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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和(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福建人蓝某某、何某某在泌阳县付庄乡乔*投资建方圆石材厂。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泌阳县付庄乡方圆石材厂协调征地及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和转让原华宝石材厂所拥有的砂石、建筑物为名,要求房源石材厂何某某支付现金三十万元。经泌阳**证中心鉴定:泌阳县付庄乡乔*王某某的沙子价格为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圆整(¥93600.00元),乔某某三间两层小楼评估价值105345元,其余厂房王某某部分翻修,因该厂用地拆毁,无法进行评估。

2、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以高出他人承包费用的价格承包了方圆石材厂打地坪的工程,后因部分群众骚扰该石材厂,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协调群众为名,每月石材厂给其5000元钱,方圆石材厂向其支付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五个月的钱,共25000元。

3、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逃)等人因不满泌阳县付庄乡方圆石材厂从乔*坡沙场铺水管引水,开越野车损毁方圆石材厂用于铺设管道的塑料水管250根。

4、2014年9月21日,饭馆石材厂承包烧板的李**嫌被告人王某某、王**等人送氧气的价格偏高,改用泌阳县黄山乡的氧气,当黄山乡送氧气车到方圆石材厂卸车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王**、吴某某(在逃)等人的阻拦,并对李**实施殴打,致李**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起指控的30万元是方圆石材厂和我协商的;第二起指控的每月给我5000元钱,是平时他们工程上出现问题了,我出面解决的,是他们给我的佣金,也是我们双方协商的。对于公诉机关其它指控表示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定性错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1、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中方圆石材厂补偿给王某某30万元的情况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王某某损失的沙子、房屋的价格基本接近30万元,不存在强迫交易;2、起诉书第二起指控,王某某每月从石材厂领取5000元的性质不是工资,而是佣金,其为石材厂征地和协调群众关系,提供了劳务,不存在强迫交易;3、起诉书第三起指控仅有何某某一人陈述,属于孤证,不能认定;4、起诉书第四起指控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犯罪。如果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方圆石材厂准备在石材厂后院建抽水工程,被告人王某某想承包这个工程,方圆石材厂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这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砸毁陈某某用于施工的挖掘机的玻璃,并开越野车损毁方圆石材厂用于铺设管道的塑料水管250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10月22日陈述(证据材料卷P55-60):有一次我找了个挖掘机到厂里干活,王某某就在晚上把挖掘机的玻璃全部砸烂,当时我知道情况后也报了警。还有一次,我们厂里准备安装水管,院子里放有很多的塑料水管,这些水管价值3000元钱,当天中午王某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带着梁某某过来,王某某开着车对放在地上的水管来回的碾压,把水管全部压坏,然后,王某某对我的工人说:“你们是外地人,不能干我们当地人的活,你们再干我们的活,我们就要打架”,这件事情我也报过警,派出所里有记录。

何某某2014年10月22日P55-60陈述:今年三月份我让乔*坡赵挖掘机做饮水工程,3月11日早上,开挖掘机的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停放在我们厂里的挖掘机的所有玻璃都被砸坏,后来陈某某海报警了,中午一两点的时间,王某某开着它的银色越野车把我们放在石材厂院内的水管都压坏了,当时我就在厂区北边站着,我看见整个过程,我直接给付**出所民警李**打电话报警,他当时也到现场看了。在这之前王某某找我说饮水工程必须他干,但是他的报价比较高,我们也没有让他干,所以他们才来报复的。*某某当时也承认是他砸的挖掘机玻璃和压的水管,后来这件事就扔那儿了。

(二)证人证言:

1、乔*坡2014年11月9日言:今年3月10日,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他找一个钩机,我给他联系了一个,司机陈某某。钩机停在何某某石材厂厂内。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陈某某给我联系说钩机昨晚玻璃被砸。被砸后,何某某问钩机旁边看工棚的工人,工人说夜里看见钩机被一个人砸,说砸钩机那人是乔*的王某某,工人说他们害怕也不敢制止。我听何某某说当天中午一两点,王某某开着他的银色越野车到何某某的石材厂,把放在石材厂院内的塑料水管都给压坏了,水管压坏后,乔*的梁某某又把干活的工人都赶走了。

