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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黄*己、陈*、金*、黄*庚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黄*己、陈*、金*、黄*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村于多年前成立了*运队,专门针对在该村范围内经营的车床加工店的机器进行强迫搬运,收取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搬运费。如果店主不让*运队搬运,*运队成员用故意阻拦、与店主争吵的方式,使店主无法正常生产。从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被查禁止,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黄*己、陈*、金*、黄*庚等人多次参与强迫交易。被告人黄*甲主要负责搬运价格的商定,被告人黄*乙主要负责收取和分配搬运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陈*乙于2012年上半年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0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等人。

2.被害人杨*于2012年6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1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等人。

3.被害人杨*于2013年3月17日左右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1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等人。

4.被害人余*于2013年5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35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陈*等人。

5.被害人陈*于2013年6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0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陈*等人。

6.被害人李*于2013年9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3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陈*、黄*己等人。

7.被害人卢*于2013年11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23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陈*、黄*己、黄*庚等人。

8.被害人谢*于2013年农历年底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2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陈*、黄*己、黄*庚等人。

9.被害人朱*于2014年3、4月份被强迫搬运,支付了1200元,参与搬运的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陈*、黄*己、黄*庚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戊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甲、黄*丙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乙、黄*丁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向乐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有组织犯罪侦查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金*乙共参与搬运九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陈*甲共参与搬运六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黄*己共参与搬运四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庚共参与搬运三次,强迫交易金额为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黄*己、陈*、金*、黄*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谢*、卢*、陈*、陈*、杨*、朱*、李*的陈述、证人金*、周*、钱*、明*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金*、黄*己、陈*、金*、黄*庚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黄*己、陈*、金*、黄*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金*、黄*己、陈*、金*、黄*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甲、黄*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金*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己、黄*庚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黄*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黄*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黄*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金*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黄*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被告人金*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被告人黄*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0元,返还各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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