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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小*、符*甲等强迫交易罪,诸小*、符*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小*、符*、王*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小*、符*、王*,辩护人孙*、毛*、叶*,被害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25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做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9月23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追诉(2014)10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诸小*、符*、王*所犯敲诈勒索罪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小*、符*、王*,辩护人孙*、毛*、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

2011年7、8月期间,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采用轿车、石头堵路、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停止其从被害人张*处承包的朗*原禾山砖瓦厂窑洞填补工程的施工,并迫使被害人张*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以人民币60万元发包给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某,后实际获取工程款人民币78万元。

二、敲诈勒索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诸小*、符*、王*伙同王*(另案处理),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厂房建设违规等威胁被害人符某丙,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5000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符*、王*伙同王*,以倒泥土堵路的手段威胁被害人符某丁,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万元。

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符*、王*、诸小*伙同王*,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违规等相威胁向被害人杨*敲诈人民币13万元,后先行敲诈得款人民币8万元,剩余部分人民币5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

同年12月底,被告人诸小*、符*、王*以被害人陈*乙建设的厂房土地违规为由,要求给于好处,遭拒绝后,采用言语威胁,强行向土地倒塘渣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万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诸小*、符*、王*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小*、符*、王*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小*、符*、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诸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被害人杨*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是被害人杨*叫其去帮忙的,其和杨*系亲戚,没有敲诈杨*的行为,事后也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诸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强迫交易罪的数额应定60万元。2.对于指控敲诈杨*的事实,因被告人诸小*是受杨*的委托同符某甲、王*来谈敲诈款项的事,故不应认定诸小*敲诈了被害人杨*。3.被告人诸小*分赃较少,也当庭悔罪,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甲自愿认罪。

被告人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强迫交易的数额应定60万元。2.被告人认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强近交易罪中对被害人威胁的程度很轻,强迫交易的数额应定60万元。2.被害人杨*在知道有人举报后,主动将8万元交给被告人的,故起诉书指控敲诈被害人杨*的事实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1年7、8月期间,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采用轿车、石头堵路、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停止其从被害人张*处承包的朗*原禾山砖瓦厂窑洞填补工程的施工,并迫使被害人张*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以人民币60万元发包给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某,后因该工程清淤,又签订了18万元的补充协议,共实际获取工程款人民币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填池工程协议、围填工程协议,围填工程补充协议,围填工程协议结账单、领款凭证,证实2011年7、8月期间,被告人诸小*、符*、王*等人从被害人张*处以人民币60万元价格承包朗*原禾**瓦厂窑洞填补工程的余下工程,后因清淤双方又签订18万元的补充协议,共实际获取工程款人民币78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经事先商量,采用轿车、石头堵路、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停止其从被害人张*处承包的朗*原禾山砖瓦厂窑洞填补工程的施工,并迫使被害人张*将上述工程剩余部分以人民币60万元发包给被告人诸小*、符*、王*及诸*,后实际获取工程款人民币78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张*曾将朗*原禾**瓦厂窑洞填补工程发包给陈*,后因诸小*等人多次来闹事,只得将余下工程以60万元价格发包给诸小*等人,后实际共付款78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陈*的陈述,证实朗*原禾**瓦厂窑洞填补工程的施工由其发包给陈*,后因被告人诸小*、符*、王*用轿车、石头堵路、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迫张*将余下三分之二的工程以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诸小*、符*、王*等人,在获取60万元工程款后,又以泥浆处理费用为理由再次从张*处获得18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诸小*、符*、王*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敲诈勒索

1.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诸小*、符*、王*伙同王*(另案处理),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厂房建设违规等威胁被害人符某丙,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证实被告人诸小*、王*等伙同王*从被害人符*丙处以表土清表费、机械费等名义获款25000元的事实。

(2)证人符*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诸小*、王*伙同王*等人以高价承揽被害人符*丙的拆迁安置用地内填溏渣的工程为由向符*丙交涉,符*丙为求得平安,通过符*乙给被告人诸小*、王*以及王*共25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被害人符*丙要在其拆迁安置土块内建厂房,为阻挠符*丙建厂房,其伙同被告人符*甲、诸小*、王*通过符*乙与被害人符*丙“谈判”,并签订一张填塘渣的“协议”,敲诈得款25000元,后由其和被告人符*甲、诸小*、王*等人将上述25000元私分。

