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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军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孟*旗(已判刑)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进、应某某、苗*、闫某某、胡某某(5人已判刑)等人,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旗为首,以李某某(另案处理)、应某某、苗*、闫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孟*军、孟*进、胡某某、孟*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孟*军2008年10月份开始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违法事实:

1、2008年12月份一天,在孟某旗的默许下,被告人孟**及闫某某、苗*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孟庙镇)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3人以工地负责人方某某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某某结账,要求方某某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某某被迫提高运费,3人将部分增加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2、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某某、李**负责承建,闫某某、苗*得知后伙同被告人孟**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向邵某某、李**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分肥。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12月份,孟*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构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进遂找到孟*旗,2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遂指使被告人孟*军伙同闫某某、苗*、胡某某、孟*力等人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司加油车,并威胁昌**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进供油。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供述;证人孟**、孟*进、应某某、苗*、闫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张**、杜*等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邵某某、张*举陈述;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参加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判处,被告人孟**一人犯数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方面建议,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孟**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孟*旗(已判刑)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进、苗*、闫某某、胡某某(4人已判刑)、应某某(中止审理)及李**(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组织并实施强迫交易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旗为首,以李**、应某某、苗*、闫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孟*军、孟*进、胡某某、孟*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违法事实:

(一)2008年12月份一天,在孟某旗的默许下,被告人孟**及闫某某、苗*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孟庙镇)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几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工地负责人方某某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某某结账,要求方某某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某某被迫提高运费,几人将部分增加的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孟某进、胡**、苗*、闫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组织分工情况,并与被告人孟**供述相印证。

2、证人苗*、闫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让孙某某停工,要求方某某每车运费增加10元,共得800元提成的违法事实。

3、被害人方某某、孙某某陈述运土的时间、运费、每车被迫提高10元运费的情节与苗*、闫某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孟**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某某、李**负责承建,闫某某、苗*得知后伙同胡某某、孟**、被告人孟**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向邵某某、李**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分肥。

1、证人苗*、闫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找老*承包修建院墙,并称该工程的沙、砖、水泥他们承包着,如果老*不让他们干,院墙老*垒不成。老*没答应。后他们与胡某某、孟**、孟**赶到梁场威胁垒墙的民工停工,后向协调此事的两男子索要2000元现金,五人分掉。

2、证人郑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苗*、闫某某、胡某某证言内容相印证。

3、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陈述被敲诈2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闫某某、苗*、胡某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孟**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12月份,孟*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械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进遂找到孟*旗,二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遂指使被告人孟*军伙同闫某某、苗*、胡某某、孟*力、孟*辉等人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司加油车,并威胁昌**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进供油。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净获利人民币166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进证言证明石*客运专线工地开工后,其想给工地上供油,并征得了孟*旗同意,但项目部与漯**金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项目部称只签一家供油公司,不再与其他人签协议,其遂与孟*军、苗*、闫某某商量把谢某某(昌金**公司负责人)的供油车拦住,不让加油,迫使项目部同意由其供油。连续多次阻止加油车供油后,项目部同意让出了6台钻机,让其加油。

2、证人孟*旗、闫某某、苗*、应某某、胡某某、孟*辉证言证明他们先后拦住别人的加油车不让往工地加油。

3、证人程某群、孙**、徐*、李*召证言证明孟**等人多次阻拦他们的加油车不让给项目部钻机加油。

4、证人石某金、汪**、梁*证言证明钻机施工过程中,按规距应由姓程的给钻机加油,但其间受到另一伙人威胁,不敢让姓程的加油。

5、证人潘某宗、谢某伟证言证明其公司与昌**司签供油合同,但其间孟**等人多次阻挠昌**司加油,无奈情况下让出其中几台钻机由孟**方供油。

6、证人武*、赵*静证言证明孟*进为石武高铁送的柴油钱由武*结帐,共计128000元。

7、昌**司与石武高铁项目部柴油采购合同证明昌**司与石武高铁项目部签订柴油采购合同。

8、昌**司给石武高铁客运段供应柴油受阻的公司损失情况证明昌**司损失25.517万元。

9、收据、供油清单。证明孟*进等人给石武高铁供油共价值128000元。

10、漯河市**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21号关于向石武高铁工地强迫供-10#柴油净获利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10#柴油净获利16613.5元。

其他证据:

1、孟**人口基本信息。

2、(2007)漯郾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3、(2010)漯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等人的判决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7日,孟**到公安机关投案。

5、传讯通知书证明孟*军经依法传唤未到案。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在四会市将孟**抓获。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参加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孟**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孟**一人犯数罪,且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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