4s店内,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张*。

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董**同他人至嘉兴市汽车商贸城福特4s店内,将1盒“西湖龙井”茶叶以4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吴**。

5、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董**同他人至嘉兴市汽车商贸城奔驰4s店内,将1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72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王**。

二、被告人董*强迫交易罪

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已判决)等人至平湖市当**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章**。

2、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等人至嘉善县魏塘**4s店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王*。

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等人至平湖市钟**包厂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周**。

4、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等人至平湖市钟**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将8盒“西湖龙井”茶叶以3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刘**。

5、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等人至平湖市当**修厂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8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张**。

6、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等人至平湖市当湖**分店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黄**。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李**(已判决)等人至平湖市当湖**分店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黄**。

7、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等人至平湖市钟埭**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马**。

8、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李**等人至平湖市广**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叶**。

9、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同黄**、李**等人至平湖市广**印整有限公司办公室,将3盒“西湖龙井”茶叶以1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陈*。

10、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董**同黄**、李**等人至平湖市当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4盒“西湖龙井”茶叶以2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俞**。

11、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董**同黄**、李**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将7盒“西湖龙井”茶叶以35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潘**。

12、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董**同黄**、李**等人至平湖市当**公司办公室,将10盒“西湖龙井”茶叶以6000元的高价强行卖给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的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2013年的犯罪事实其因回老家过年而没有参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供述被告人董*在2013年1月15日左右回家过年,3月初被告人董*又回来继续与其合伙卖茶叶到4月份,同伙李**也供述被告人董*和黄**合伙卖茶叶到4月底,故被告人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董**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涉案价值分别为14800余元、39900余元,次数分别为6次、18次,分别属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黄**、董*向嘉兴市**田4s店、骏宝行宝马4s店、雷**4s店、福特4s店、奔驰4s店强行卖茶叶的数量和金额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各被害人对买进茶叶的价格和数量均有详细陈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有立功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本案归案后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此本院认为本次犯罪系被告人董*主动联系被告人黄**,且事先约定赃款均分,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董*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青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8000元(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董**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陆**1200元、张*1000元、吴**400元、朱**3000元、王**7200元、章**1000元、王*1800元、周建星1000元、刘**3500元、张**800元、黄**4000元、马**1000元、叶**1000元、陈*1500元、俞**2000元、潘**3500元、潘**6000元;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朱**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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