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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潘*为了强迫浙江*限公司的负责人赵*将工程总量约25万立方,金额达千万余元的西岙村安置留地安居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项目交给自己承包,多次以斗殴、停排泥浆等方式进行威胁。1、11月25日,被告人潘*得知x*司将土方工程交由瑞安市*有限公司承包时,到xx建筑公司西岙村安置留地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的办公室内与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张*甲争吵,并扬言要对杀后决定工程归属,欲以此迫使张*甲退出该工程。2、11月底,被告人潘*又指使常*甲故意中断该工地泥浆的排放数日,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损失惨重,以此胁迫浙江*公司的负责人将工程交由自己承包。3、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在瑞安市安*村村办公楼门口,因陈*丙欲恢复西岙村安置留地工地上的泥浆排放之事,将陈*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丙的伤势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辩称,没有强迫交易,起诉书指控均不属实。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为了承包该工程进行了一定的公关活动,对方也答应了,并给了报价,可以看出没有非法牟利的故意,后来与张*发生争吵,尚不构成暴力强迫的程度,至于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具有利害关系、同业竞争关系,不足以采信;2、本案定情节特别严重不妥,因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获利大或者造成被害人损失大,本案被告人没有获利,而x*司损失表也不属实,打桩机、挖掘机损失、泥浆清理费也没有票据证实;3、被告人殴打陈*轻微伤承担责任,但该行为与强迫交易没有任何关联性。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罪名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只是语言的过激,不能构成犯罪,而且是事出有因;第二节泥浆停运,只是民事行为,应该赔偿经济损失,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节殴打陈*与强迫交易罪无关,因此本案应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潘*为了强迫浙江x*限公司的负责人赵*将工程总量约25万立方、金额达千万余元的西岙村安置留地安居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项目交给自己承包,多次以斗殴、停排泥浆等方式进行威胁。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得知浙江x*限公司将土方工程交由瑞安市*有限公司承包时,到该公司西岙村安置留地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的办公室内与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张*甲争吵,并扬言要对杀后决定工程归属,欲以此迫使张*甲退出该工程。

2、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潘*又指使常*甲故意中断该工地的泥浆排放数日,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损失惨重,以此胁迫浙江*限公司的负责人将工程交由自己承包。

3、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在瑞安市安*岙村办公楼门口,因陈*丙欲恢复西岙村安置留地工地上的泥浆排放之事,将陈*丙殴打致伤,造成陈*丙左耳鼓膜穿孔。当晚,被告人潘*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丙左耳鼓膜穿孔,后经治疗愈合,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的供述,供认借一个外地朋友常某甲建筑公司的资质去承包工程,工程包来后由常某甲做,自己从中抽取部分利润,与西岙村村民倪*、陈*、叶*乙、丁*、陈*等六个人合伙,如果西岙村有工地开工,我们就直接找工程施工的负责人要求承包,承包的工程有土方、挖土、抽泥浆排放等。在西岙村留置地工程项目上我有意想分包土方工程,和陈*、丁*曾多次找总承包商赵*,叫他把土方工程给我们做,赵*也答应到时候签订合同时会把我们村里的几个青年人一起叫来协商,到了11月底的时候听说西岙村留置地土方工程与村里的张*、叶*乙签了,我就打电话问赵*,他叫我们去他办公室,我就和丁*、还有上望的“阿*”一起过去质问赵*,他开始说也不知道,后来赵*打电话叫张*和叶*乙过来,他们过来后我问他们为什么签订合同时不跟我们打招呼,双方就对骂起来,相互用指头指来指去,后被他人分开,我叫张*将合同废了。并供认2013年12月2日22时因酒后殴打陈*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自己和潘*等人承包了西岙村返回地工程泥浆外运,潘*又想承包返回地土方工程,因挖土工程已经承包给别人了,潘*不甘心,就故意把排放泥浆工程停掉,把整个工程耽误起来,我叫他不要停,早点把泥浆工程做完,潘*不爽,于2013年12月2日晚上22时许,将自己殴打致伤,并证实潘*叫别人将泥浆外运停了二次的事实;

