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张**、李**、张*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沈**,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沈**,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徐*,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薄**,被告人张*乙及指定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又因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李**、李**、张*甲伙同李*己经事先商议,拟承接本市西塞人家小区(原名憩园小区)建设工程相关辅助项目。后李**雇佣被告人李*丙、张*乙到工地帮忙。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李**、李**、李**、张*甲、李*丙、张*乙多次采用言语威胁、阻拦送料车进场卸料等方式,影响该小区建设工程正常施工,从浙江嘉**有限公司处强揽西塞人家小区西区塘渣材料供应项目、西区多层土方工程施工项目、西区、东区碎石材料供应项目、西区石粉供应项目,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李**、李**参与强揽工程项目五项,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李**参与强揽工程项目四项,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张*甲参与强揽工程项目四项,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李*丙、张*乙参与强揽工程项目三项,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李**、李**、张*甲、李*丙、张*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当庭辩称在商谈西区多层土方项目时没有采用言语威胁。辩护人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塘渣及土方项目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二、指控之5起事实发生于2011年3月至同年9月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称《刑修(八)》)颁布之前的条款;三、浙高法(2012)325号《浙江**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不适用本案,李**的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应系情节严重;四、李**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提出其从未参与承揽涉案工程的辩解。辩护人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李*甲参与事先商议不成立;二、不能确认李*甲在塘渣及土方交易中有威胁对方的行为,即使存在言语威胁也不符合犯罪特征不应作为犯罪认定;三、没有证据显示李*甲参与拦车行为;据此认为指控李*甲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谈塘渣项目时没有去过项目部,谈土方项目时在场但没有参与商谈。辩护人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塘渣及土方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犯罪;二、李*乙参与的强迫交易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8月至同年9月间,交易金额为十余万元,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该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三、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下发的《浙江**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仅属于司法审判的指导性意见,施行的时间是在李*乙参与强迫交易犯罪以后,因此不应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四、李*乙属从犯,提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当庭辩称塘渣及土方项目的商谈过程中可能言语过激,但没有强迫对方。辩护人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塘渣及土方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二、对张**的量刑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三、张**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否认参与东区碎石项目工地拦车。指定辩护人薄**提出李**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否认未参与西区碎石、石粉项目工地拦车。指定辩护人潘**提出张**系从犯,并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浙江嘉**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司)开始承建位于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严家坟的西塞**园小区(后更名为西塞人家小区)建设工程(以下称憩园工程)。当时被告人李**、李**、李**、张**及李*己(另行处理)正合伙承揽其他工程项目,见状欲继续合伙承揽憩园工程的辅助项目,商定由李**出面与李**一起去谈项目,李**、张**负责工地管理,并雇佣被告人李*丙、张*乙看管工地不让其他送料车送货,必要时用拦车堵路的方法承揽工程项目。自2011年3月至同年9月间,李**、李**、李**、张**、李*丙、张*乙分别采用言语威胁、阻拦工地送料车等方式,从福**司强揽了憩园工程西区塘渣材料供应、西区多层土方工程施工、西区和东区碎石材料供应、西区石粉材料供应等五个项目,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9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塘渣材料供应合同、多层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碎石材料供应协议、塘渣及石子材料清单、付款通知单、付款凭单、领款单、收条、银行账户查询清单等,证明自2011年3月始,由李**出面向福**司承揽了憩园工程的五个项目(包括正式签订合同的西区塘渣材料供应项目及西区多层土方工程施工承包项目,未经双方签字的西区碎石材料供应项目,及口头约定的西区石粉和东区碎石材料供应项目),涉及的材料有塘渣(按信息价)11706.7吨、西区碎石(52元/吨)800余吨、东区碎石(52元/吨)1181.2吨,多层土方工程量(16万余元),西区石粉的供应情况没有记录;福**司已陆续向李**一方支付了全部项目款项,均由李**出面收款,李*甲亦在东区碎石项目及西区塘渣、碎石项目的领款单、付款通知书上签字等事实;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等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丁(憩园工程西区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3月憩园工程正式打桩开工后,以李**为首的当地村民李**、李**、李**、张*甲到其办公室,要求把所有基础工程都交给他们做,其拒绝后,李**就威胁会叫村民过来堵路别人也别想进来做,另外4人在旁附和,双方不欢而散;后李**带着李**、李**、张*甲等人又来过两三次,主要是李**与其谈的,意思就是不给他们干就叫村民来拦路不让开工,其想工程超期的话会被罚款,也想求个太平,就跟李**他们谈塘渣回填项目,后来李**、李**、李**、张*甲为做土方项目又以同样的方式威胁其;其还听西区工地负责人倪某说为争抢碎石和石粉材料供应,李**带了几个人几次到工地上拦运料车不让卸料,其怕延误工期只得将西区的碎石和石粉项目给他们做了;李**他们在西区工地一共做了四个项目,帐都已分批结清,付款不是打到李**的银行卡上就是直接支付现金给李**,李**和李**一起来项目部结过账等事实;