2、赵某某2014年11月28日证言:今年3月11日,方圆石材厂建设从河里往厂里抽水工程的时候,石材厂院外的一辆钩机的玻璃被人砸了,还有当天石材厂报警说他们放在石材厂东门的水管被压坏了,我出警后,何某某说刚才王某某开着车把他石材厂的塑料水管给压坏了。

陈*促2014年11月17日证言:我是2013年7、8月份到泌阳**石材厂来任厂长的。今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石材厂要在后院建一个抽水的工程,王某某就找到我说他想干这个活,我们没让他干。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买了大概3000元左右的水管放在石材厂后院,中古时候,王某某开着一辆皮卡车到石材厂后院,把放在院子里的价值3000元左右的水管来回碾压,把水管都压坏了。

(三)书证

1、泌**(2014)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挖掘机玻璃价值2500元;

2、吉立钢材销售部销货清单:塑料管金额2150元。

二、2014年9月21日泌阳县付庄乡范庄村委乔*的梁某某因抬高往付庄乡方圆石材厂送氧气的价格,方圆石材厂承包烧板的李某某改用泌阳县黄山乡的氧气,当黄山乡送氧气车到方圆石材厂卸车时,遭到梁某某的阻拦,梁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吴某某(在逃)等人到场,王某某、王**等人到付庄乡方圆石材厂后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2014年10月30日供述:那天中午我和吴某某、王**我们几个在一起吃饭,王**接到他父亲梁某某的电话说方圆石场承包火烧板业务的李*某打他父亲了,王**我们一起就开着两辆车到方圆石场去了,到那里后看到廖某某的眼被打肿的乌*,我就和王**、吴某某、王**我们四个就找李*某,找到李*某我和王**上前就用手、拳头打李*某上身,用脚踢、跺*某某下身,具体打在那里我也记不清了,反正是乱打,把李*某打倒在地上了,别人拉开了,一会李*某起来了嘴里喊着要和我单挑打架,我就过去了,我一过去王**他们也过去了,王**和我我们两个又用手、拳头乱打李*某上身,用脚乱踢李*某,又把李*某打倒在地上。李*某起来后还要继续打,被石场的人拉开了,我和吴某某、王**我们开着车就走。

王某某2014年11月4日供述:方圆石材厂的液化气是我联系的,我和气站的老板刘**,梁某某和王**在拉气的时候签上我的名字,上面签王某某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液化气的价格。

王某某2014年11月5日供述:李某某受伤了,我愿意赔偿他医药费。

同案人供述

王**2014年10月30日证言:我父亲梁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王某某带着人过去,后来就发生了打架的情况。我过去后直接就找到李**,没跟他说上几句话我俩就动手打了起来,后来王某某也上来跟我一块打李**。我们用拳头和脚对李**的头和身上拳打脚踢,把李**打到在地,李**从地上起来后嘴里还骂骂咧咧,我和王某某又把他打到在地,随后就被别人拉开了,接着王某某我们就开着车都走了。你们派出所的接着就到了。我看到我姐夫廖某某受伤了。

王**2014年11月4日供述:我父亲梁某某当时说方圆石材厂的工人要给拉液化气的车卸货,叫我跟王某某抓紧带人过来,接到电话后我和王某某带了三四个人过去。泌阳县付庄乡的方圆石材厂有一个火烧板业务由李某某负责,我父亲梁某某、我还有王某某共同负责给方圆石材厂送氧气和液化气,所获利润我和我父亲一份,王某某一份,双方各占一半。在打架的前几天我父亲梁某某找到李某某说,我们所送的液化气和氧气需要涨价,李某某不同意,后来这个事没有谈成。2014年9月21日下午,李某某没给我们商量直接从别的气站拉了一车液化气,我父亲梁某某得知这个消息后赶到方圆石材厂拦着他们不让他们卸货,因此和方圆石材厂的工人发生争执,我父亲梁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王某某带着人过去,后来就发生了打架的情况。

我过去后直接就找到李**,没跟他说上几句话我俩就动手打了起来,后来王某某也上来跟我一块打李**。我们用拳头和脚对李**的头和身上拳打脚踢,把李**打到在地,李**从地上起来后嘴里还骂骂咧咧,我和王某某又把他打到在地,随后就被别人拉开了,接着王某某我们就开着车都走了。

