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8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崔某某、黄*、谢*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为垄断本市宝山区某小区内敲墙、打墙洞等装潢土建工程并牟取暴利,组织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崔某某、黄*、谢*及朱*(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对正在装修的业主及装修工人进行威胁、殴打,在小区门口阻拦、威胁不准装修工人进小区等方式,先后多次强迫被害人张某某、裔某某、顾*、许某某、于某等人接受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施工并强行收取高价工程费用,强迫钱某某退出在该小区内承揽到的敲墙、打洞装修业务,殴打在小区内承揽装修业务的吴某某,严重影响该小区的正常装修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崔某某、任某某、黄*甲于2013年5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甲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黄*甲、谢*甲、任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崔某某、黄*、谢*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张某某、裔某某、顾*、于*、许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相关病历,证人王某某、倪某某、王*、朱*、范*、唐*、赵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某某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垃圾短驳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谢*、崔某某、黄*、任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多人接受高价建筑装潢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黄*、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崔某某、谢*、黄*、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唐某某、黄*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谢*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黄*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