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黄**等强迫交易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个体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2月25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9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1996年3月6日被温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8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被撤销缓刑,2013年6月1日被执行收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经商。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剃头清”,经商。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被温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浙江鸿祥*康锦苑管理处主任。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未认定黄某某有累犯情节,导致量刑畸轻等为由,向温州*民法院提出抗诉,温州*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符合再审的条件,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提审,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撤销本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温州*民法院指定被告人黄某某行贿一案由本院审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于同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合伙成立温州市龙*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兴搬迁服务部”),伙同李某某并雇佣被告人许某某及季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垄断温州市龙*景苑小区的搬运业务和建材供应,同时故意抬高搬运服务价格、建材销售价格,逼迫业主接受顺兴搬迁服务部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搬运服务并购买其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装潢建材,共达成搬运交易额35余万元、建材销售交易额100余万元。2010年7月,顺兴搬迁服务部解散后,被告人许某某成立温州市*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道红搬运服务部”),并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继续强迫万康景苑小区业主接受道红搬运服务部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搬运服务及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装潢建材,达成搬运交易额19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浙江鸿*限公司万康景苑管理处主任,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指令万康景苑小区保安人员限制其它搬运公司车辆、人员进入小区为业主提供服务,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许某某等人垄断小区搬运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导致量刑畸轻。并补充提供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证实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使自己被撤销缓刑后不被收监执行和帮助强制戒毒人员黄*提起行政复议后得到撤销以及不被投送十里坪劳动教所强制戒毒、请假出所等诸多事宜,经张*牵线,找到原温*政法委专职委员项*帮忙,先后两次送给项*10万元。

1、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张*经商量,联系黄*丙妻子陈*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送给项*丙现金5万元,项*丙予以收受。

2、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张*经商量后,由黄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存有现金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送给项*。次日,项*将该卡内的5万元以汇款转账的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予以收受。

对于该节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为黄某某所犯行贿罪不属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强迫交易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行贿第1节事实不知情,且请托事项不包括其撤销缓刑后的收监执行。其辩护人王*提出意见如下:1、行贿送钱与黄某某被撤销缓刑后的收监执行一事无关;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行贿事实不清,黄某某未实际参与;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行贿事实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4、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合伙成立顺兴搬迁服务部,并经浙江鸿*限公司同意,进驻龙湾区*景苑小区为业主提供搬运服务。尔后,顺兴搬迁服务部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并雇佣被告人许某某及季某某(已判决)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挠其它搬运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搬运服务,强迫其它建材销售商退出万康景苑小区,从而垄断小区的搬运业务和装修所用水泥、沥灰、砖块、沙石等材料供应,同时又故意抬高搬运服务价格和材料销售价格,逼迫小区业主接受其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搬运服务并购买其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装潢建材,从中获取高额非法利润。至2010年7月,顺兴搬迁服务部共强迫万康景苑小区业主达成搬运交易额35余万元、材料销售交易额100余万元。

2010年7月,顺兴搬迁服务部因故解散。随后,被告人许某某成立道红搬运服务部,并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继续在万康景苑小区内强迫业主接受道红搬运服务部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搬运服务及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装潢建材,从中获取高额非法利润,其中搬运交易额达19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浙江鸿*限公司万康景苑管理处主任,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景苑小区,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万康景苑小区业主接受万康顺兴搬迁服务部、道*搬运服务部提供的房屋装修材料、搬运服务的情况下,仍指令万康景苑小区保安人员限制其它搬运公司车辆、人员进入万康景苑小区为业主提供服务,帮助黄某某、张某某、季某某、许某某等人垄断小区搬运业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万康景苑小区仅一家搬运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由顺兴搬迁服务部负责该小区的搬运业务并销售装潢建材,2010年7月份之后,由道*搬运服务部负责该小区;(2)顺兴搬迁服务部的股东有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其系受雇为他们管理日常事务;道*搬运服务部成立后,其继续在该搬运部工作;(3)该二服务部在价格上要稍贵,但别的搬运公司不敢进来,且二服务部在物业有押金,物业也不让其它搬运公司进来。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交了8万元给物业公司,故万康景苑小区物业不允许其它搬运公司进入小区,物业主任王某某让其公司人员穿有标记的服装;(2)被告人许某某和季某某负责顺兴搬迁服务部的日常管理事务。