(4)被害人符*的陈述,证实2012年8至9月份,被告人符*甲、诸小*、王*等人以其建厂房违规、向城管举报并阻挠工程施工为由向其威胁,后通过符*乙协调,其支付25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符*甲、诸小*、王*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符*、王*伙同王*、以倒泥土堵路的手段威胁被害人符某丁,后敲诈得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符*甲伙同王*以被害人符*丁租地违法,在其租地上倒烂泥等方式向被害人符*丁敲诈2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符*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符*甲以及王*用烂泥堵门口的方式向其敲诈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符*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符*、王*、诸小*伙同王*,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违规等相威胁向被害人杨*敲诈人民币13万元,后先行敲诈得款人民币8万元,剩余部分人民币5万元因案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要在其村土地上造厂房,符*、王*和其本人就找到诸小*要好处费,诸小*让他们找杨*要,并讲如果杨*不答应就去上告,反正杨*厂的各项手续不全,他会帮忙演戏一起骗杨*的,因为杨*是诸小*的表妹夫,他不好出面,就叫王*、符*、王*出面唱黑脸,他来当中间人,以此索要好处。后符*、王*等人又向余*管局举报杨*违规用地,后来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共从杨*处拿到8万元,其中一万元给其,算是诸小*归还上次欠其的一万元工资的事实。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符*、王*以及一个叫不出名字的村民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购地手续不全为由向其要工程做,并威胁如不同意将继续举报,后向其索要13万元,其通过被告人诸小*与符*等人协商,先支付了8万元,余款5万元约好等厂房建好后才付的事实。

(3)被告人符*甲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一天,诸小*老表在其村购买了一块6亩左右的粮田,听说诸小*从中赚取了上百万的介绍费,其就和王*找到诸小*,诸小*出了个主意,让其向上级部门去反映,随后他会从他老表那拿钱的,后其就举报诸小*老表在粮田里违章建筑的事情,经反映后,相关部门也多次调查此事,诸小*老表就让其到他厂里,杨*说愿意给2到3万元,其和王*等不同意,后来诸小*同其讲好他老表那拿13万元钞票,过了几天,杨*给了8万元,余下5万元,杨*说等他厂房搬了后才给,其和王*各分了3万元,1万元给了王*,算诸小*抵债给王*的事实。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和符*甲听说村里有块地经诸小*介绍卖给了他老表杨*,诸小*拿了很多介绍费,其和符*甲、王*三人去找诸小*问这件事,当时诸小*说,这事他会处理好的,钱会给的,但后一直拖着,其和符*甲、王*又找诸小*,诸小*就带其到杨*厂里,就是让其三个人去做恶人,就讲杨*用地不合法,但是没要到钱,后三人就举报杨*,举报后,诸小*就对三人说他老表同意给钱,讲好是13万,先给8万,5万以后再说,这8万元,诸小*说其中一万直接给王*抵他欠王*的债,这样其和符*甲各拿了三万一千元,一万元以诸小*还债的名义给了王*的事实。

(5)被告人诸小*供述,被告人诸小*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3月份的样子,王*和符*甲来找我,他们讲已经找过我老表了,而且同意给他们2至3万元,但符*甲、王*嫌少,就问我来要了,我告诉他们如果想多拿点钱,就去有关部门告他好了,之后他们就向有关部门告了,讲这块地不合法,后来杨*怪我,让我出面去同他们谈,后谈好杨*拿出13万元,先拿出8万元,5万元等厂房建好之后再给”。庭审中诸小*称其没有敲诈杨*,其只是受杨*的委托来处理这件事的,其事后也没有分到钱。

4.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诸小*、符*、王*以被害人陈*乙建设的厂房土地违规为由,要求给于好处,遭拒绝后,采用言语威胁,强行向土地倒塘渣等手段,敲诈得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诸小*、符*、王*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其承建的工程不合法,进而威胁要“推倒钢棚、阻挠施工”等方式向其敲诈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诸小*、符*、王*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诸小*、符*、王*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诸小*、符*、王*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合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强迫交易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小*、符*、王*等人强迫被害人张*所签工程协议数额为60万元,另外的18万元系上述工程施工中增加的清淤费用,双方就此18万元所签的补充协议也应为整个强迫交易行为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强迫交易数额应为6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符*甲、诸小*等人敲诈被害人杨*13万元(8万既遂,5万未遂)的事实,由证人王*证言,被告人王*、符*甲、诸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人诸小*明知被告人符*甲、王*等人在敲诈被害人杨*,仍然参与出主意,且事后也分得敲诈所得赃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诸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诸小*在敲诈被害人杨*的行为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敲诈被害人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小*、符*、王*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诸小*、符*、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诸小*、符*、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有5万元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诸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诸小*、符*、王*犯两罪,依法均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诸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志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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