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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姚*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乙与同村的吴*(另案处理)等人以承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村石珠自然村被征用土地上开发的建设工程为目的,合伙成立了承接工程团体;后被告人汪*于2013年5月加入该合伙团体。

2013年5月,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经事先商议,为获得由杭州*限公司承接的唐*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中的塘渣、景观石运输工程的施工权,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该工地运输塘渣及景观石的车辆,后获得该工地上塘渣运输工程的施工权,交易额为人民币16800余元。

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伙同吴*,为获得由杭州华*限公司承接并由江*负责管理的企业总部临时便道二号路工程的土方施工权,多次到该工地上无故阻拦施工,造成工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柯*、汪*、汪*、汪*、毕*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毕*、姚*、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金*、柯*、汪*、汪*、汪*、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案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得到业主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毕*甲等人虽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但所提供产品价格合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毕*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乙与同村的吴*(另案处理)等人以承接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村石珠自然村被征用土地上开发的建设工程为目的,合伙成立了承接工程团体;后被告人汪*于2013年5月加入该合伙团体。

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桐庐唐*度假村,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由杭州*限公司中标施工。2013年5月,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经事先商议,为获得由杭州*限公司承接的唐*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中的塘渣、景观石运输工程的施工权,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该工地运输塘渣及景观石的车辆,后获得该工地上塘渣运输工程的施工权,交易额为人民币16800余元。

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伙同吴*,为获得由杭州华*限公司承接并由江*负责管理的企业总部临时便道二号路工程的土方施工权,多次到该工地上无故阻拦施工,造成工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柯*、汪*、汪*、汪*、毕*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取得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华*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应义中、毛*(分别系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工程师)、祝*(系唐*度假村工程项目部经理)、孙*、李*、罗*、沈*的证言,证明杭州东方*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桐庐唐*度假村,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由杭州*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人毕*、姚*等十余人为获得由杭州*限公司承接的唐*度假村c地块的景观工程中的塘渣、景观石运输工程的施工权,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该工地运输塘渣及景观石的车辆,后获得该工地上塘渣运输工程施工权的经过。

2、证人刘*、江*(分别系杭州*限公司总经理、项目部经理)、方*(桐庐县*石珠党支部书记)、吴*、包*、陈*、闻*、吴*、吴*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杭州华*限公司中标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村企业总部临时便道二号路工程,江*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伙同吴*,为获得企业总部临时便道二号路工程的土方施工权,多次到该工地上无故阻拦施工,造成工地经济损失。施工日记佐证企业总部二号路便道工程的施工受到阻挠的情况。

3、中标通知书,佐证上述2012年11月,杭州华*限公司中标桐庐城*限公司建设的企业总部临时便道二号路工程的事实。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毕*、毕*乙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金*、柯*、汪*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5、账本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及退股协议,证明本案被告人合伙承接工程的收支及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柯*甲及吴*从共同投资经营土石方工程中退股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杭州华*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毕*、姚*、吴*、柯*甲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汪*、金*、柯*乙、汪*、汪*、汪*、毕*乙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8、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对上述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事实当庭供认,且供认承接工程所获利益均等分配。所供事实有同案犯吴*的供述佐证。

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本院票据,证明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及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毕*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系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毕*涉嫌犯罪的线索后通知其到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柯*、汪*、汪*、汪*、毕*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毕*、姚*、吴*、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毕*、姚*、吴*、柯*、汪*、金*、柯*、汪*、汪*、毕*、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系主犯且有两次犯罪前科,被告人金*、柯*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故对三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柯*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柯*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汪*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毕*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汪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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