3、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顺兴搬迁服务部由其与张**合股于2009年9月份成立;(2)顺兴搬迁服务部在万康景苑小区独家经营搬运和装潢建材销售业务;(3)其它搬运公司进不了小区,服务部工人穿有专门标识的衣服,以便保安认出;(4)许某*和季**负责顺兴搬迁服务部的日常管理;(5)因业主反映,其于2010年7月将顺兴搬迁服务部注销,后*某*注册了道*搬运服务部接管万康景苑小区的搬运业务。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张某某交给物业8万元垃圾搬运费,后其根据物业老总麻某某的指示,向保安传达了万康景苑小区的搬运业务归顺兴搬迁服务部,其它公司不能进小区搬运;(2)顺兴搬迁服务部股东有张某某、黄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的是许某某、季某某;道红搬运服务部股东不清,负责现场管理的仍是许某某,负责搬运的是夏某某;(3)二搬运服务部通过排挤竞争对手方式实现霸王搬运,并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与业主签订搬运合同,期间,业主有反映他们搬运及装潢材料销售的价格均太贵,但业主只能接受,不敢惹他们,而且物业公司也有意让他们进场搞搬运。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道红搬运部主要负责人系许某某,其经陈某某介绍到该服务部负责搬运业务,其与陈某某两人跟许某某四六分成,但其与陈某某两人的四成中包括搬运工人的工资;(2)服务部价格明显偏高,但因系独家经营,业主只能选择该服务部;(3)服务部的搬运工人穿有特发的衣服,小区保安便不会将他们拦住。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1)万康景苑小区只有道红搬运服务部一家;(2)其介绍夏某某给许某某,负责搬运业务,并与夏某某共同占有道红搬运部四成股份,另六成股份为许某某所有。

7、同案犯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顺兴搬迁服务部的股东有黄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其与许某某受雇负责该服务部的日常操作;(2)万康景苑小区只有一家搬运公司,有业主嫌收费贵,要自己找人搬,但小区物业、保安不会让其他人进来;(3)搬运工人有统一服装和胸牌,门口保安只认这个标志,其他人均进不来,这是张某某、黄某某跟物业讲好的。

8、被害人李*甲、郑某某、王*、姜某某(化名)、叶*、姚某某、张*、小*(化名)、王*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均系小区业主,在装潢过程中被迫接受顺兴搬迁服务部或道红搬运服务部高于市场价格的搬运服务及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装潢建材;被害人薛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迫于顺兴搬迁服务部的威胁,被迫将原开在万康景苑小区内的建材销售退出的情况。

9、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通过王*乙(万**房地产开发商)找其关照万*景苑小区搬运业务,但因该工作非物业能作主,故未予照顾,而8万元的押金系小区垃圾清运工作保证金。

10、证*某某、项某甲、李*、郭*(搬运部员工)的证言,证明顺兴搬迁服务部、道*搬运服务部先后在万康景苑小区独家进行搬运及销售建材的情况。

11、证人孙*、张*、陈*(均系保安)、孙*乙(物业人员)的证言,证明万康景苑小区的搬运业务先后由顺兴搬迁服务部、道*搬运服务部独霸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在被告人等被抓获前,该小区物业主任王某某曾交待保安,不得让装潢建材车辆进入小区的情况。

12、证人张*、黄某某、叶*的证言,证明顺兴搬迁服务部、道*搬运服务部的搬运业务、销售建材获利情况;同时证人叶*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系道*搬运服务部的股东,占60%的股份。

13、扣押物品清单及温州市龙湾永中万康顺兴搬迁服务部房屋装修搬运协议书、温州市龙湾永中道*搬运服务部房屋装修搬运协议书、顺兴搬迁服务部住户建用料记录单、温州港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顺兴搬迁服务部、道*搬运服务部的搬运交易额、材料销售交易额情况。

