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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王**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王*、潘*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31日,新昌*有限公司中标新昌县儒岙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工程,并与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得知此事后,即向该公司副总经理潘*乙讨要上述工程,后驾车将被告人王*、潘*甲送至新昌*有限公司楼下,并指使王*、潘*甲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向潘*乙讨要上述工程。王*、潘*甲在该公司内见到潘*乙后,即向潘*乙讨要上述工程,潘*乙以工程已经安排好为由表示拒绝,王*遂口头威胁,要求潘*乙将工程分给徐*,遭到潘*乙再次拒绝后,王*即上前殴打潘*乙,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潘*丙等人上前劝架,过程中,致使潘*丙右小指指骨一处骨折伴关节囊损伤,潘*乙左中指近侧指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潘*乙、潘*丙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王*、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王*、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乙、潘*丙陈述,证人吴某、柴*、俞*、张*证言,抓获、归案经过,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新司鉴字(2014)247、248、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274号、(2014)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王*、潘*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将工程包给自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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