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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王**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王*、潘*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绍*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王*、潘*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徐*撤回上诉。

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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