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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瞿**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永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开始,吴*(已判刑)形成了以其为首,以张*、陈*、郑*、林*(均已判刑)为骨干,以瞿*、郑*、黄*、林*(均已判刑)等为积极参与成员,以被告人瞿*及柯庆近、瞿*、黄*、黄*、叶*、马*、瞿*、瞿*、瞿*、李*、柯*、卢*、徐*、叶品和、林*(均已判刑)等为一般参与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1月20日,该组织成立温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对外承接工程,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运行模式。被告人瞿*系海都公司在老涂村的股东之一。

该组织为了扩大、维护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通过抽逃出资、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强迫交易、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压对手,称霸一方,垄断了七都街道的基础建设工程。被告人瞿*还具体参与了强迫交易犯罪:

2010年,陈*、黄*要求被害人吴*、孙*停止位于七都街道的岛中岛别墅地下室改建工程,后经陈*从中斡旋,海*司同意该工程由吴*、孙*完成施工,但之后在七都的工程必须与海*司合作。同年8月,被害人吴*、孙*又承接了七都街道华顺华侨别墅小区部分别墅的地下室改建工程,但未与海*司合作。同月22日,陈*以二人承接工程未经海*司同意为由指使被告人瞿*及黄*前往工地强迫停工,并殴打工地施工人员孙*。当日15时许,张*、陈*因怀疑陈*与吴*合伙,纠集被告人瞿*等近20人殴打吴*、陈*二人。后孙*与张*、陈*、林*、郑*等人协商,被迫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挖土方部分以每立方米人民币65元的价格交给海*司施工,并约定利润部分五五分成。至案发时,孙*已支付给海*司工程款人民币683150元,利润部分因吴*等案发而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张*、陈*、瞿*、林*、马*、瞿*、柯*、黄*的供述、被害人吴*、孙*的陈述、证人孙*、翁*、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强迫交易犯罪系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应当按照未修订的刑法对被告人瞿*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所犯强迫交易罪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瞿*到公安机关系与陈*协商殴打的赔偿问题,而非因其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亦未供述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其主观上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如实供述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瞿*因殴打行为赔偿陈*的人民币3000元最后系由郑*以海*司的资金予以支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其成员为组织利益涉嫌违法犯罪所进行的善后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瞿*积极主动赔偿陈*物质损失的行为,故亦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的二罪均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瞿*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对其所犯的二罪均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瞿*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及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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