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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段*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赵*、段*及辩护人顾*、姚*、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6日间,被告人刘*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段*等人,通过虚假网页信息冒充大众搬场公司的名义骗取客户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徐*、柳*、吴*、韩*、姜*、姜**、刘*某、张*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物品被搬运到各指定地点后,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各类名目的搬运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参与8次,价值人民币15480元;被告人赵*参与7次,价值人民币12980元;被告人段*参与5次,价值人民币1203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村强迫被害人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100元。

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赵*、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路强迫被害人柳*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570元。

3、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赵*、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室强迫被害人吴*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940元。

4、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弄强迫被害人韩*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500元。

5、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赵*、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路某弄强迫被害人姜*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3500元。

6、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赵*、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号强迫被害人姜*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400元。

7、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赵*、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镇某小区强迫被害人张*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120元。

8、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刘*、赵*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某区某镇某号强迫被害人刘*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350元。

被告人刘*到案后,于2013年4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柳*、吴*、周*、韩*、姜*、姜**、刘*某、张*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马*、赵某某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一比多”网站信息,退赔款签收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段*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提出段*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查证,被告人段*虽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赵*、段*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实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段*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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