14、浙江*民法院(88)浙法刑一上字232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温劳教字(92)1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1996)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温劳教字(96)8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3)龙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

15、浙*华监狱出具的张某某档案资料及本院(2010)温龙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同案犯季某某因本案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6、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

(二)行贿事实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因黄*某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经温州*司法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黄*某的弟弟黄*丙因吸毒于同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隔离戒毒所为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月19日,黄*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黄*某为使自己被撤销缓刑后不被收监执行以及黄*丙提起行政复议后得到撤销、请假出所、不被投送金华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等诸多事宜,经张*(另案处理)牵线,找到原温*政法委专职委员项*帮忙,先后两次送给项*共计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张*经商量,联系黄*丙妻子陈*(另案处理)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送给项*丙现金5万元,项*丙予以收受。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张*经商量后,由黄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存有现金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后两人前往项*的办公室,将该卡送给项*,项*予以收受。次日,项*将该卡内的5万元以汇款转账的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1)2012年9月,其为弟弟黄*丙强制戒毒的事,通过张*牵线找原温*法委的项*帮忙,后项*发短信给张*称请客吃饭需要用钱,其看了短信后就打电话给弟媳陈*,告知她项*请客花钱的事;(2)2012年10月,其为逃避收监执行,通过张*请托项*帮忙,并与陈*说好送5万元“路彩”给项*,陈*将5万元打到其农行卡上,其新办一张农行卡存入该5万元送给项*。次日,农行卡上的5万元被转账支取。

2、同案犯张*的供述,证明(1)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为了黄*丙强制戒毒的事,让其牵线找原温*法委的专职委员项*帮忙,后项*发来短信说请客吃饭需要5万元钱,其将短信息给黄*某看,黄*某就拨打手机给陈*,说因黄*丙的事情需要5万元钱。随后,其按黄*某所说将项*的银行卡号直接转发给陈*,不久陈*回电说已经将5万元钱转存到项*的银行卡上;(2)2012年10月中旬,黄*某得知项*要出国学习,遂准备以“路彩”的名义送钱,后黄*某办理一张新的农行卡并转账存入5万元,其与黄*某一起去项*的办公室将农行卡送交项*。

3、同案犯陈*的供述,证明(1)2012年9月23日,黄某某打电话说张*为黄*的事需要用到5万元钱,让其直接将钱打给张*,后其根据张*发来的短信将5万元钱打入项某丙的农行卡内;(2)2012年10月,黄某某打电话来要5万元钱,其认为就是为了黄*尽快从戒毒所出来一事,遂在家中电脑上通过网银转账,将5万元转到黄某某的农行卡账户。

4、证人项某丙的证言,证明(1)2012年9月,其受张*之托帮助黄某丙搞行政复议、请假出所等事情,张*让其尽量找找关系,费用方面没有关系,并让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发过去,很快卡*就收到了5万元;(2)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张*、黄某某到其办公室送来一张5万元的农行卡,其收受后将卡上5万元转到自己的农行卡上。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项*丙系其上级业务领导,曾经让其查实黄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按时报到之事,并称是鹿城区司法局搞错了。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不予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证明黄*丙被强制戒毒的相关情况。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撤销缓刑的相关情况。

8、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条,证明两次行贿的相关银行卡记录。

9、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张*与项某丙之间的手机短信联系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对指控第1节行贿毫不知情,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未实际参与第1节行贿。经查,黄某某参与第1节行贿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张*、陈*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行贿请托事项不包括黄某某逃避撤销缓刑后的收监执行。经查,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其为逃避收监执行而送给项*丙5万元,同案犯张*的供述则证实黄某某想让项*丙帮忙向鹿城区司法局有关人员打招呼,证人项*丙、朱*的证言证实项*丙为黄某某收监执行一事向朱*打招呼,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指控第2节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介绍贿赂。介绍贿赂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撮合行贿、受贿双方,促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犯罪主体是独立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的第三者。本案中,黄某某只代表和依附于行贿一方,显然系行贿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经查,黄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行贿一案决定立案侦查之后才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0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予数罪并罚。本案出现新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时系累犯,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所犯行贿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考验期限已满),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考验期限已满),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