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淦*甲、淦*乙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甲、淦*乙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甲、淦*乙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淦*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拦车等方式,强迫常熟市*物中心欧*超市股东邵*等人将该超市内的黄金柜台出租给其经营。2014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淦*等人在常熟市*物中心欧*超市门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蔡*退出在该超市承租黄金柜台经营的竞争。2013年年底,被告人淦*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林*退出在常熟市*物中心欧*超市承租黄金柜台经营的竞争。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淦*、淦*乙见被害人林*在该超市内测量地面尺寸,以为其已承租成功,即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淦*、淦*乙先后于2014年5月9日、6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淦*、淦*乙家属对被害人林*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淦*甲、淦*乙共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淦*甲、淦*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淦*甲、淦*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淦*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淦*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淦*甲为了承租常熟市海虞镇五联购物中心欧*超市的黄金柜台,伙同被告人淦*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拦车等手段,强迫该超市股东邵*等人将黄金柜台出租给其经营,并对其他想承租该黄金柜台的蔡*、林*两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其退出竞争。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淦*甲、淦*乙看见被害人林*在该超市内测量地面尺寸时,以为其已承租成功,即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林*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淦*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淦*乙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林*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何*、邵*、赵*、邓*、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郑*、王*、丁*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淦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甲、淦*乙共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淦*甲、淦*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淦*甲、淦*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淦*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淦*甲、淦*乙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淦*甲、淦*乙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淦*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淦*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淦*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淦*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淦*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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