王某豪2014年12月2日供述:李**承包了方圆石材厂的烧板生意,是从今年7月份方圆石材厂一开始生产梁某某和王某某就承包了给李**送气。我父亲梁某某及我、王某某共同负责给方圆石材厂送氧气和液化气,所获利润我和我父亲一份,王某某一份,双方各占一半。我父亲梁某某给方圆石材厂承包烧板的李**说液化气和氧气要涨价,李**不同意后从别处拉了一车液化气,我父亲阻止石材厂卸货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王某某带人过去,到石材厂后我和王某某用拳头和脚将李**打倒在地,李**从地上起来后骂骂咧咧,我和王某某又把李**打倒在地。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2014年9月21日陈述:我在付庄乡乔**石业里面承包了一个叫火烧板的项目,需要氧气、煤气。7月份开始,乔*的梁某某从别人手里将送氧气、煤气业务争过来。8月10日开始,梁某某送的氧气、煤气数量不够,每瓶少7公斤,梁某某提出来每公斤加3角钱,我同意了,梁某某又提出每瓶价格在原来1600元的基础上增加160元,我不同意,因为从其他地方联系按每瓶1600元还能进到氧气,不让他送气了,梁某某说不行,除了他,谁也不能送气,为此厂里停业两天。2014年9月21日我联系黄山铁柱送气到方圆石业后,梁某某打电话联系人:“快点过来,不让他们卸货”,几分钟后到厂里三辆小车,车上下来7、8个人,王某某下车就朝我身上跺,一脚将我跺倒在地,吴某某等人用脚跺我,用厂里的废石头朝我头上砸,梁某某的妻子陶**将她的高跟鞋脱掉砸着我的头,他们打我的过程中,我起来打他们,他们又将我打倒,就这样反复将我打倒三次。

从车上下来的人都打我,有一个是梁某某的女婿,有一个大约40左右的男人两个胳膊上有纹身,还有两个不认识。

李某某2014年10月22日陈述:2014年9月21日,王某某带着王**、吴某某等十几个人乘坐三辆车到厂里将我打了一顿。王某某和那十几个人都打我了。

何某某2014年11月22日陈述:因为我们石材厂需要的液化气和天然气一直都被迫由梁某某父子和王某某等人供应,我们不能使用别人的天然气和液化气,如果我们自己联系气站,他们就派人堵在我们厂门口的路上,不让车进来,我们不能正常开工,只有被迫接受他们送的气。但是后来他们送的气重量不够,我们多次找梁某某王某某说,但是他们还是继续缺斤少量,最后我们自己联系的气站。9月21号当天我在泌阳县县城,我听说就是我们自己联系的气站过来给我们送气,梁某某站在送气车上不让我们的工人卸气。后来王某某、梁*等人就是开了三辆车过来了七八个人,过来把我们的工人李某某给打了。

(四)证人证言

1、张某某2014年9月22日证言:2014年9月21日13点多,负责火烧板业务的李某某喊我们说送氧气来了,让我们卸氧气,我和孙某某一起就到厂里准备卸车,一个子不高,年纪大约50多岁的老汉拦着不让卸车,李某某喊蓝总,蓝总过去后,也是让我们帮助卸车,李某某开着叉车去卸车,那老汉站在装氧气的车上不让卸车,他打电话联系人,几分钟后,从外面过来两辆小车,第一辆车下来4、5个人,其中有一个后来听说叫王某某,其他的我不认识,第二辆车下来几个人我没有在意。我和孙某某在一边等着解决问题,一会儿听到声音有点不对,就过去看,见到李某某倒在地上,头上有血,李某某将他的手机交给我,让我报警,我接到手机后,我到一边准备报警,见到李某某的老表曹磊,他说厂里已经报过警了。隔了一会,李某某站起来又被王某某等人被打倒在地,我过去去拉架护着李某某,有人拦着我的脖子将我摁倒在地,没有打我,我的肩膀碰着石板,也没有受伤,接着我看到李某某又被王某某等人打倒在地。后来被厂里的人拉开,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有关人员带走。

至少有5、6个人打李某某,除了王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主要使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我见到王某某拿的有厂里用的木头架子,被人夺走,其它东西我没有在意。

2、蓝某申2014年9月22日证言:9月21日李**给厂里送气,老*拦着不让卸气,李**打电话叫来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对李**进行殴打。