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浙江x*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招投标获得xx新区西岙村安置留地安居工程,2012年1月10日项目部将泥浆外运工程承包给梁*等人后,潘*等人不同意,后来又将泥浆外运工程转包给了潘*等人。2013年11月份我们项目部把土方项目承包给瑞安市*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潘*得知后就过来威胁我们不能将土方工程承包给xx*限公司,让我们重新承包给他,当时承包土方工程的“阿*”(xx*限公司一方)也在场,他就与“阿*”发生争执,提出要与“阿*”对杀后决定承包权,后来“阿*”不理他就离开了,到了11月27日潘*为了达到目的,威胁我们就停掉了工地上泥浆外运排放,致使工地泥浆溢出,不能正常打桩,直到29日晚上才恢复,潘*还说如果不把土方工程承包的事解决好,还会照样把插座关掉,到了12月2日凌晨,工地泥浆外运排放的管被人割了,使泥浆不能正常外运,工地处于停工状态,陈*让管理泥浆排放开关的常*甲打开,但常*甲说他是潘*雇来的,只能听潘*的,陈*将开关打开,又被常*甲关掉,陈*就去把他们共同承包的x*司建设的xx臻品工地上的泥浆排放开关也关掉,意思是潘*不让这个工地上的泥浆排放,他也不让x*司工地上的泥浆排放,当天晚上听说陈*因此被潘*殴打的事实。