2.证人倪某(憩园工程西区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自其被派驻到憩园工程西区工地后,当地村民李**、李**、李**、张**等人时不时到项目部找其和李*丁,当时塘渣项目他们已经在做了,还要做更多工程;李**每次都来,李**也来得比较多,主要是他们二人出面谈,其他人比较听他们话;当其表示土方项目已经打算给别人做时,李**就威胁一定要做不然会叫村民拦路,工地别想开工,李**说塘渣已经交给他们了土方也必须要他们做,其他人也在旁附和,口气都很硬,其与李*丁商量,为不影响进度,不得不把西区土方给李**他们做了;大概2011年6月下旬还有9月初时,李*丙、张**多次在西区工地门口将送碎石、石粉的车拦住不让进场,说他们要做碎石、石粉的供应,9月那次李**、张**也在现场,为此每次其打电话给李**,李**都表示材料供应要给他们做,不会让其他人给工地供货的;因为李**等人的拦路行为,工程进度受到影响,迫于压力,只好将西区的碎石和石粉某交给李**他们做了,碎石供应价格还比原价高等事实;

3.证人石*(憩园工程西区工地材料管理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其被派驻到该工地工作,李**他们已经在做铺路工程了,除了李**,还有李*乙、张**、张**和一个开着小车穿着比较光鲜的人(经辨认系李*甲),他跟李**一样可以指挥别人的,他们几个人经常去找李*丁、倪*要做多层土方工程,口气比较凶;李**他们还通过在工地拦路阻拦送料车的方法,要做碎石和石粉供应项目,拦碎石车的有张**、李*丙、张**,拦石粉车的还有李**、李*乙等人,听倪*说碎石和石粉供应项目只能给他们做了,不然工地只能停工等事实,并有石*辨认出李*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4.证人王*甲(憩园工程工地施工员)的证言,证明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送料车遭到一个叫李**和一个开一辆车牌号为浙e的小汽车的人为主的大概5个人拦路,李**还口气很凶的对送料车驾驶员说这个工地的材料他们不能做等事实;

5.证人王*乙(憩园**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某日,工地碎石供应商李*戊打电话说运料车被当地村民拦住不让卸货,其赶至现场看到李*丙、张*乙二人在运料车旁不让卸货,说这个材料他们要做,后来李**、李*乙等人也来了,李**口气很凶的对其说工地材料不给他们做不会让工地开工的,并威胁已记住其汽车牌照开出去当心点,经其报警派出所来人协调后,李**同意卸货,另外约好次日去项目部协商;次日李**、李*甲二人到项目部找其谈碎石供应项目,提出和西区一样52元/吨的价格,其担心自己人身安全和工程进度,只得将东区碎石供应项目给他们做;从李**他们处进碎石的6万多块钱已经于2011年12月时付清,是李**、李*甲领走的等事实;

6.证人李*戊(碎石石粉个体供应商)的证言,其于2011年做过憩园工程的碎石、石粉某,2011年6、7月及9月时,其给西区工地送碎石、石粉时多次遭当地村民老*(经辨认系李*丙)、老*(经辨认系张*乙)和一个50多岁的男的(经辨认系李**)等4、5个男的拦车,2011年8月其给东区送碎石时也遭到那些人拦路,那个50多岁的男的还叫其不要送了生意他们要做的,后来工地项目部吃不住压力给本地人做了等事实,并有其辨认出李**、李*丙、张*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7.证人王**、袁*(均系原杨**出所派驻工地保安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至9月间,其二人接报当地村民在憩园工程工地堵路,至现场处理得知系李**、李**、张**、李**、张**等人为抢材料供应在工地拦车,不让外面装料车进来,后听工地方说项目已给李**他们做了;据其所知李**等人拦路前后有四次,西区东区各两次等事实;