3、林某某2014年9月22日证言:梁某某打电话,5分钟后过来三辆车,下来8个人,我只认识王某某,下车后,王某某朝李*某跨上踢了一脚,随后那几个人都围上过去用脚踢、用拳头打,他们在打的时候,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听说是梁某某的女婿叫廖某某),车上坐个女的,那男的下车就过去用脚用拳头打躺在地上的李*某,李*某用拳头朝那个人额头打了一拳,那个女的用鞋朝李*某打。

4、陈*促2014年9月22日证言:梁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一会梁某某的儿子驾驶车四个人就过去了,王某某也开着车四五个人过去了,王某某用手朝李*某头上打,接着与王某某一起的人也用捶、推、踢打李*某,把李*某打倒在地上,王某某、梁某某儿子他们几个还用脚踢李*某头、身上,停了四五分钟李*某才从地上起来,又被王某某、梁某某儿子他们追上李*某用拳、手打李*某,有把李*某打倒在地上。

5、蓝某某2014年9月21日证言(报案笔录):李**来厂里送气,王某某等人殴打李**。

6、廖某某2014年9月21日证言:我听岳母说给乔*石场送气的人过来了,让我骑摩托车去石场看看,我到那以后,有个人到我跟前用右手朝我右眼锤了一拳,我打那个人没打到,我骑车去付庄街诊所看眼去了,到那里后,医生正在处理一位病人,正等着时我岳父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的过去了,让我过去,我就骑车过去了。

7、梁某某2014年9月21日证言:2014年7月份我承包方圆石业的氧气、煤气送料,当时氧气的价格每小瓶20元,大瓶有80瓶小瓶容量,价格是1600元。我找到李*某说气站的气已经涨价了,每小瓶涨价2元,大瓶涨到1760元,李*某不同意涨价。2014年9月21日下午,我到厂里找李*某说这个事,看到一辆拉氧气的工具车停在厂院内,我问司机是谁让拉的,蓝总和李*某过来了,蓝总说是他让拉的,因为我给他涨价了。蓝总通知厂里工人强行卸车,看到这个情况,我先后打电话要我儿子王**和王某某,让他们带人过来,这里要强行卸车,把我围住了。十几分钟,王某某、王**、王**、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的就过去了,王**与李*某互相抓着对方胸前的衣服,我上去将他们拉开,双方对峙着,我看到石厂工人用铁锨拍吴某某的屁股,我上去夺铁锨,看见他方与我方人员对打在一起,李*某被打倒在地,王某某也和石场其他工人对着推、捶打,我上前就拉他们去,另外李*某、石厂工人和王某某及其他人又对着厮打起来了,李*某又被打倒在地上了。

8、高某某2014年11月28日P110-113证言:2014年9月21日,付庄方圆石材厂的李某某给我联系让我给他送四瓶煤气和一瓶氧气,到石材厂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梁某某过来说:“你拉过来的气卸不成”,梁某某就紧贴站在车子上,不让接绳子,不让叉车卸气瓶。

(五)(泌)公(刑)鉴(法)字(2014)14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何**、李**经济损失,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补偿,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2、协议书:被告人家属已弥补方圆**公司的经济损失;

3、2015年9月6日对何某某的核实笔录: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4、2015年9月22日对李某某的核实笔录: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

与认定上述事实相关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口头传唤;

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向他人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砂石、建筑物等转让给方圆石材厂,并为方圆石材厂协调征地及周边群众关系,双方商定由方圆石材厂共支付给王某某300000万元,并签署有协议书。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方圆石材厂进行该笔交易的。因此该起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第二起指控,部分群众骚扰石材厂,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方圆石材厂协调群众为名,每月从方圆石材厂领取5000元钱,共领取五个月共2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王某某确实为石材厂提供了劳务,为其协调群众关系,从石材厂领取报酬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指控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第三起指控,2014年3月,方圆石材厂准备在石材厂后院建抽水工程,被告人王某某想承包这个工程,方圆石材厂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这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砸毁陈*某用于施工的挖掘机的玻璃,并开越野车损毁方圆石材厂用于铺设管道的塑料水管250根。王某某以损坏他人财物的方法胁迫他人将抽水工程发包给自己,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项指控应当予以支持。该项指控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乔**、赵某某、陈*促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起诉书第四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迫方圆石材购买自己经营的氧气,以暴力手段阻挠方圆石材厂使用其它气站的氧气,并造成方圆石材厂李某某轻微伤的后果。该项指控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犯罪”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共四起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其中第三、四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一、二起指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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