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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在绍兴市柯桥区火车站附近,采取拦截运货车辆后强制卸货并对商户及拉车人员进行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范*、裘*、魏*接受将货物交由被告人魏*等人运输的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物提货通知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付小*、刘*、付*、周*、徐*、裘*、竺*、谢*、盛*、包*、黄*、潘*、汪*、蒋*的证言,范*、裘*、魏*的陈述,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魏*实施了采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的行为,作用不属次要。不采纳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魏*在本案中起协助作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建议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张*建议对被告人魏*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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