8.证人李*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某日,其与李**、李*甲、李*乙、张*甲5人在黄金甲茶室碰头商议做憩园工程项目的事,李**说项目一定要做,其提出做不到就一起去拦路,其他3人表示同意,李*甲也讲过不给做就去拦路迫使施工单位的话;不久后5人一起到李*丁办公室,提出他们是当地村民,工程一定要给他们做,不给他们做别人也别想做,李*丁吃到压力了就把塘渣项目给他们做了;塘渣项目开始后一段时间,因发现李**、李*甲不按之前说好由他们三个人一起签字才能到项目部拿钱的约定,而是不跟其商量就去项目部拿钱,其就提出不想做了,并从李*甲那里拿回之前的20万保证金,不和他们合伙了;后李**曾打电话向其咨询过石粉的价格,其听出李**想做石粉某但是已经有人在做了所以拦下了送料车等事实;

9.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除张*乙系电话传唤后到案外,其他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等事实;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2011年年初憩园工程开工时其与李**、李**、李**、张*甲5人正一起合伙做其他工程项目,某日5人在黄金甲茶室喝茶时,曾商议继续合伙做憩园工程的项目,当时李**提出不让做就拦路不让施工,其他人都同意的,其当时没钱所以没有出资;后5人一起去找过李*丁,由其出面说过同等价位要给他们做,不然其他人别想做等话,后除李**外其他人又去过两三次,说了几次会用拦路的手段让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的话后,李*丁就报价给他们做了;多层土方项目是找倪*谈下来的,还是用说不给做就拦路的话给对方施压的办法;李*丙、张*乙是其叫来看管工地的,如果有外面车送料先拦下来然后通知其;后来为做碎石和石粉的供应,其与李**、张*甲、李*丙、张*乙在工地拦过几次送料车,并给不在场的李**、李**打过电话,几次都是拦车堵路后项目部就同意第二天谈,其与李**就去商谈,后陆续拿到了西区的碎石、石粉项目和东区的碎石项目;结账有现金有转账,一开始是其和李**、张*甲去拿钱的,其负责签字,后和李**一起去时李**也签字等事实;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2011年年初时,其与李**、李**、李**、张*甲5人为合伙做憩园工程项目,某日在黄金甲茶室进行商量,当时李**讲一定要做不让做就去拦路不让他们施工,其说好的就这样办,其他人也同意,最后决定由李**全面负责,李**、张*甲在工地现场负责,其与李**还有其他生意平时不去工地有事电话联系,另外李*丙、张*乙是李**叫来看工地不让运料车进场的,二人是拿工资的;过后几日5人一起去找李*丁谈,当时李**说同等价位下要给他们做不让的话其他人也别想做,其他人也在旁附和,后来5人还为多层土方项目找过李*丁和倪*;其从未去工地拦车,拦车一般都是李*丙和张*乙拦的,其接到过李*丙等人告知拦车的电话但是没空去;2011年底其接手管账后与李**一起去项目部结过两次帐,并在领款单据上签字;其有一辆牌照为浙e的灰色大众帕**小汽车等事实;

