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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唐河**有限公司与海南军**宛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与王**多次组织村民拉土方围堵泰林施工工地大门,阻拦施工,要求承揽厂区土地平整、砂石供应等工程。2013年4月14日,海南军**宛唐分公司被迫与王**、王**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同意厂区内土地平整及土方回填等附属工程由王**、王**承建,工程的沙、石子材料根据市场行情由王**、王**优先供应。

同年7月份,因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不合格,投资方要求承建方使用商品混凝土,军海公司提出不再让王**供应砂石。王**及被告人王*甲、王*乙等人遂到工地阻拦商品混凝土进入厂区,提出每方成品混凝土抽取40元的要求,军海公司被迫同意。2013年10月,军海公司给王**、王*甲结算砂石材料款91200元,后又给付商品混凝土抽取款29000元,王*乙将上述款项领出。

2013年9月份,军海公司将厂区内一片洼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4万元承包给王**。王*丙指使王*乙等人到工地阻拦王**施工,并提出以12万元的价格承揽该工程。军海公司被迫在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同时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丙、王*甲等人。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王*丙的供述、证人证言、合同书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且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唐河**有限公司与海南军**宛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与王**多次组织村民拉土方围堵泰林施工工地大门,阻拦施工,要求承揽厂区土地平整、砂石供应等工程。2013年4月14日,海南军**宛唐分公司被迫与王**、王**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同意厂区内土地平整及土方回填等附属工程由王**、王**承建,工程的沙、石子材料根据市场行情由王**、王**优先供应。

同年7月份,因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不合格,投资方要求承建方使用商品混凝土,军海公司提出不再让王**供应砂石。王**及被告人王*甲、王*乙等人遂到工地阻拦商品混凝土进入厂区,提出每方成品混凝土抽取40元的要求,军海公司被迫同意。2013年10月,军海公司给王**、王*甲结算砂石材料款91200元,后又给付商品混凝土抽取款29000元,王*乙将上述款项领出。

2013年9月份,军海公司将厂区内一片洼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4万元承包给王**。王*丙指使王*乙等人到工地阻拦王**施工,并提出以12万元的价格承揽该工程。军海公司被迫在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同时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丙、王*甲等人。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泰林**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丙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李**、郝某某、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合同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王*乙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围堵泰林施工工地大门,迫使海南军**宛唐分公司为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辩称王*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赃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对王*乙从轻处罚。另辩称王*乙系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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