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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孙**、孙*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5年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7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孙*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孙**、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睢县孙聚寨乡西李村村民路某某、王某某夫妇与本村村民李**等人经本乡高庄村树行伍高某某的介绍到三被告人孙**、孙**、孙**所在村庄收购树木。当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酒后来到伐树现场,被告人孙**发现自家的两颗槐树已被人伐倒,便问被害人路某某等人为啥将其家的树伐掉,并要求被害人将被伐掉的树买走。因该树并非被害人所伐遂拒绝购买,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后孙**伙同被告人孙**、孙**对被害人路某某夫妇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孙**、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孙**、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蒋某某、姚某某、高某某、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酒后来到伐树现场发现自家的树木被人伐倒不分青红皂白即认定是被害人路某某所为,当其欲将树卖给被害人遭到拒绝时,未能理性对待此事,反而与被告人孙*乙、孙*丙共同殴打被害人路某某夫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甲系本次事端的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乙、孙*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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