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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薄*、被告人蒋*、蒋*、林*、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及费林法、陆*、林*、林*、蒋*、蒋*等人得知湖州*新园区现代物流科创园准备开工,决定共同出资承包填土方、打泥浆工程捞取好处。后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等人采用拦车等手段,逼迫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将已承包给他人的土方工程以高于市场价格承包给被告人吴*、蒋*等人。至案发时已完成华*司工地填土方量45车(工程款为人民币34500元),天*司工地填土方量115车(工程款为人民币115000元)。后被告人采用挖机破坏泥浆池、辱骂工人等手段阻拦天*司施工欲承包该公司拉泥浆工程,因被害单位报案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1、华*司的强迫交易与吴*无关;2、本案违法所得数额应认定为每车多要的150元;3、天*司的土方量只有99车而非115车;4、被告人吴*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蒋*等人出资承包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年初,并非为承包天*司、华*司土方工程才共同出资的;2、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蒋*等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承接土方工程;3、被告人蒋*对涉及华*司部分因不存在暴力、威胁强迫手段,对华*司部分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4、被告人蒋*对承包拉泥浆工程属于犯罪未遂;5、被告人蒋*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对华*司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证据不足;2、被告人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蒋*、林*、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吴*、戴*、林*及费新法、陆*、林*、林*等常溪村林家湾村民共同出资,被告人蒋*、蒋*、蒋*、蒋*及蒋*、蒋*等常溪村防路村民共同出资,分别承包常溪村被征用土地上的土方回填工程。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蒋*等人得知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园区现代物流科创园准备开工,即决定继续承包填土方、打泥浆等工程。后被告人吴*、蒋*均多次找到工程1标段的承建方天*司、2标段的承建方**司,要求承包未果。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得知华*司工地填土方即至工地阻拦施工要求承包填土方工程。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蒋*、蒋*等人得知华*司工地正在填土方,即赶往工地,阻拦推土机施工。后被告人吴*方与被告人蒋*方协商后,决定合作共同承包天*司***司土方回填等工程。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得知天*司工地将填土方,即通知蒋*、戴*等人前往阻拦施工。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等人赶至天*司工地门口,将天*司叫来的土方车拦下,并以此逼迫天*司将该地块的土方工程交给他们做。后天*司、华*司为工程正常开展,均被迫将已承包给他人的土方工程以较高价格包给被告人吴*、蒋*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吴*、蒋*等人已完成华*司填土方量41车(其中13小车、28大车),工程款计34500元,完成天*司填土方量计115车,工程款计115000元,工程款均尚未结算。后被告人吴*、蒋*又向天*司提出以每方40元的价格承包拉泥浆工程,天*司予以拒绝。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等人多次窜至天*司工地,采用挖机破坏泥浆池、辱骂工人等手段阻碍施工,逼迫天*司将拉泥浆工程承包给他们。后因天*司报案而未得逞。

2013年12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聚集在天*司工地准备阻拦施工的被告人蒋*、戴*、林*、蒋*、蒋*等人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吴*、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蒋*、戴*等人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的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记账本、收款收据、送货单、申请报告、村民请求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委托书、谅解书;证人倪*、阎*、李*、董*、陈*、王*、张*、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及同案人陆*、蒋*、林*、林*、费新法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的天*司填土方量应依照在案小票认定为99车的意见,经查,证人陈*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调取的小票有遗失;被告人蒋*的记账本记录显示天*司填土方量为115车,该记录与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天*司填土方量为115车,计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蒋*、戴*的辩护人均辩称的各被告人承包华*司填土方工程不应认为是强迫交易或与各被告人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蒋*等人均分别向华*司提出承包填土方要求,并在之后商量共同承包工程;且被告人吴*、蒋*等人为达到承包土方工程的目的,在明知华*司工程进展受阻将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均有阻挠该公司施工的行为;各被告人最终承包华*司工程系在以暴力、威胁手段承接天*司工程之后;华*司具有在暴力、威胁之下被迫与各被告人达成交易的本质特征;故各被告人与华*司之间属强迫交易。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吴*、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林*、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戴*、蒋*、林*、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蒋*、戴*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蒋*、戴*、蒋*、蒋*、林*、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蒋*、戴*、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林*、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蒋*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蒋*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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