3.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2011年年初某日,其与李**、李*甲、张**、李*己5人在黄金甲茶室商量合伙做憩园工程项目时,李**说这个工程一定要做,李*己说做不到一起去拦路,当时约定李**和李*甲负责去跟项目部谈判,张**负责管钱,其负责管工地上的帐,除李**、李*己外其他三人都有出资,李*丙、张*乙是拿工资照看工地的,有其他工程车装料进来就堵路;商量好后5人去项目部找李*丁,当时李**说工程一定要给他们做不给别人也别想做,其他人也说了类似的话,李*丁肯定是吃到压力了所以把塘渣项目给他们做了;后李**又带着他们去找李*丁和倪*谈多层土方项目,倪*在他们的施压下将土方项目给他们做了;李**带着李*丙、张*乙去西区工地拦运碎石车那次其正好有事没有参与,后李**说碎石项目已跟倪*谈好,让其买碎石供应工地;东区碎石项目是李**带着其与李*丙、张*乙在工地拦车并威胁王*乙才拿下来的,那次李*甲也在场的,每次拦路李**都跟李*甲讲的,一般是李**带人拦车,李*甲与李**出面去谈,迫使项目部给他们做;2011年9月时其与张**、李*丙、张*乙在西区工地上拦下了运石粉的车,李**来后与倪*谈,一定要做石粉不然会继续拦车,后倪*同意了;其知道憩园工程项目款已结清,后来主要是李**和李*甲去结账,但二人说钱亏了只向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其没有收回陆续投入的25万元成本等事实;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2011年年初某日,李*己召集其与李**、李*甲、李*乙在黄金甲茶室商量合伙做憩园工程项目,当时李**还是李*己提出不让做就去拦路不让他们施工,其他人都响应的,除了李**其他人都有出资,并决定由李**带头谈项目;后5人一起去项目部讨项目做,对李*丁说同等价格要给当地人做,不然就拦路不让工地顺利开工,这样前后谈了五、六次终于谈下塘渣项目,后用同样方法拿到西区多层土方项目,还叫了李*丙、张*乙看工地;因李*甲有车所以经常带着李**开车来工地,李**曾当着李*甲的面交待其与李*乙、李*丙、张*乙,工地上进石料就先拦下来然后通知他,他与李*甲再出面谈,李*甲也讲过你们拦路我们就好谈一点;其与李**、李*乙、李*丙、张*乙他们在西区工地上拦过运送碎石和石粉的车,东区拦运碎石车那次其有事不在,是事后听李*乙他们讲的,这几个项目具体怎么谈下来的其不清楚,因为都是李**、李*甲在拦车后去项目部谈的;钱先是其管的,后由李*甲接手,憩园工程项目款已结清,但李*甲说钱亏了,故其与李*乙均未收回成本等事实;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当时李**、李*甲叫其去憩园工程工地干活,并交待其他人进来送料要拦下来由他们处理,又派了李*乙、张*甲到工地管理,干活时就听李*乙、张*甲安排,另外又叫了张*乙来工地帮忙;2011年7月和10月时,其参与拦过运碎石和石粉的车等事实;

6.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供述:当时李**他们5人合伙在憩园工程工地上做项目,李**、李*甲叫其去工地帮忙,叫其与李*丙要拦下其他人送到工地的料,生意他们要做的,平时其与李*丙是听李*乙、张**指挥的;2011年8月时,做碎石生意的小*开车送石料到东区工地,其与李**、李*乙、李*丙将车拦下后,王*乙就来了,李**和王*乙怎么谈的不清楚;其与李*丙一直在该工地做到2011年底,李**给每人6000多元工钱等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张**、李**、张*乙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本案事实系开始于2011年5月1日《刑修(八)》实施以前,连续到实施以后的犯罪,应当统一适用《刑修(八)》的规定,故对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适用《刑修(八)》及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大部分交易数额涉及的事实发生在《刑修(八)》实施以前,在量刑时可酌情对李**、李**、李**、张**从轻处罚。李**、李**、李**、张**在承揽西区塘渣材料供应及多层土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中,多次结伙到项目部办公室,反复重申不给做项目就拦车堵路阻挠工程施工,给对方精神强制产生心理恐惧,并最终妥协而不敢反抗,符合强迫交易罪中以暴力、威胁手段侵犯对方交易自由选择权的法律认定;同时应看到本案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延续性,是连续犯罪,故应综合评价认定。李**推翻其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但其翻供后当庭所作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至于其是否到工地现场具体实施拦车行为不影响对其参与本案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其提出的从未参与承揽涉案工程的辩解及辩护人邹**认为指控李**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等人雇佣李**、张*乙看管工地,目的即让二人阻拦其他送料车辆进入,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李**、张*乙二人均有多次具体实施工地拦车的行为,亦因此各得6000多元报酬,起诉书指控李**、张*乙多次共同实施拦车的事实应予认定,李**否认参与东区碎石项目工地拦车,及张*乙否认参与西区碎石、石粉项目工地拦车的辩解,不予采信。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张*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薄**、潘**提出李**、张*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张**作为合伙人,实际负责管理工地,在共同犯罪中虽不起主导作用,亦非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故辩护人沈**、徐*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张*乙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李**、李**、张**当庭所作辩解不影响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李**、张*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李**、李**、张**、李**、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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