3、证人林*甲的证言与被害人赵*的陈述相一致;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浙江x*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招投标获得xx新区西岙村安置留地安居工程,2012年1月10日将泥浆外运工程与梁*、徐*签订协议,约定每立方为30元,在准备铺设管道等施工设备时,西岙村民潘*等人来到工地办公室,说他们是本村人,工程必须承包给他们,多次到我办公室,要求我们把原来的协议作废了,后来考虑到潘*是本地人,就将泥浆外运工程承包给他们,价格是每立方38元,比原来每立方贵八元也没有办法,潘*和丁*两人还要求我们项目部的土方工程项目一定要承包给他们做,如果谁不同意就先去对杀,谁赢了给谁做,2013年11月25日公司与瑞安市*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潘*等人得知后就威胁我们签订的合同要推翻,提出双方叫人对杀后确定承包该合同,当时xx*限公司一方的“阿*”在场,潘*与“阿*”双方推搡起来,但没有真正动手,后来潘*和丁*离开时还威胁说,看谁能将渣土运出去,到了11月27日潘*为了达到承包土方工程目的,停掉了工地上泥浆排放,致使工地泥浆溢出,打电话他也不理,后来工地上泥浆输送管被潘*的人割断,造成泥浆外运停工,在11月27日至29日泥浆排放工程停起来造成工程设备和人工闲置损失几十万元,工期停工损失巨大;证人常*甲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的时候认识潘*,因*有工程接来都给我做,现在有一个西岙村返回地泥浆外运项目给我做,潘*同陈*等人一起接来,每立方38元,包给我是每立方30元,2013年11月25日左右,潘*打电话叫我这几天泥浆不要排放先停掉,我说泥浆停了工程会亏损很大,潘*说他会负责损失,问他为什么停掉,潘*说村里闹起来了,是潘*和陈*他们在土方工程上意见不统一斗起来,因泥浆工程是潘*承包给我的,他叫我听他通知,后来我就让工人把排放泥浆停了,到了11月27日来电了,潘*没有通知我,所以泥浆总共停了三天,到了第三天晚上,潘*通知我继续排放泥浆,在第四天早上我让工人开工,到了12月2日工人黄*乙打电话称西岙村里的人过来不让我们打返回地对面的xx臻品工地上的泥浆,电源被人停掉了,我过去发现是陈*,我就叫陈*不要为难我的事实;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打桩排出的泥浆开始都是很正常的,到了2013年10月份之后泥浆排放就不正常了,是因为xx*限公司没有将土方工程承包给常*甲他们做才引起的,到了11月27日、28日、29日泥浆都没有排,到了29日下午4、5时才恢复排放,到了2日早上又停了,泥浆停排后我们打桩这方的每天损失在10000元以上;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之前泥浆排放是正常的,到11月28日我们通知管理排放泥浆的老头,他说常*甲吩咐他不让排,有什么事找他,后来去打电话给常*甲他说泥浆管道破了不能排,第二天叫老头排放泥浆,他说老板没有通知排放,问常*甲他说没电,又停了一天,第三天排了一天又停了,第四天通知他们排放,老头又不排,直到12月2日那天,电线接上了但泥浆管被割断,总共停了三天工地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证人蔡*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替老板常*甲负责管理泥浆排放的开关,开始泥浆排放都正常的,2013年11月底的那几天,常*甲与工地发生纠纷开始先停三天,后来工地上的工人强行把开关打开又排了一天,我担心被老板骂在一天夜里把管道的软管用刀割了让泥浆不能排放,因为我抢不过工地上的人才割的;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常*甲吩咐排放泥浆的老头蔡*停止泥浆排放的事实;证人常*乙的证言,证实常*甲的泥浆排放工程是潘*和陈*手里接来的事实;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潘*承包了西岙村安置留地泥浆工程、xx臻品泥浆工程等,证实潘*在承包工程中,多次与人相乱并与陈*丁打架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我们xx*限公司与浙江x*限公司签订了西岙村安置留地地下室土方工程,总量估计25万立方,约定价格49.9元每立方,合同价值为125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承包商赵*受到潘*等人的恐吓和威胁,潘*打电话给赵*让他把我们签订的合同作废掉把该工程承包给他,如果赵*不肯的话,双方约起来对杀,赵*被搞得没办法就打电话叫我到工地与潘*一起坐下来谈,于是我和村里的“阿颜”一起到工地办公室,潘*及他的伙计“小*”已在那里,当时潘*就叫嚣让我们之间的合同作废,等双方人员约起来对杀好了再重新签订合同,还骂我并用手推我身体,我也用手推他,双方推来推去被人拉开后,我就离开现场,后来听说潘*将泥浆排放停掉,使工地无法施工;证人叶*的证言和证人张*的证言相一致;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与浙江x*限公司签订了西岙村安置留地泥浆排放工程,等我们把管道接入工地时,浙江x*限公司通知我们,泥浆工程重新签给了本地的潘*,后来公司赔偿我们10000元损失;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常*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停掉西岙工地的泥浆排放,共停了两天,因泥浆会满出来,我打电话联系西岙工地的人让对方工地停掉;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常*甲在西岙工地泥浆排放管道只能到九里,从九里开始到飞云江是用我们的管道;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潘*在西岙村里以承包工程为业,他将承包过来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赚取差价,并在村里扬言凡是涉及到西岙村的工程都必须由他承包,如果有人阻止他就会找他麻烦,所以村里人都不敢与他作对,2013年12月2日晚上,潘*还在村办公楼门口殴打陈*致伤的事实;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22时,在西岙村办公楼门口陈*与潘*打架,看到陈*已被打倒在地,陈*甲在旁边拉架,潘*还用脚踩陈*头部,踩了好几脚后才被拉住,之后潘*还回过头来想打陈*甲的架势,陈*甲说自己是拉架的,潘*还对我说他是瑞安大哥,还用拳打了我头上二拳后被他的家属拉住,陈*的脸、嘴唇都被打肿起,手捂着耳朵被村民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22时许,我和村民陈*一起从xx新区西岙村办公楼旁边的小卖部出来准备回家,村民潘*从车里下来跑过来指着村民陈*骂,边骂边冲过来一拳打在陈*头上,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我赶紧将潘*往后拉,但没有拉住,潘*冲上去又朝陈*头上打了好几拳,潘*还用脚踢陈*的腹部将陈*踢倒在地,潘*还用脚在陈*的头上踩,我就拉住了潘*,陈*逃到旁边,潘*推开我想打的架势,还指着倪*说他是西岙大哥,说了还打了倪*二拳,后来警察过来把他带走,村民就把陈*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自己与潘*从朋友那里喝酒回家到村口,因*下车买水与陈*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自己就去叫潘*的父母出来将潘*和陈*拉开,潘*又跟村里的裕*对骂起来,又被我们规劝,警察过来将潘*带走的事实;证人陈*乙、魏*的证言,证实接到处警指令后到xx新区西岙村将殴打他人的潘*带回派出所,但潘*在派出所里一直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还用脚踢协警陈*乙的事实;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潘*在村里是承包工地,西岙村“地主殿”工程的土方是由潘*等人承包,而且被挖得过深的事实。

4、浙江x*限公司报告,证实浙江x*限公司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公安局、xx新区管委会、瑞安*道报告因被告人潘*指使工人将施工泥浆排放停止,直接将泥浆管道切断,其中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停工,打桩机作业全面停工,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5、浙江x*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计算,证实浙江x*限公司因泥浆停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86600元。

6、泥浆外运协议,证实浙江x*限公司开始与梁*、徐*等人签订的泥浆外运协议。

7、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西岙村安置留地及旧村置换地工程项目部与瑞安*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整个工地地下室土方总量大概25万立方左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49.9元。

8、照片,证实泥浆排放现场以及被损坏情况。

9、领款记录,证实2014年元月23日,浙江x*限公司因打桩工人停工补偿工资16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打入被告人潘阿胜账户现金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的前科处刑情况以及劣迹情况。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伤势。

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瑞安市*有限公司退出土方项目工程,并强迫浙江*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自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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